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64条规定,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但如何理解“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均未作出明确界定。
从字面上看,“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包含一切用于犯罪的属于行为人本人所有的财物。如果仅从认定犯罪工具的角度出发,上述字面含义的理解并无不当【1】。
但刑法规定“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予没收,即只要将行为人本人的财物认定供犯罪所用,均应没收。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仅从字面上理解“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可能导致超范围没收而使得行为人获得不公平对待。
因此,从字面上理解上述概念可能过于宽泛,从实质上予以把握并对该概念进行限制具有必要性。
笔者认为,认定《刑法》第64条所规定的“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具备必要性、关联性和正当性三个要件。
一、必要性
刑法对于“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处理模式是没收,这是对财物所有权的根本性否定评价。作为行为人的本人财物,在被使用实施犯罪前,其并未进入刑法的规制范围,之所以对其进行刑法上的否定评价,皆因其被用于犯罪。从这个意义上说,“用于犯罪”是认定“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必要条件,即必要性。
认定犯罪应当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要求,因此“用于犯罪”的行为人本人财物就可以理解为用于充足犯罪构成要件的本人财物,也就是说,该财物是完成犯罪构成要件所不可缺少的。如容留卖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中,客观方面要求具备“容留”这一条件,为了实现构成要件中的“容留”要求而使用的房屋,应当视为“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又如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要求将毒品在不同之地点间流转,为了实现构成要件中这种毒品位移的要求而使用的轿车,应当视为“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
但如果被告人并非运输毒品,而是贩卖毒品并驾驶自己的轿车为买毒者送货的,因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并不要求毒品在不同地点间转换,所以轿车并非充足构成要件不可或缺的,不具备必要性的特征,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的“供犯罪所用之物”。
既然是充足犯罪构成要件所必须的,那么认定“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时就应当贯彻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即行为人不仅应当具有使用该财物实施犯罪的客观行为,还应当具有使用其犯罪的主观故意,仅有使用的结果而没有使用故意的不能认定。在过失犯罪中,被告人没有实施犯罪的故意,也就谈不上利用某物实施犯罪的主观意图,在缺乏主观故意的情况下将造成过失犯罪结果的财物认定为刑法64条规定的“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有悖主客观相一致原则。
充足犯罪构成要件的要求决定了“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与犯罪行为应当具备同时性,即“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仅存续于充足犯罪构成的过程当中,犯罪完成后,为延续或保留犯罪效果而使用之物,不应认定为犯罪工具。如以扒窃方式窃取他人财物,财物脱离所有人控制后,盗窃犯罪即告既遂,犯罪构成已经充足,这之后为存放赃物而使用的箱子,因用于犯罪构成要件充足之后,并非充足犯罪构成所必须,不能认定为“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但后续行为又构成洗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等其他犯罪,相关财物在该罪中符合必要性原则的,不影响“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认定。
二、关联性原则
所谓关联性,就是行为人所使用的财物必须是其本人所有,即行为人享有该财物的所有权。1963年《刑法(修正案)》规定的“供犯罪所用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没收”,1979年刑法将其修改为“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也就是说,立法者亦认为,即使是犯罪所用之物,非犯罪行为人所有的,不应予以没收。但对这里的所有权应当如何理解,存在不同观点。笔者认为,对这里的所有权应当做扩大解释,即形式上和实质上为本人所有的均应当视为行为人对该财物享有所有权,但行为人非法取得的除外。
❶ 对于动产。动产以占有为所有权的表征,行为人使用动产实施犯罪的,如果符合必要性特征,一般应当认定为“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但如果该动产系行为人通过盗窃、诈骗、敲诈勒索等行为获取,不论该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均不应认定为行为人“本人所有”。否则,没收此类财产将损害动产真实所有权人的财产权。
❷ 对于不动产。根据形式所有和实质所有的不同,可以区分为以下情况。
(1)登记在行为人名下,且实际亦为行为人所有的。行为人对该不动产享有完全的所有权,符合关联性原则,当然应认定为“本人财物”。(2)虽然登记在行为人名下,但设置有权利负担。这种情况下,虽然行为人享有的所有权因设置权利负担而不完整,但不影响其对该财物享有所有权。存在于财物上的债权债务不应影响“本人财物”的认定。(3)虽然登记在他人名下,但有证据证实系行为人出资购买的,行为人对该财物具有实质上的所有权,因此也符合关联性原则。(4)虽为共有财产,但被告人使用,且共有人知道其在使用的,不论共有人是否知道其用于犯罪,均应视为行为人所有。
之所以对“本人所有”进行扩大解释,主要基于以下几方面原因:
❶ 从立法目的看,对“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没收兼具惩罚和预防功能,但“供犯罪所用之物”的价值有高低之别,且大部分案件中,其价值不高,且刑法中已经规定了罚金和没收财产两个财产刑,通过没收“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来实现惩罚目的不具有必要性,因此,刑法64条规定对此类财物的没收,预防目的重于惩罚目的,通过没收防止该财物被再次用于犯罪。从这个意义上说,如果对所有权进行严格限制,预防功能的发挥必然受到影响。
❷ 可能给行为人规避法律提供便利。如果对所有权进行严格限定,如仅登记在被告人名下的不动产才被认定为“本人财物”,那么可能出现行为人为了规避没收,虽然出资购买财物,但故意登记在他人名下的情形,亦不利于特殊预防功能发挥。
❸ 从司法实践角度出发,对所有权进行扩大解释更有利于司法认定。
有观点认为,对于共有财产,应当证明共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行为人用该财产事实犯罪,或在判决没收时,仅没收属于行为人的共有部分。
这必然导致司法认定困难,一方面,为避免财产被没收,共有人往往主张其对行为人事实犯罪不知情,证实其主观认识较为困难;另一方面,仅没收属于行为人的共有部分,可能导致析产困难等问题,也不利于预防犯罪的目的发挥。
因此,对“本人财物”进行扩大理解更加契合立法意图,更易实现立法目的,也为司法实践提供便利。
三、正当性原则
公平是司法的第一要义,在对“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没收问题上也应当体现公平正义的要求。具体表现就是没收财物的价值应当与其利用该财物实施犯罪的犯罪所得相当,即具有正当性。无论将对“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没收理解为类似附加刑还是理解为一种保安处分,都不应当不加限制的一律没收。如果不加限制地没收行为人所使用的本人财物,必然导致在某些场合其结局比没收财产刑和罚金更为严厉。【2】
为贯彻正当性原则,在对“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判决没收时应当坚持比例原则。比例原则原系行政法原则,其要求处罚手段应当是适当的、必要的和均衡的。所谓均衡就是目的和手段之间必须合乎一定比例关系,公益追求与私益限制要相称。【3】
具体到“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没收上,没收的财物经济价值应当与行为人犯罪所得的非法财产及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当。如果拟没收的财物价值明显超过犯罪危害性质和危害程度所对应的应受惩罚程度,说明没收会与社会基本认知和普遍价值判断产生冲突,反向证明没收的不合理。【4】
如前述容留卖淫所使用的行为人本人房屋,虽然该房屋符合认定“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必要性和关联性特征,但与行为人实施容留卖淫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相适应,没收显失公平,因此,不符合正当性原则。
犯罪工具的上述三个属性是层层递进的关系。符合必要性要件的但不符合关联性要件的,无需考虑正当性,同时符合必要性和关联性的,才考察正当性。只有三者均符合的情况下,才能认定为“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1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内涵大于犯罪工具,因此,不能将其与犯罪工具相等同。参见张明楷:论刑法中的没收,载《法学家》,2012年第3期,第57页。
2张明楷:论刑法中的没收,载《法学家》,2012年第3期,第63页。
3陈运生:论比例原则在基本权利保障中的适用,载《广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5期,第19-24页。
4参见吴燕、赵祥东:《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认定与没收》,载《刑事审判参考》第45期,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5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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