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代理权”是《民法典》新增内容,其渊源可以追溯到《婚姻法》第17条2款和《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第1项关于“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
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适用“家事代理”。夫妻双方互为代理人,无须对方授权,该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及于夫妻双方,所产生的债务当然为夫妻双方共同债务。夫妻双方之间内部关于限制代理权的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夫妻一方非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一般类推适用“表见代理”,第三人需要证明其有理由相信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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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当然适用家事代理权,如果处分重大夫妻共同财产(比如房屋、车辆、大额存款等)仍需双方一致同意。
最高院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一书第141页写到:夫妻一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实施的法律行为,不能当然对另一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于家庭重大事项或者重大财产的处分等,夫妻双方应当取得一致意见。此时如果与之交易的第三人主张对夫妻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应当按照民法的一般原理,证明对方已经明确表示同意或者构成表见代理,即有理由相信为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
江必新主编的《民法典重点修改及新条文解读(下册)》第824页写到:如果夫妻一方在处理重大夫妻共同财产特别是不动产等作出涉及产权转让或放弃的决定时,则可能构成滥用代理权,滥用代理权的一方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非善意的第三人不能以夫妻一方有家事代理权为由对抗夫妻另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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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认为判断是否能够适用家事代理权,要从借款金额和借款用途两个方面综合评判。如果借款金额明显超过当地一般家庭生活需要的范围,或者借款用途没有用于家庭生活需要,则不能当然认定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即不能当然适用家事代理权由夫妻另一方承担连带责任。
笔者认为,从资金安全与风险的角度,理财产品与存款有着本质的不同。鉴于目前银行理财产品均为非保本产品且已打破刚性兑付的行业惯例,因此理论上来说,购买理财产品未来也存在着本金损失的风险。
因此,如果夫妻一方购买大额理财产品涉及处分重大夫妻共同财产的,则不能直接适用家事代理权,而应当由夫妻双方一致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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