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一般不应承担出资义务。根据公司法“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之规定,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股东享有期限利益,故股东在认缴期限内未缴纳或未全部缴纳出资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在认缴期限届满前的股东无需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那么是否股东只要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就能规避成为公司债务纠纷中的被执行人的风险?
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一般不应承担出资义务。除非该股东具有转让股权以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或在公司债务产生后,以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等例外情形。
案例一:汤亚军、汉中兴源实业有限公司等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民事再审案
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股东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应否追加转让股东(发起人)汤亚军为被执行人。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属于民事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规定,因追加公司股东涉及股东的实体权利,判断股东是否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情形,还应结合实体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规定了股东负有诚信出资担保责任,这是保障公司债权人的交易安全的基本法律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明确了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的情形,即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但“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除外。即在此种情形下,股东丧失期限利益。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汉中兴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汉台区人民法院已于2019年6月28日出具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依照上述破产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汉中兴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汉台区人民法院已穷尽执行措施并作出终本裁定,证明该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已具备破产原因。现汉中兴源公司未申请破产,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故应对该公司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第三,《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规定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负有补足出资的义务、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负有补充赔偿责任。对于资本认缴制制度下,股东在认缴期限届满前即转让股权的,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情形下,股东丧失期限利益,未出资或未全面出资即转让股权的,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债权人请求追加原股东应予支持。本案中,汉中兴源公司章程约定注册资本采取认缴制,股东应在2020年9月30日之前缴纳出资4000万元。汤亚军作为创设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认缴的出资额为1200万元,实缴25万元,自公司2014年9月成立后,向汤亚军转款278万余元,其中大部分为还款及往来款。汤亚军在2015年8月10日向刘迪转让股权时,已知公司账户资金仅剩1万余元,无资金承揽项目,且负有退还保证金等义务。汤亚军以0元的价格向刘迪转让股权,但刘迪受让股权后及至出资认缴期满,也未缴纳该出资,其公司股东明显具有滥用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以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恶意。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汤亚军为被执行人,应予支持,由其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汉中兴源公司不能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同时,鉴于汉中兴源公司在2015年8月10日召开了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明确约定股东变更前的公司债权债务由原股东承担,本案执行依据作出时间虽在2018年,但该债务实际在汤亚军转让股权时业已形成,其辩称申请人取得债权及执行依据均在其转让股权后多年,其转让股权并无主观恶意的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二:执行案外人天津进口商品中心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2014年6月5日海泰嘉禾公司申请注册成立时,工商登记显示田少鲲为海泰嘉禾公司股东之一,出资额38000000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持股比例为95%,出资时间为2019年6月1日前,另一股东为安小敏,出资额为2000000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持股比例为5%,出资时间为2019年6月1日前。进口商品中心与海泰嘉禾公司之间企业借贷关系发生的时间,在海泰嘉禾公司股东认缴出资的出资期限(2019年6月1日)前,进口商品中心基于对海泰嘉禾公司股东认缴出资期限承诺的信赖,而与海泰嘉禾公司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向海泰嘉禾公司出借款项,后在涉案借款诉讼期间,海泰嘉禾公司通过修订公司章程延长出资时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条关于“诚实守信”的规定,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存在恶意延长出资期限情形,海泰嘉禾公司股东田少鲲、李在森应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安小敏作为海泰嘉禾公司的原股东,于2017年8月1日涉案借款诉讼期间,在未认缴出资义务时,将其所持海泰嘉禾公司股权转让给李在森,按照前述规定,安小敏应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与李在森承担连带责任。海泰嘉禾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且“2019年6月1日前”这一出资期限已届满,一审判决支持进口商品中心要求追加田少鲲、李在森、安小敏为(2018)津0103执5374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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