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部分中介帮购房者伪造人才身份#
我们应当客观承认,诚信社会的构建与依法治国的期待存在一定的差距。究其原因,可能是公众,特别是司法人员对诈骗问题的认识尚有偏差。实践中,诉讼诈骗、利用公权力的诈骗较多,但却不能追究刑事责任,南京中介伪造“人才”身份帮助购房正是“三角”诈骗的形式,应当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三角”诈骗“的适例
关键词◎ 诈骗的类型 ◎“三角”诈骗
诈骗的类型及量刑
我国刑法对诈骗罪采取了简单罪状的描述的方式,在刑法理论上称为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由于众所周知的理由或者其他原因,刑法并没有将诈骗的所有的构成要件要素完整地规定下来,需要司法人员在适用过程中进行补充。例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就是诈骗罪中不成文的主观构成要件要素。
刑法对诈骗罪行为模式的描述仅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而刑法学者对诈骗罪通常描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由此可以看出,学者已经注意到了诈骗罪的不作为模式,即“隐瞒真相的方法”。
由于刑法理论上对不作为的犯罪形式研究相对薄弱,对不作为的诈骗形式认识不足,“民事纠纷”便成为诈骗的合法外衣。在追究诈骗罪的司法实践中,行为人采取虚构事实的作为方法通常受到追究,而“隐瞒真相的方法”不作为的方法常常遗漏,作为民事纠纷处理。
例如,行为人谎称借款目的,称借款用于购房,实际用途却是从事非法活动,或者投资风险巨大的商业行为,并向借款人出具借条,其行为明显属于隐瞒真相,理应认定为诈骗罪。由于诈骗罪的法定刑较高,学者解释为借款时没有非法占有目的,隐瞒真相的诈骗方式实际上得不到追究。为了构建诚信社会,作者认为,我国可以设立欺骗罪,或者将不作为的诈骗罪认定为“情节较轻”,从而使作为的诈骗罪与不作为的诈骗罪量刑有别。事实上,不作为的诈骗行为人可能有“投资失败”不归还的主观故意,但对出借人而言,其合法权益根本得不到保障。
“三角”诈骗的构成
普通诈骗的构成在于,受害人与被骗人为同一人,司法人员容易识别;而“三角”诈骗是受害人与被骗人分离,此类诈骗较为“高级”,司法人员识别困难。“三角”诈骗的典型例子为诉讼诈骗,事实上,在征地拆迁实践中,“三角”诈骗更为广泛,且数额常常特别巨大。
认定“三角”诈骗的关键要素为:被骗人须有权处分。法官、仲裁员有权处理,国家工作人员在法律授权的情形下也有权处分。由此可以得出结论,“三角”诈骗主要与公权力相联系,可能是追究“三角”诈骗行为人刑事责任的的困难原因,解决“三角”诈骗责任的追究问题,可能需要“切断”与公权力的联系。
为了保护国家公职人员履行职务的积极性,作者认为,不宜追究过失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刑事责任,否则,追究“三角”诈骗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更加困难。国家工作人员对明知行为人实施“三角”诈骗,而故意作出决定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例如,法官明知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准,通过证人证言的方式否认物权登记效力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案例指引
南京部分中介帮助购房人伪造人才身份,其目的是,帮助购房人减少房价,购房人能够评价为“三角”诈骗,被骗人为“人才”身份的审核人员。需要注意的是,中介工作人员,与购房人触犯的罪名有二。其一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或者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其二,诈骗罪,由于前罪为手段行为,应当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诈骗罪的刑事责任。
关于“人才”身份审核人员的刑事责任问题,需要根据具体情节认定,不能一概而论。作者认为,审核人员对“人才”的认识需要达到明知,或者应知的程度方有追究的必要,例如,购房人与审核人员为同学关系,同事关系,审核人员可能构成诈骗罪的共犯。
@法律新视点@南京徐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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