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建立森林资源转让机制,规范森林资源转让行为,保障森林资源转让、受让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调动社会各方面造林、营林积极性,促进林业产业的改革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资源转让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改变林地用途,进行非农业建设的林地使用权转让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森林资源转让是指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按一定程序,以有偿方式,由一方转移给另一方的经济行为。
森林资源转让不包括森林内的野生动物、矿藏物和埋藏物。第四条 森林资源转让应有利于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森林资源转让应遵循自愿、公开、平等、有偿的原则。第二章 转让范围第五条 下列森林资源可以转让:
(一)用材林;
(二)竹林;
(三)经济林;
(四)薪炭林。
但近成过熟用材林的采伐权不得转让。第六条 下列森林资源不得转让:
(一)山林权属不清或有争议的;
(二)属于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内的;
(三)属于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小区(点)内的;
(四)其他禁止采伐的。第三章 转让程序第七条 集体森林资源的转让,须经集体经济组织代表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第八条 森林资源转让采取拍卖、招标、协议方式进行,但国有森林资源的转让不得采取协议方式。第九条 公开拍卖转让森林资源的程序:
(一)转让方向森林资源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局面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是否可以转让的答复;
(三)转让国有、集体森林资源的,应进行森林资源评估;
(四)提前一个月发出公开拍卖公告;
(五)竞投者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向转让方登记,领取有关资料;
(六)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会同转让方及有关单位组成评标小组,负责审查竞投者资格,确定拍卖主持人;主持人按规定的时间、程序主持拍卖;
(七)竞投者必须向评标小组交纳保证金后,方可参加竞投;
(八)拍卖竞价中标者应即时与转让方签订转让合同,并支付转让费20%的定金;未中标者交纳的保证金,由评标小组当场按原数退还;
(九)中标者按合同规定付清转让费后,会同转让方向森林资源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评标小组应邀请当地公证机构派公证人员对拍卖活动予以公证,并出具公证书。第十条 招标转让森林资源的程序:
(一)转让方向森林资源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是否可以转让的答复;
(三)转让国有、集体森林资源的,应进行森林资源评估;
(四)提前一个月发出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
(五)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会同转让方及有关部门组成评标小组,负责审查投标者资格;
(六)投标者按规定的时间投标,并向评标小组交纳保证金;
(七)评标小组对有效标书进行评审,择优决定中标者并当场发给中标通知书;未中标者交纳的保证金,由评标小组当场按原数退还;
(八)中标者在规定日期内持中标通知书与转让方签订转让合同;
(九)中标者按合同规定付清转让费后,会同转让方向森林资源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变更手续。第十一条 协议转让森林资源的程序:
(一)转让方向森林资源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是否可以转让的答复;
(三)转让集体森林资源的,应进行森林资源评估;
(四)转让、受让双方签订转让合同;
(五)受让方按转让合同规定付清转让费后,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集体森林资源采取协议方式转让的,其转让费不得低于森林资源评估价格。
第一条 为规范集体林地和林木流转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经济特区集体所有的林地、林木流转以及单位和个人在集体土地上拥有所有权的林木流转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林地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林业用地。
本规定所称林地流转,是将林地使用权,依法由一方转移给另一方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林木流转,是将林木所有权、使用权,依法由一方转移给另一方的行为。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地、林木流转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土地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林地、林木流转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配合林业主管部门做好林地、林木流转的相关协调、管理工作。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林地、林木流转信息库,及时发布林地、林木流转的供求信息,并为流转活动提供指导和服务。
有条件的市、县、自治县可以建立林地、林木交易市场,引导流转双方进场交易,规范市场交易活动,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第五条 林地、林木流转,可以采取转让、入股、转包、互换、租赁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进行。
林地、林木设立抵押权的,适用转让的规定。
林地、林木可以单独流转,也可以一并流转。第六条 林地、林木流转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自愿、平等、有偿、依法;
(二)不得改变林地所有权的性质和林地用途;
(三)有利于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集体林地、林木资源;
(四)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第七条 下列林地、林木可以转让,也可以其他方式流转: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
(四)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其他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不得转让。第八条 下列林地、林木,不得流转:
(一)未取得林权证或者林木所有权证的;
(二)权属不确定或者存在争议的;
(三)被依法查封、扣押的;
(四)在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内的;
(五)本规定第七条规定之外的林地、林木。第九条 公益林及其林地使用权经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取转让以外的方式流转,用于发展森林旅游业、开发林下种养业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途,但不得改变公益林性质,不得破坏其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开展经营活动对公益林的影响。第十条 下列林地、林木流转,由林权人自主决定:
(一)家庭承包的林地和林木采取转让以外的方式流转的;
(二)自留山范围内的林地、林木;
(三)自留地上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在集体土地上拥有所有权的林木;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自主流转的其他林地、林木。第十一条 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林地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发包方应当自收到承包方申请后30日内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林地采取转包、租赁、互换、入股等方式流转的,承包方应当自流转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将流转合同及相关资料报送发包方和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林地、林木流转需经承包方家庭成员一致同意,并在流转合同中签名。第十二条 通过家庭承包以外方式承包取得的林地和林木使用权的流转,应当征得发包方同意。发包方应当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并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承包合同对林地、林木使用权的流转和流转方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承包方违反合同约定流转林地、林木使用权的,发包方有权解除承包合同,收回承包林地。
版权声明:我们致力于保护作者版权,注重分享,被刊用文章【福建省森林资源转让条例】因无法核实真实出处,未能及时与作者取得联系,或有版权异议的,请联系管理员,我们会立即处理! 部分文章是来自自研大数据AI进行生成,内容摘自(百度百科,百度知道,头条百科,中国民法典,刑法,牛津词典,新华词典,汉语词典,国家院校,科普平台)等数据,内容仅供学习参考,不准确地方联系删除处理!;
工作时间:8:00-18:00
客服电话
电子邮件
beimuxi@protonmail.com
扫码二维码
获取最新动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