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4月,陆某入职北京某文化公司(公司A),并与公司签订了一份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
2018年4月,陆某的劳动合同到期,公司决定续约,但却以另外一家公司(公司B)与陆某续签了一份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岗位、工作内容、工作地点都没有变化。
2021年4月,陆某的第二份合同到期,公司B决定不再续签,便按照陆某当时的工资标准18000元/月,额外向陆某支付了3个月的工资54000元,作为经济补偿金,双方劳动关系终止。
陆某认为公司B属于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B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18000×6×2=216000元。
在庭审过程中,陆某认为自己与公司签订了两次劳动合同,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已经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公司终止合同只支付经济补偿金,显然是不合理的。
公司B辩称,陆某的两份合同分别与不同公司签订的,并不存在连续与用人单位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故此陆某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终止合同只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陆某出示了公司A与公司B存在关联性的证据,并当庭反驳,虽然自己的劳动合同是与不同公司签的,但是岗位、工作内容和地点都没有变化,工作年限应当是连续的,同时,自己第一份合同到期时,公司A并没有向自己支付终止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陆某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公司B应向其支付违法终止赔偿金,扣除已支付的54000元,公司B还应该支付216000-54000=162000元。
众所周知,公司与满足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终止合同,大概率都是要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的。
本案争议的焦点就是在陆某与公司A和公司B的劳动关系,是否具有连续性。
公司这种转换劳动合同主体的小伎俩,从表面上看,是劳动者没有满足“连续与同一单位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所以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
但是根据北京市高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会议纪要中的规定,用人单位通过设立关联企业,在与劳动者签订合同时交替变换用人单位名称,规避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认定为无效行为,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和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仍应连续计算。
在本案中,陆某的劳动合同从公司A转换到公司B,但公司A和公司B属于关联企业,那么,陆某在公司A和公司B的工作年限和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仍应连续计算,理所当然,陆某已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公司单方终止属于违法终止,要支付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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