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2016年4月,聂某与L公司签订《合作经营茶叶项目的协议》。
协议签订之后,聂某便投身于该茶叶项目中,负责该项目的日常经营管理,L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按照每月基本工资1万元的标准,按月向林某支付上一个月的工资。
聂某平常请假需要征得林某的批准,实际出勤的天数与最终实发工资金额相挂钩。2017年5月L公司通知聂某终止合作协议。
争议焦点
聂某与L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聂某是否有权要求L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律师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对于合同性质的认定,应当根据合同内容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即合同双方所设立的权利义务来进行认定。
本案中,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中“聘用”表明L公司有聘用劳动者为其提供服务的意思,协议中约定的“基本工资”“业绩”等用词也与合作经营中的利益分配不同,加上聂某的出勤影响其实际工资的发放,因此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可以视为书面劳动合同,缺少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不影响已经约定的条款及效力。聂某无权向L公司请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来源:集美区总工会
制作:王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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