杭州市交通运输局的信息公开指南

 2024-12-16 13:21:01  阅读 690  评论 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2007年1月17日国务院第16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杭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于2004年4月15日由市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条例》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2007年1月17日国务院第16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杭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于2004年4月15日由市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根据《条例》和《规定》,本单位掌握的政府信息,除依法免予公开的外,凡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政府信息,均应予以公开或者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予以提供。

杭州市交通运输局的信息公开指南

为更好地提供政府信息公开服务,本机关编制了《政府信息公开指南》(以下简称《指南》),需要获得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服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建议阅读《指南》。

《指南》根据需要每年至少更新一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在“中国杭州”政府门户网站“政府信息公开”专栏或本机关网站上查阅或下载;也可以到《指南》查阅点(杭州市档案馆)查阅。

一、主动公开

(一)公开范围。

本机关主动向社会免费公开的信息范围参见本机关编制的《政府信息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在“中国杭州”政府门户网站和本机关的网站上查阅《目录》及相关内容,也可以到杭州市档案馆(香积寺路3号)查阅。

(二)公开形式。

对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本机关主要采取网上公开的形式。其余网上未公开的信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本机关提出申请。

本机关还将采用新闻发言人制度、《杭州政报》及通过有关报纸和杂志报道等辅助性的公开方式。

本机关网上公开的信息,除机构职能类、政策法规类信息以外,网上留存的期限为半年。超过留存期的信息,本机关不再继续通过网上公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到本机关设立的当面受理点查阅上述信息。

(三)公开时限。

各类政府信息产生后,本机关将尽量在第一时间内予以公开,最晚公开时间为信息产生后的30日内。

(四)信息分类

杭州市交通局政府信息公开专栏下设一级和二级栏目。其中,一级栏目为机构职能、政策法规、规划计划、办事事项、资金信息、业务信息、工作信息、公共服务、人事信息。

(五)编排体系

杭州市交通局对主动公开的信息按“索取号、信息名称、内容描述、产生日期、公开机构”的编排方式进行公开。

二、依申请公开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获取本机关主动公开以外的政府信息,可以向本单位申请。本机关依申请提供信息时,根据该信息的实际状态进行提供,不对信息进行加工、统计、研究、分析或者其他处理。

属于本机关公开目录内的信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本机关申请获取的,除特殊情况外,本机关将予以提供。该目录以外的信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本机关申请获取的,本机关将依法予以处理。

(一)公开范围

本机关可以依申请公开的信息范围参见《目录》。

(二)受理机构。

网上申请和信函、电报、传真申请受理。

本机关受理网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和信函、电报、传真申请的机构为市交通局局政策法规处,办公时间为:工作日的9:00—11:30,14:30—17:00。通信地址:杭州市中河北路106号

当面申请受理。

本机关不接受政府信息公开的当面申请。

(三)申请的提出

提出申请公开的公民或法人,可在“中国杭州”政府门户网站或本机关子网站上在线提交申请。

为提高申请处理的效率,申请人对所需信息的描述应尽量详尽、明确;若有可能,请提供该信息的标题、发布时间、文号或者其他有助于本单位确定信息的提示。

(四)申请的处理

本机关收到在线申请后,应进行登记,并在登记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作出下列答复:

1.属于公开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可以获得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2.属于掌握但不主动公开的信息,如可公开,可在网上确认身份后进行查询,或持相关证件和材料到相关窗口领取;如不可公开,则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的理由;

3.不属于本单位公开范围的,应告知申请人该信息的掌握机关及****;

4.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描述不明确的,应告知申请人重新申请;

5.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如实、明确地告知申请人。

三、救济方式和程序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本单位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监督部门投诉。

杭州市中河北路106号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也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上级政府机关举报,接受举报的机关将予以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如认为本机关有违反《条例》、《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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