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公司咨询,公司的一名销售要离职了,但该销售掌握了公司的全部客户信息。公司担心该销售离职时会一并带走公司的客户。
公司曾与该销售签订过保密协议,保密协议中也明确约定了客户名单在保密范围中。但是他最近看看到了不少案例,发现在实践中客户名单的保密似乎较难实现。
实践中,许多公司都面临着这样的问题,几乎均因员工跳槽所引发。那么,客户名单属于商业秘密吗?怎样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客户名单对很多企业而言,其重要意义就在于“商业价值”。
国家工商总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规定所称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 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 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该条中明确了客户名单系商业秘密中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是指由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信息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但并不是所有的客户名单都能受到法律的保护。结合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小编认为,如要使得客户名单受法律的保护,应满足以下要素:
(1)不为公众所知悉;
(2)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
(3)采取保密措施;
(4)区别于可以从公开渠道获得的普通客户的名单。
在保护客户名单的过程中,除了采取常见的签订保密措施之外(如签订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企业还应注意以下方面:
(1) 不公开
受法律保护的客户名单应是具体明确的、区别于可以从公开渠道获得的普通客户的名单。展销会、网络等公开途径上可获取的客户信息,不能作为商业秘密进行保护。
(2)内容全面
企业应注意客户名单内容的全面性。该客户名单中,应包括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交易习惯、意向、联系方式、需求类型、商品价格的承受能力等综合信息。如仅列明客户名称,那该客户名单并不构成商业秘密。
(3)付出“代价”
受法律保护的客户名单中的客户群应是企业经过一定的经营和努力所获取的,企业对客户名单的形成付出了“代价”,这包括人、财、物和时间的投入。客户名单中的客户,应是在企业与该客户长期的交往过程中,所形成的相对固定的客户。因此,建议企业保留与该客户相应的沟通、交易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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