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索引
1、最高院《丹阳南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常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2432号,裁判法官杜微科、薛贵忠、汪 军,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2、江苏高院《常州市华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丹阳南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上海南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9)苏民终245号,裁判法官刘悦梅、赵 俊、陈 丽,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二、案情简介
发包方:丹阳南雄公司
承包方:常富公司(曾用名华江公司)
实际施工人(挂靠):陈建国
案涉工程:丹阳市君悦华庭商业住宅综合小区新建项目一期工程,合同总价暂定为16000万元(法院最终结算价16595万元);总工期600日历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专用条款26.1条约定,发包人应付工程款采取转账的方式转入承包人专用账户。华江公司认可收到丹阳南雄公司已支付款为10068.61339万元。案外人陈建国收取的560万元和1000万元,华江公司不认可。
江苏高院认定陈建国系挂靠花江公司,其理由是丹阳南雄公司、华江公司均认可,双方之间订立的多份施工合同陈建国均参与磋商订立,陈建国还在施工合同上签名。现有证据还可以证明,陈建国还在廉洁承诺书、通用报审表、施工管理人员名单及资格证、工程联系单及进度计划、施工联系单、工地例会记录等一系列工程施工资料上代表华江公司签名,代表华江公司对外订立材料采购等合同并支付部分款项,代表华江公司全权处理工地民工欠薪信访事宜,以华江公司的名义与丹阳南雄公司订立多份以房抵款协议、向部分施工班组支付款项等。上述一系列事实表明,陈建国在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所实施的行为远远超出了居间人身份、权限的范围;而且,华江公司也未能提供诸如居间合同以及其他足以证明陈建国系居间人的证据;加之除本案所涉工程之外,陈建国还另行承接了丹阳南雄公司的桩基工程、内墙涂料等工程。因此,依据现有证据认定陈建国系借用华江公司的资质与丹阳南雄公司订立合同,实际进行涉案工程的施工,双方之间系挂靠法律关系。
争议的焦点:陈建国收取的560万元和1000万元能否视为华江公司收取的工程款?
三、裁判摘要
(一)江苏高院
关于560万元——本院认为,2016年4月20日、4月28日、4月29日,陈建国以华江公司的名义分别与丹阳南雄公司订立三份协议,约定丹阳南雄公司以借款方式向陈建国出借180万元、200万元、180万元,合计560万元,用于本案工程交税开票和缴纳社保费。后丹阳南雄公司将该款项支付给了陈建国。虽然华江公司实际缴纳了本案所涉工程的186.4484万元社保费用,但该工程系由陈建国借用华江公司的资质所承接,工程所发生的费用最终由陈建国个人承担,故一审法院认定该560万元借款中的186.4484万元系属于本案所涉工程的建设需要,为丹阳南雄公司的已付工程款,并无不当。对于560万元借款中除186.4484万元以外的其他借款,因陈建国除了以华江公司名义承接的涉案工程之外,其还以个人名义承接了丹阳南雄公司的桩基等其他工程,且丹阳南雄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该560万元借款中的其他部分亦用于本案所涉工程的施工建设,故丹阳南雄公司主张除186.4484万元以外的其他借款也应当认定为本案已付工程款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1000万元——陈建国于2016年1月19日、1月29日、2月3日、2月4日先后出具收条,收到丹阳南雄公司1000万元。华江公司虽然与丹阳南雄公司约定发包人应付工程款采取转账方式转入华江公司专用账户,但在欠薪事宜发生后,华江公司并未出面处理,而是全权委托陈建国等处理欠薪事宜,且丹阳南雄公司与陈建国就民工欠薪问题已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丹阳南雄公司直接向陈建国支付款项用于处理欠薪事宜具有合理性。虽然现没有直接证据证明陈建国直接向欠薪工人发放工资以及具体发放的数额,但是在本案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华江公司认可实际由镇政府向欠薪民工发放了200万元工资。该款项即使确系镇政府向民工直接发放,但因工程系陈建国以华江公司名义承接,镇政府垫付发放的款项系代陈建国或者华江公司支付,最终应由陈建国或者华江公司承担,且确系用于本案所涉工程。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丹阳南雄公司于2016年1月至2月间支付给陈建国的1000万元款项中200万元属用于支付本案所涉工程的民工工资需要,认定为已付工程款,符合情理,并无不当。至于1000万元中除200万元以外的其他部分,因陈建国还另行以个人名义与丹阳南雄公司存在桩基、内墙涂料等其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丹阳南雄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该1000万元全部用于支付本案所涉工程费用,故丹阳南雄公司要求该1000万元全部认定为已付工程款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最高院
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2012年12月2日,华江公司(乙方,承包人)与丹阳南雄公司(甲方,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专用条款26.1条明确约定:“发包人应付工程款采取转账的方式转入承包人专用账户。”且华江公司又于2015年1月3日向丹阳南雄公司发函提醒应按约定付款至华江公司专用账户。丹阳南雄公司于2016年1月至2月期间向陈建国个人转账1000万元款项,与前述约定不符,丹阳南雄公司应对相关款项是否实际用于案涉工程承担举证责任。但根据在案证据,丹阳南雄公司不能证明相关款项均被用于案涉工程。吴大成、陈建国均未参加本案诉讼,各方当事人对陈建国是否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也有较大争议;且陈建国与丹阳南雄公司还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二审法院根据农民工工资发放等相关情况,认定1000万元款项中的200万元为已付工程款,并无不当。丹阳南雄公司向陈建国出借的560万元中,丹阳南雄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除186.4484万元为案涉工程社保费用外,其余部分亦用于案涉工程,二审法院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
四、启示与总结
本案虽然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应将工程款支付到承包人专用账户,但是案涉工程是陈建国挂靠华江公司施工,陈建国是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陈建国领取的款项如确实用于本案所涉的工程款应当视为发包人的“已付工程款”。陈建国领取的560万元中有186.4484万元用于本案工程交税开票和缴纳社保费,陈建国领取的1000万元中有200万元用于支付案涉工程农民工工资,前述560万元和1000万元中的186.4484万元和200万元两笔钱,法院认定为发包人“已付工程款”,其余款项未被认定为发包人“已付工程款”,理据比较充分且精准。因为,陈建国在挂靠之外,还另外承包了发包人丹阳南雄公司的桩基工程、内墙涂料等工程,前述560万元和1000万元全部认定为本案所涉工程的“已付工程款”,逻辑上不严密、不精准 ,对华江公司也不公平。
最近在研究最高院三巡地区各高院的建工案件判决,发现江苏高院裁判更为“精准”!所谓精准——比如,根据陈建国领取的1000万元,陈建国是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在欠薪事宜发生后,华江公司并未出面处理,而是全权委托陈建国等处理欠薪事宜,在陈建国具有华江公司概况授权的情况下,一般法院就是将1000万元全部认定为“已付工程款”,从定性分析的角度讲是没有问题的,只是粗了一些;而江苏高院细查这1000万元当中只有200万元用于发放民工工资,是更为精准的做法(定量分析)。
综上,“承包人未拿到手的钱,但确实用于案涉工程的,也视为已付工程款”,本案就是体现这个裁判观点。
本案经验与教训 :发包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或承包人指定的账户支付工程款,支付时应当备注“某项目工程款”,拒绝向非合同方付款,这样能够减少不必要的纠纷。与其日后到法庭上争辩,不如平时把工作做实(合规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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