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司法机关有哪些(法理)

 2025-08-11 04:51:01  阅读 673  评论 0

摘要:作者:陈亚东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引天理、国法、人情是古代中国司法裁判的重要依据,需要在新时代传承并赋予新的内涵。“天理”体现一切事物运行的基本规律,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是司法活动的最高遵循。“国法”即“法理”,体现法律运行的基本规律,调整人与法的

作者:陈亚东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

天理、国法、人情是古代中国司法裁判的重要依据,需要在新时代传承并赋予新的内涵。

“天理”体现一切事物运行的基本规律,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是司法活动的最高遵循。

“国法”即“法理”,体现法律运行的基本规律,调整人与法的关系,是司法裁判的直接依据。

“人情”即“情理”,体现民众对法律的认知和感受,调整人与人的关系,是司法活动的重要考量。

司法者能否运用好天理、国法、人情,既是法律素养和业务水平的体现,也是让人民群众感受到公平正义的关键着力点。在现代司法活动中,可以按照法理、情理、天理的顺序研判相关案件。司法者应在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上,运用法律作出预判,运用情理和天理进行检验,最终得出合法、合情、合理的决定。

一、法理、情理、天理的现代解读

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是“四个全面”战略部署的重要内容,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是司法机关的重要任务。

司法实践中容易出现的问题是,司法者机械适用法律,充当了“法律搬运工”的角色,做出的一些处理裁决不符合社会公平正义观念、得不到人民群众认可,其根本原因在于没有实现法、理、情的有机统一。

为了让我们的司法裁决经得起法律检验、获得社会认可、支撑法治建设,就离不开对法理、情理和天理的准确理解与充分适用。

古代中国司法活动非常注重“天理、国法、人情”的运用,这样的理念在今天看来仍然有强大的生命力,值得传承;同时应结合时代特征及法治要求进行扬弃和发展。

(一)什么是法理

❶ 司法视角的“法理”。所谓法理,从字面意义上讲,是法律的理论依据;也可理解为关于法律原则、法律功能、法律制度等内容的基础理论。从司法视角观之,“法理”是指司法活动中引导、规制法律条文运行的法律内在规律。

法律条文运行应当遵循什么规律,结论或不唯一,但求大同、存小异,也可得出大致认可的答案。例如,宪法至上、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各部门法律相互独立又互相影响,同一部法律之内各法条既对立又统一,司法活动应立足国内法、兼顾国际法,适用法律要符合刑事政策等等。司法者需要遵循和把握这些规律,才能在浩如烟海的法律条文中找到最恰当的,从而对案件作出准确的裁决。

❷ 法理在司法案例中的表现。对一个案件的认识,不同的司法者可能有不同的观点,而且都能找出不同的法条来支撑自己的观点。法理的作用,就是根据法律运行的规律调和法条之间的矛盾,帮助司法者找到最恰当的法条。例如,对于未成年人是否构成毒品再犯的问题,可能有三种分歧意见。第一种观点:毒品再犯是刑法第356条的特别规定,较之刑法总则第65条第1款(一般累犯)明确规定未成年人不构成累犯,分则该法条没有明确将未成年人排除在毒品再犯之外,说明分则对毒品犯罪有特殊考虑,因此,未成年人应当构成毒品再犯①。第二种观点:未成年人是否构成毒品再犯要和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衔接起来,前罪或后罪若有一个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则因其罪行被封存而不能认定再犯。因此,未成年人是否构成毒品再犯,取决于犯罪记录是否被封存。第三种观点认为,即便刑法分则没有明确未成年人排除在毒品再犯之外,也应当按照体系解释的方法,认定不构成毒品再犯。

本文赞同第三种意见。理解和适用法条,要从条文本义出发,但不能停留于条文表面文义。

首先,从刑法的相关规定来看,涉及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规定有刑法第17条(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第65条(未成年人不构成一般累犯)、第100条(免除犯罪前科报告义务)等,无一不体现出刑法对未成年人从宽处理的精神。其次,从刑法内在逻辑来看,未成年人不构成一般累犯,意味着未成年人即便实施了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等严重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暴力犯罪均不构成累犯,不予从重处罚,根据“举重以明轻”之规则,没有理由将犯罪手段和情节相对较轻的毒品犯罪认定为再犯而予从重处罚。再次,从国际司法规则来看,《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21条规定,“对少年罪犯的档案应严格保密,不得让第三方利用……少年罪犯的档案不得在其后的成人诉案中加以利用”。该规定之目的十分明确,重在对未成年人保护,特别是在司法机关打击犯罪和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发生冲突时,明确取舍规则。我国加入了《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当然有履行条约的义务②。

(二)什么是情理

❶ 司法视角的“情理”。

所谓情理,字面理解即人情与道理。从司法视角来看,是指司法者在办案过程中考量和运用公众感情的规律。司法中的“情理”包括“法感情”与“法理性”。所谓“法感情”,是指司法者基于法律精神、实现个案公正所应具备的情感表达,包括既不能刻板执法没有感情、也不能感情用事以情代法③。所谓“法理性”,是指司法者基于法律原则、务实态度所应具备的价值追求,包括既不能理想化地追求“绝对的正义”,也不能放弃理想不追求应有的正义。法律作为调整现代社会秩序的主要规则,无处不在地影响着人们的生产生活。“徒法不足以自行”“人类受制于法律,法律受制于情理”,法律在运行过程中必然受到社会情理的影响。

从办案实践来看,无时不体现着情理的作用。司法者一般不会按照规范的“三段论”逻辑推演事实和适用法律,实践中不可能、也没必要这样做。办案实践规律是:首先,司法者基于公正的立场对基础事实和证据进行初步分析,结合常识和情理形成一定的预判④;其次,在完善证据、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寻找可能涉及的法律规范;最后,在案件事实和法律规范之间不断往返和甄别,找到最合适的法律对案件作出处理。即先有“预结论”、再用大前提(法律规范)和小前提(案件事实)去印证“预结论”,从而得出最终的结论。“法律发现实质上表现为一种互动的复杂结构。这种结构包括着创造性的、辩证的或者还有动议性的因素,任何情况下都不仅仅只有形式逻辑的因素,法官从来都不是‘仅仅依据法律’引出其裁判,而是始终以一种确定的先入之见,即由传统和情景确定的成见来形成其判断。”⑤由此可见,情理对司法的影响是客观的。

❷ 情理在司法案例中的体现。

针对个案,每个司法者可能都有不同的情理标准,我们难以用一个统一的标尺衡量孰是孰非,但一定不能违背人民群众的常情常理。以南京“彭宇案”为例,判决书的情理分析值得反思⑥。从判决书罗列的证据来看,法官没有直接得出被告彭宇撞倒原告徐某的结论。判决书之所以成为众矢之的,在于争议焦点的第一部分“关于原、被告是否相撞”的问题,法官如是分析:“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分析……如果被告是见义勇为做好事,更符合实际的做法应是抓住撞倒原告的人,而不仅仅是好心相扶;如果被告是做好事,根据社会情理,在原告的家人到达后,其完全可以在言明事实经过并让原告的家人将原告送往医院,然后自行离开,但被告未作此等选择,其行为显然与情理相悖。”

法官在判断案件时考虑了法理和情理是难能可贵的,问题在于,法官似乎是从“人性恶”的角度进行思考和推理,如此分析可能说中了社会个别现象,并非完全无理,但在处理本案中却不应偏离主流价值观来分析彭宇。因为此时的“彭宇”只是千千万万普通大众的一员,法官如此分析伤害了普通大众的情感。通过回顾本案判决书的情理分析得出启示:司法者在运用情理分析案件时,可以根据自己的认识作出不同的判断,但不应超出人们最朴素的、最基本的情感和理性,不能超出一般人的认知和理解水平。本文不提倡顺应民众的喜好分析情理,但应努力引导人们判断是非、区分黑白、明辨善恶,把社会主流价值观融入司法裁判之中。

类似的案例还有于欢故意伤害案⑦,二审之所以改判,着重分析了被害人过错,阐述的理由之一是,“杜某(死者)裸露下体侮辱苏某(于欢之母)的行为是引发本案的重要因素”,“辱母行为严重违法、亵渎人伦,应当受到惩罚和谴责”。将道德人伦与法律价值相结合,这样的分析充分融合了法理与情理,既符合道德取向和社会价值观,又于法有据,在情与法之间找到了平衡。

(三)什么是天理

❶ 司法视角的“天理”。“天理”之“理”在古代中国亦等同“礼”,是最高的行为准则。什么是“天理”,这或许是一个有着很大争议的问题。从司法的视角看,所谓天理,乃天然的道理,是包括法律在内的世间万物变化、运行的自然规律。以此观“天理”,近似于西方的自然法,是宇宙间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真理、正义或公道。

“天行有常,不为尧存,不为桀亡。应之以治则吉,应之以乱则凶。”“天何言哉,四时行焉,百物生焉”。天(天理、天命)是客观存在的,是可认知、有规律可循的,而非空洞的、玄而又玄的。司法活动需要考虑案件的事实、证据、情节,裁判需要斟酌定罪、量刑、执行,最终要追求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如此多的因素在一个案件中运行,有的能够协调统一,有的相互对立,有的激烈对抗,天理对诸多因素起着统筹调和的作用。司法者有责任顺应天理、追求公正,这是司法者的使命,也可以说是“天命”。

❷ 天理在司法案例中的体现。天理虽然看不见、摸不着,但却客观存在,也深入人心。例如,在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的刑事案件中,就可以运用天理来论证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在一起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上诉案中,上诉人为增加其生产、销售的火锅汤料的口感,在火锅底料中加入罂粟壳粉,供前来其火锅店的顾客食用。法院一审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主要理由是,火锅中加入少量罂粟可以调味,群众食用后没有不良反映,没有证据证明此举造成了社会危害。没有社会危害即没有入罪的基础,请求二审宣告无罪。⑧

若仅仅从证据角度看,无法通过收集病历资料、鉴定意见等方法来证明食客遭受的具体危害。从情理上判断,虽然群众普遍认可火锅中加入罂粟壳会给人身体健康带来危害,但有的火锅店将此作为“秘方”使用了较长时间,特别是火锅盛行的一些地方,群众长期食用,并没有发现人体受损的相关病例。该行为的危害后果究竟如何评价,仅仅从法理和情理角度论证难度较大。检察官运用“天理”以论证上诉人行为的社会危害。基于上诉人承认其在火锅中加入罂粟壳粉的基本事实,也明白“民以食为天”的基本道理,检察官认为,保障人民饮食安全,乃天理使然,在火锅中加入罂粟壳粉是伤天害理的行为,该行为的社会危害虽然看不见、摸不着,但客观存在,是公知之理,不应苛求也不需要用证据材料来证明。相关意见得到法院采纳,也赢得群众认可。

(四)法理、情理和天理的关系

❶ 三者相对独立,各有侧重。法理主要体现法律之间的运行规律,重点考验司法者如何选择和适用法律,调整的是“人与法”的关系。情理主要体现人类情感的规律,重点考验司法者如何运用社会公众的情感并体现自己的情感判断,调整的是“人与人”的关系。天理主要体现自然运行的规律,重点考验司法者如何顺应自然规律进行司法裁判,调整的是“人与自然”的关系。

❷ 三者相互依存,三位一体。法律来源于人类活动形成的习惯,所以法理与情理是相通的;天理在法律领域表现为自然法,天理与法理是相通的;同时,天理往往与人们的良知、良心相通,因此,天理与情理也是相通的。从反面的角度来看,不合法理的判断一般不合情理,不合情理的也必然不合天理。在司法活动中,三者并非线性的“上下级”关系,而是相互作用、相互影响的系统推进关系。作为司法者,要充分考量法理、情理与天理,实现三者的有机融合,实现司法活动的“天人合一”。

二、法理、情理和天理的运用困境

司法办案若奉行自我封闭、自给自足的法条主义,排斥其他因素的考量,必然会因不符国情、世情而寸步难行,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因机械适用法律而不为社会认可的司法决定,值得深刻反思。

(一)过于看重法条,容易忽略法理

❶ 孤立运用法条,容易失于片面。

司法者眼里若只有刑法的具体法条,在办案中必然会遇到诸多问题:一是判断不清罪与非罪,特别是在刑民交叉、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重合等情况下,容易陷入认识的困境,无法作出准确判断。二是识别不了此罪与彼罪,特别是在侦查(调查)、逮捕、起诉等环节形成“罪名引导”的情况下,后续诉讼环节容易忽略考虑构成其他罪名的可能性。三是把握不准量刑建议,2018年10月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官对认罪认罚案件提出的量刑建议,法官一般将采纳。这部分案件在实践中占比很大,检察官眼里若只有刑法分则具体条文,不综合考虑主从犯、犯罪形态、自首立功、退赃退赔、刑事和解等量刑情节,就不能提出全面、准确的量刑建议

❷ 机械适用法条,容易违背法理。

司法实践常常遇到这样的情况:在研究案件过程中,承办人审查案件之后,根据事实和法律条文得出一个结论,自己觉得不甚妥当,但又认为“法律规定如此,我也没有办法”。本文非常不赞同如此说法,既然司法者基于无偏见的立场认为结论不妥,就应反思是否找到了正确的法条。

例如在某女非法持有毒品案中,某女(有正当工作,未参与贩毒)因见其男友(吸毒又贩毒)将所购10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随手扔在二人同居房间的床上,为防止毒品遗失而将之暂时捡拾到自己手提包内,数小时后便被破门而入的警察查获

有观点认为:该女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根据刑法第348条之规定,应当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持该观点的人员同时认为:如此处理刑罚太重,但法律条文有明确规定,又不得不这样处理。

本文认为,若机械适用刑法第348条处理,罪刑明显不相适应。审视持有型犯罪背后的法理可见,持有型犯罪所谓“持有”,并非一般生活意义上对财物的控制,而是有违法的故意、有违法犯罪的可能、有造成社会危害的风险,为了提前控制犯罪、降低社会危险、严密刑事法网,而针对毒品、枪支、弹药、假币等特定物品设立持有型犯罪。由此反观本案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显然其本人不具有违法犯罪的故意,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实施毒品相关犯罪的可能,其实质上是帮助其男友持有该毒品。因此,我们需要对这种行为重新审视,认定为“辅助持有”更妥,从而得出该女不构成犯罪的结论,而应当对毒品真正的持有者即其男友依法惩处。⑨

(二)机械适用法律,不太关注情理

❶ 机械理解法律和采信证据,疏于综合判断。有的案件出现这样的现象,法官或检察官认为,“我内心确信可以定罪处罚,但是证据不充分,所以没法定罪。”本文不赞同这样的说法,司法者内心确信的来源,只能是基于证据的判断,排除合理怀疑,而非主观臆断或者“凭感觉”。实践中有的案件被告人、被害人或证人对基本事实或经过陈述吻合,但对一些细节甚至是比较重要的细节陈述不尽吻合,有的司法者就认为“证据存在矛盾,不能采信”或“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过于教条地理解证据印证规则,不运用情理和逻辑判断案件的具体情况,必然会得出错误的结论。

例如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批指导案例刊载的齐某强奸、猥亵儿童案,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坚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主要理由:“一是认定犯罪的直接证据只有被害人陈述,证据链条不完整。二是被害人陈述前后有矛盾,不一致。且其中一个被害人在第一次陈述中只讲到被猥亵,第二次又讲到被强奸,前后有重大矛盾”。这样的意见看似很有道理,也容易误导司法者认为证据“确有疑点”而作出“不能采信证据”乃至“不能证明犯罪事实”的认定。这其实是将“证据有矛盾”和“证据不能完全印证”混同,前者是指认定事实的基本要素(时间、地点、行为人等)出现矛盾,不能认定犯罪事实系行为人所为;后者是指确认行为人的基本犯罪事实,但针对一些事实细节或作案情节,相关证据没有完全印证,需要结合具体案情,综合被告人、被害人、证人等客观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再决定哪些证据可以采信。

结合情理判断,这些证据中的“疑点”并不影响事实的认定,反而增强了证据的可信度。诚如指导案例的答辩意见:一是被害人陈述的个别细节,如强奸的地点、姿势等,结合被害人年龄及认知能力,不亲身经历,难以编造。二是被告人性侵次数多、时间跨度长,被害人年龄小,前后陈述有些细节上的差异和模糊很正常,恰恰符合被害人的记忆特征。学校老师在场,不敢讲被强奸的事实,符合孩子的心理。被害人同学的证言虽是传来证据,但其是在犯罪发生之后即得知有关情况,因此证明力较强。

❷ 盲目打击犯罪,疏于情理考量。我们常将司法者比作正义的守护者,但司法者一旦脱离生活常识,违背社会共识,就容易偏离正义。例如,天津大妈赵春华非法持有枪支案⑩: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赵春华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赵春华以其不知道持有的是枪支,没有犯罪故意,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且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二审对赵春华改判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本文认为,二审作出了一个相对折衷的判决,一定程度上得到了社会认可。但从情理上看,一位50多岁的摆摊大妈要认识到其摊位上射击气球的玩具枪支属于刑法规定的枪支,从而具有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故意,很难认定具有期待可能性。类似案件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作出不起诉或无罪判决或更恰当。

又如内蒙古农民王力军非法收购玉米案⑪:法院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王力军没有办理粮食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而进行粮食收购活动,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判决王力军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经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巴彦淖尔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王力军无罪。就本案而言,王力军从粮农处收购玉米卖予粮库,在粮农与粮库之间起了桥梁纽带作用,没有破坏粮食流通的主渠道,没有严重扰乱市场秩序,不具有非法经营罪所要求的社会危害性,于理于法,不应予以刑事处罚。

(三)面临法情两难,疏于思考天理

❶ 办案思维局限,可能与社会发展脱节。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犯罪形式和手段也在变化,司法者常常遇到判断罪与非罪的两难境地。面对因经济社会发展带来的新问题,不能用静止的、局限的、片面的思维去认识,而应探究社会发展的方向,用运动的、拓展的、全面的眼光去判断。“法律绝非一成不变的,相反的,正如天空和海面因风浪而起变化一样,法律也因情况和时运而变化。”⑫司法者在理解和适用法律时,要紧密结合变化了的世情和国情。

例如,涉及食品药品安全的犯罪、污染环境的犯罪日益增多,但对于相关假冒伪劣或有毒有害的食品药品给人体带来的危害、污染行为对环境造成的具体危害,在鉴定方法、鉴定标准等方面都有所欠缺,若司法者机械适用证据规则,认为危害后果的证据存疑则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对一些明显“伤天害理”的行为“疑罪从无”,是对证据规则的误解,可能造成极大的不公平。当然,对经济社会发展过程中产生的新现象、新行为,不深入分析其社会危害性,动则施以刑罚,也是不正确把握规律的表现。

❷ 办案立场偏差,可能导致执法尺度失控。例如哈尔滨摩托男与的哥斗狠后身亡案(滕广江过失致人死亡案)⑬,案发后,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对滕广江以过失致人死亡罪批准逮捕,引发舆论热议。哈尔滨市检察院责成区检察院复查,后区检察院撤销原批准逮捕决定,并建议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司法实践中,一旦发生类似命案,“维稳”(维护社会利益及保护被害方利益)无疑是最直接、最迫切的要求;同时,维护犯罪嫌疑人权利也是办案的应有之意,司法者应当兼顾。在考量各方诉求时,既要讲法,更要讲理;当各方利益冲突无法调和时,天理是判断的重要指引。就本案而言,死者吴某本身有冠心病,事发时过度疲劳,又因被超车而与滕争执、先打击滕的肩部,明显有错在先;滕广江表现得相当克制,发现吴某昏倒后还帮助送医,于情于理,其行为都应得到肯定和支持。

三、法理、情理和天理的运用探析

古代中国讲“道法自然、天人合一”,理(礼)、法、情往往相互融合,甚至有以理代法、以情去法的现象。本文不主张全面“复古”,在法理上不主张“举轻以明重”的入罪类推,在情理上不主张“大义灭亲”而不予处罚,在天理上不主张以理(礼)代法。在现代司法活动中,法理、情理、天理遵循一定的运行规律,体现各自的价值。

(一)在法理的指导下适用法条

❶ 法律条文是处理案件的直接依据。司法办案是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适用法律的过程,对于大多数案件,在一定区域有处理类案的成熟经验,可直接适用相关法条,参照先例迅速处理。要防止因过分探究案件中的细枝末节而使“简单问题复杂化”,既保证案件质量又提高办案效率。

❷ 法理调和法条的冲突、填补法条的空白。对于少数案件,由于缺乏成熟的经验,或法律适用产生重大分歧,则应探寻法理慎重处理。例如,如何认定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情节严重”?《刑法修正案(九)》增设该罪名后,“两高”没有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前,很多案件能否定罪争议较大。司法者需要考虑立法目的、刑事政策、法理情理,并比较危害程度相近的犯罪追诉标准分析相关案件能否定罪处罚。又如,刑法分则对一些罪名规定了两档刑罚,司法解释或相关规定仅明确了追诉(入罪)标准,对“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等法定刑升格的标准没有明确。个别司法者以“法无明文规定”为由一律按入罪刑档量刑,排斥适用较重的刑档,导致个别法定刑升格的条款被“闲置”。类似情况就迫切需要深入分析法理,综合犯罪手段、危害后果、刑事政策等因素准确适用对各个刑档。

❸ 注意常用的方法。例如,需要注意数罪的处断原则,防止只关注法条造成罪名适用的错误。又如,注意法律解释的方法,法律需要理解而非阅读,要提倡体系解释的方法,紧紧围绕保护法益的目的进行法律解释。再如,注意法律内外的协调,适用刑法分则条文应注意刑法总则确定的基本原则和定罪量刑方法,适用刑法时要兼顾行政处罚法及其他部门法的相关规定,寻找最恰当的处理方式。

(二)在情理的反思中选择法律

❶ 用法律“生产”司法产品。如果把司法活动比作为社会提供法治产品的生产活动,“生产”的标准必然是法律。在依法治国的进程中,法律应当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首要准则被遵从和适用,“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应当得到提倡和落实,本文强调情理的重要性,但绝非主张用情理干扰法律甚或取代法律。

❷ 用情理“检验”司法产品。若个别司法者机械适用法律,作出与社会公平正义观念相差甚远的裁决,甚至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这样的司法“产品”显然是不合格的。从“两高”颁布的指导案例可见,符合社会公平正义的观念是办案的重要追求。有别于司法者的专业判断,“社会公平正义的观念”更多体现为人民群众对正义的朴素情理。司法者依照法律作出初步判断后、“产品”出厂前,应当用情理“检验”初步判断是否恰当。特别是对新事物、新问题,因法律的滞后性,需要结合情理检验司法裁判能否被社会接受。

❸ 注意确定恰当的“情理标准”。司法者负责承办案件,其情理标准是司法裁判的基本标尺。司法裁判若要承载深刻的情理,就需要司法者有高尚的道德、健全的人格、丰富的阅历,对社会人情有着深刻的理解和理性的认知。同时,个人的思考毕竟有限,司法群体也可能因专业训练而受限于专业思维,在特别复杂的案件中,我们要考虑司法者的情理判断是否符合社会正义观念,是否能够正面引导社会价值观。在这样的情况下,有必要引入人民监督员、人民陪审员等司法群体以外的、体现着普通民众正义观念和情理标准的力量,既加强对办案的监督,又为司法裁判提供智慧。

还要注意的是,情理是随着社会发展而不断变化的,换言之,情理具有时代性和社会性。一些以前不合理的行为,现在可能变得合理了,例如以前打击“投机倒把”,现在只要守法经营,即便“投机”也被允许。

(三)在天理的检视中科学司法

❶ .司法者的眼里不能只有法律。

在面对一些情理法交织的案件时,不能仅仅依照法律个别条款简单处置,而应充分考虑各种因素,特别要考量是否合情、合理,有的甚至要结合天理来分析和把握。例如江苏陆勇妨害信用卡管理和销售假药案,陆勇因给千余网友分享购买仿制“格列卫”的印度抗癌药渠道而被检方起诉。按照我国法律,这些抗癌药哪怕确有疗效、确系真药,但因未取得中国进口药品的销售许可,均会被认定为“假药”。然而,事实上这些“假药”却是“救命药”。本案涉及对人的基本生存权的保护,万物生长乃天理使然,我们不能草率地认为该行为违反某个法条而处以刑罚,此乃明显违背天理之举;由此反思,深入剖析,亦违背了法理。

❷ 用天理协调案件中的矛盾因素。

有的案件中可能存在利益冲突,例如某行为可能破坏了某种秩序但却保护了另一种秩序(如为了紧急救援而危险驾驶等);可能毁灭了一些规则但却构建了另一些规则(如陆勇销售假药案唤起建立抗癌药纳入医保政策等);可能牺牲了一个生命但却保护了另一个生命(如无限防卫、紧急避险致人死亡等)。当这些秩序、规则、生命无法从法律的角度进行比较衡量的情况下,需要探究在天理之中,哪些值得肯定,哪些应当否定。在此基础上,再去寻找相关的法律作出相应的评价,才能顺乎天理、合乎情理、符合法理。

❸ 用“天理”引导社会价值观。有的案件不仅仅是法律层面的问题,还涉及社会价值观的引导,天理的探究和运用就显得更为重要。例如,江苏省昆山市刘海龙被于某反杀致死案、赵宇见义勇为案、涞源反杀案⑭,都曾引起社会广泛关注,此类案件能否认定正当防卫是主要焦点,法律界专业人士对相关案件定性也曾发表不同的意见。司法者应当意识到,此类案件需要通过对正当防卫的法律含义解析,来实现对正义价值的判断和引导。《刑法》第20条对正当防卫有明确规定,但在实践中却极少适用⑮,“法”常常向“不法”让步,以至于在发生突发情况时,见义勇为者、捍卫自身权利者畏首畏尾,正义得不到充分、有效的伸张。在这样的情况下,虽然法律界有分歧意见,但检察机关最终认定为正当防卫,显然有助于鼓励民众大胆捍卫权利、积极与邪恶作斗争,是一个顺天理合人心的决定。

四、结语

对于司法者而言,具备一定的法律专业素养,即可公正判断绝大多数案件;少数案件需要结合情理进行价值选择和取舍;还有一些为数不多、社会影响很大的案件,还应当心存公正、遵循天理。

本文重申,从“法”与“理”的关系来看,法律和法理是司法的依据,情理和天理是司法的检验;从“法”与“理”的运用规则来看,法律应当优先适用,法律之间发生冲突由法理来协调,法理与情理冲突由天理来协调。

司法者应当“制天命而用之”,秉承良知、寻找良法,让司法活动更加符合法理、情理和天理,从而实现善治、彰显正义、服务人民。

①类似观点在司法实践中并不鲜见,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姚某贩卖毒品案提起公诉时,因该被告人在未成年时期有贩卖毒品被判有期徒刑六个月之前科而认定毒品再犯,未得到法院判决支持,后经抗诉仍被驳回抗诉,维持原判。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一、二、三、四、五庭主办《刑事审判参考》第1034号,“姚某贩卖毒品案——不满18周岁的人因毒品犯罪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其再次实施毒品犯罪,能否认定为毒品再犯”。

② 本文重点讨论从法理上应当考量的因素,除此之外,还有国家政策等因素,例如早在2008年12月,《中央政法委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提出了建立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消灭制度。

③ 例如,东汉灵帝时期烈女赵娥亲手掐死李寿,为父报仇后投案自首。承办案件的官员敬佩赵娥的孝行和勇气,宁愿交印弃官也不忍处罚赵娥。在今天的司法活动中是不值得提倡的。案例参见范忠信等著:《法理情与中国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74页。

④ 对于侦查初期的“预判”,往往形成下一步的“侦查方向”。

⑤[德]阿图尔·考夫曼著:《后现代法哲学》,米健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1-22页。

⑥ 参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鼓民一初字第212号。

⑦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93号《于欢故意伤害案》,本文重点分析其中对情理的运用和把握。

⑧ 参见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川1622刑初19号。

⑨需要注意的是:“辅助持有”有别于共同持有犯罪之从犯。若行为人主观上没有强烈的持有意愿甚至表示反对,主观上缺乏共同持有的意思联络,只因情况特殊而客观持有,也基本没有实施其他关联犯罪的可能性,则不应以持有犯罪的共犯论处,不能认定从犯。

⑩ 参见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津01刑终41号。

⑪ 参见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内08刑再1号,该案入选“2017年推动法治进程十大案件”。

⑫ 黑格尔著:《法哲学原理》,商务印书馆2010年版,第7页。

⑬简要案情:出租车司机滕广江在驾驶出租车过程中,两次超越素不相识的吴某驾驶的摩托车,吴认为滕影响其正常行驶,遂进行追赶,后将摩托车停在滕的出租车左前方。吴下车责问滕并发生口角,吴用拳击打滕的肩部。滕下车继续争吵,被各自妻子劝阻。吴又两次约斗,滕未予理会。当吴欲骑车离开时昏倒在地,滕帮助救助,后吴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经鉴定:吴某符合在生前争吵、情绪激动、过度疲劳等情况下,冠心病急性发作死亡。

⑭刘海龙被反杀致死案(媒体多称“昆山反杀案”)、赵宇见义勇为案、涞源反杀案(女大学生王某及其父母将持凶器翻墙入室的男子王某反杀致死案)都曾立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后经检察机关审查,依法认定正当防卫,行为人不负刑事责任。

⑮ 刘苏雅:“昆山反杀案引正当防卫讨论,法院认定防卫成立仅7%,到底怎么算?”,载《北京晚报》2018年9月4日。有媒体对北京市100份相关裁判文书进行统计,发现法院在相关案件中认定正当防卫及防卫过当的共计仅占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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