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原告某村民小组在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与第三人A公司签订的《某项目征地、青苗等费用合同书》中有关原告的征地、青苗等费用包干部分无效;2.将已被第三人A公司或者被告毁损或者侵占的某村民小组的土地恢复原状;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虽立案案由为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但实际上是原告认为被告在征收集体土地就土地补偿款的分配问题侵犯其组内村民权益而发生的争议。该类集体村民组织之间因财产权益归属而引起的纠纷,属相关主管行政机构处理事项,不属于民事法律调整范畴。原告的起诉于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衡阳市蒸湘区长湖乡松亭村展梓塘村民小组的起诉。
上诉人展塘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小组是村民委员会的组成部分,受村民委员会的领导和管理,在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分别代表村农民集体和村小组集体行使土地所有权时,双方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条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请求当地政府协调解决。综上,上诉人某村民小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民法典》第二条【民法调整范围】 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要点解读:本条是关于民法调整范围的规定。民法典用“自然人”代替原单行法中的“公民”,一方面在于强调与“法人”的区别,更一方面在于淡化行政色彩,更符合民法作为私法、权利法的精神。
一般而言,人身关系包括三类:1.基于民事主体人格产生的人身关系。主要是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的人格权,包括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2.基于民事主体一定身份产生的人身关系。如基于亲属关系产生的亲权,基于监护关系产生的监护权,基于知识产权获得的权利。3.基于其他社会关系产生的身份权,如荣誉权。
财产关系主要表现为两种:1.财产所有关系。2.财产流转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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