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A公司是一家从事大口径无缝钢管及相关产品的设计、制造和销售的 公司,注册资本1.6亿元人民币。2007—2009年销售收入分别为13.65亿元、30.62亿元和 20.57亿元。2007—2009年税前利润分别为3.99亿元、10.34亿元和5.84亿元。2007—2009年 各项税金分别为9 196万元、15 973万元和30 940万元。扬州A公司被间接转让之前,其公 司投资方发生过两次变更,对应两次股权转让:第一次股权转让发生于 2007年3月,股权 转让前,张先生100%持股扬州A公司;股权转让后,张先生持有扬州A公司51%的股权, 开曼群岛K公司持有扬州A公司49%的股权。第二次股权转让发生于2007年11月,开曼群 岛K公司持有香港K公司100%股权,开曼群岛K公司将其持有的扬州A公司49%的股权转 让给香港K公司,此时,股权结构变更为张先生持有扬州A公司51%的股权,香港K公司持有扬州A公司49%的股权,开曼群岛K公司持有香港K公司100%股权。2008年9月,境外投 资方名称发生变更,香港K公司更名为香港A公司。2010年1月14日,开曼群岛K公司将其 持有的香港A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香港S公司,美国S公司持有香港S公司100%的股 权。股权转让完成后的股权结构为美国S公司持有香港S公司100%的股权,香港S公司持有 香港A公司100%的股权,香港A公司持有扬州A公司49%的股权。
2009 年年初,潜在的收购者来考察扬州 A 公司,该地国税局通过与政府部门沟通, 获得了该公司的外方股权有可能转让的线索。国税局积极与扬州A公司的财务人员和高管 联系,了解该公司股权可能被转让的形式,及时向上级税务机关汇报,寻求政策支持,同 时持续监控,说服中方积极配合调查。2009年12月,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国税函〔2009〕 698号文,对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行为进行了规范,主管税务机关及时向扬州A公司及其 股东发送该文件并传达相关的税收政策,做好政策宣传。
2010年1月29日,主管税务机关与扬州A公司49%股权的实际控制方代表及其税务代 理人进行首次接触,初步了解交易情况和交易实质,并要求其提供698号文规定的资料。 开曼群岛K公司认为该笔股权转让所得在中国没有纳税义务。
主管税务机关经分析,认为该笔间接转让符合国税函〔2009〕698号文第5条要求提供 资料的间接转让的条件。香港对其居民的境外所得不征税,按698号文要求,开曼群岛K 公司应提供文件所列的相关资料。2010年2月初,主管税务机关向开曼群岛K公司发出“税 务事项通知书”,要求其根据国税函〔2009〕698号文提供相关资料。同时,主管税务机关 向股权转让的受让方香港S公司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其履行扣缴义务。香港S公司 回复:交易于2010年1月14日完成;若涉及纳税义务,根据其与开曼群岛K公司的协议, 应由开曼群岛K公司履行。开曼群岛K公司迫于香港S公司方面的压力,开始配合税务机关 提供资料。
2月16日,税务机关收到开曼群岛K公司提交的三份文件:① 与香港S公司的股权转 让协议;② 开曼群岛K公司在2007年3月取得扬州A公司49%股权的股权转让协议;③ 商 务部门对于开曼群岛K公司将其持有扬州A公司49%股权转让给其在香港设立的全资子公 司香港K公司的批复,以及相关批准证书及扬州A公司在股权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 照。
经审核,税务机关认为开曼群岛K提供的资料并不完整,且未办理延期提供的申请。 3月初,主管税务机关向其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3月5日,税务机关收到开曼群岛K 公司提供的以下资料:① 香港A公司审计报告;② 香港A公司财务报表;③ 香港A公司董 事会名单;④ 香港A公司纳税申报资料;⑤ 转让香港A公司的股权交易说明(开曼群岛K 公司撰写)。
主管税务机关经过审查,发现香港 A公司无雇员(未列示支付其委派担任扬州 A公司 董事会成员、财务总监和运营总监的人员工资费用)、无其他资产(无现金资产,成立时 股本只有1万港币)、无其他负债、无其他经营活动(无其他经营收入与其他经营费 用)。
主管税务机关从外网了解到拥有香港S公司100%股权的美国S公司是一家美国上市公 司,2010年1月14日其网站新闻宣布收购扬州A公司49%股份交易已经完成,新闻稿件中 未提及香港A公司。
主管税务机关得出初步结论:香港 A 公司为无实质经营活动的空壳公司,境外投资方 K公司转让香港 A公司的目的就是转让扬州 A公司,该间接转让行为规避了我国的企业 所得税纳税义务。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国税函〔2009〕698号文规定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核 后,认为应按照经济实质对该股权转让交易重新定性,否定境外投资方即香港A公司的存 在,并对该笔股权转让所得征收非居民企业所得税。
2010年3月18日,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管理司有关领导专程到江都区国税局,与江 苏省局大企业和国际税收管理处、扬州市局、江都区局共同就上述股权转让事项进行了审 核,一致认定,这次股权转让尽管形式上是转让香港公司股权,但实质是转让扬州某公司 的外方股权,应在中国负有纳税义务,予以征税。根据税务总局的审核结果,4月2日、21 日,江都区国税局向扬州某公司先后发出相关文书,通知其股权转让在中国负有纳税义 务,应申报纳税。经过数次艰难谈判、交涉后,4月29日,江都区国税局收到了扬州某公 司的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申报表。5月18日上午,1.73亿元税款顺利缴入国库。
应对反避税策略
税务机关通过否定中间层公司的存在来反对通过间接转让股权来避税的行为应当具备以下要件:① 没有经济实质;② 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③ 规避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关于经济实质的判断应当从该企业的注册资本、资产和负债情况、雇员数量、是否实际从事 生产经营等方面来考察。纯粹的控股公司一般属于无经济实质的企业。是否具有合理商业 目的应当从企业整体股权架构所欲实现的目的及其所面临的法律环境来判断。一般而言, 间接转让股权的合理商业目的包括规避外汇管制、规避外商投资企业审批限制、增加投资 者身份的隐蔽性、方便投资和撤资等,节税本身不属于合理商业目的。但在追求合理商业 目的的同时进行节税也被认为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是否规避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主要看否 定该中间层公司后中国是否取得了征税权,如果中国仍然无法取得征税权或者按照中国税 法规定是免税的,则不能认为其规避了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税务机关在反避税时应当同 时满足以上条件才能否定中间层公司的存在。就扬州公司反避税案来看,税务机关显然并 未完全证明其满足上述三个条件。税务机关主要论证了第一、第三两个条件。从案件所述 情形来看,本案的确符合第一、第三两个条件。但税务机关并未证明本案中的相关当事人 这样设计转让方案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当然,本案当事人也并未提出其合理商业目的, 从而争取免税待遇。可能原因有两个:第一,当事人在客观上的确没有合理商业目的,仅 仅是为了避税;第二,当事人有其他合理商业目的,但并不清楚中国税法的规定,没有很 好地维护自身权益。
应对策略主要是避免构成上述第一、第二两个条件。为了避免被认为没有经济实质, 企业应当有足够的注册资本,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员工,应当开展适当的生产经营活动,具 有相对复杂的资产和负债结构。为了避免被认为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应当充分挖掘企业 税收筹划方案除了节税以外的合理商业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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