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办公地点,但未约定用人单位有权根据经营需要对劳动者办公地点进行调整的,用人单位单方调整劳动者工作地点,劳动者不同意的,有权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
刘营是个老业务员了,日常工作的常态就是跑各个超市、小商店为自己公司的产品推销入驻或者补货维护。
2008年5月28日,刘营入职到天津可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与公司多次订立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刘营的工作地点为“外埠”,入职后刘营的工作地点就一直在北京。
2020年5月27日,公司以公告形式调动刘营工作地点,将刘营从北京调动回天津,并要求刘营2020年6月1日到天津人事部报到。
刘营对工作地点调动不认可,于2020年5月28日以微信形式告知公司不同意变更自己的工作地点至天津市。
公司对此不予置否,但于2020年6月1日把刘营从企业“钉钉”中移除,刘营自此无法再利用钉钉进行打卡,也无法按照公司的规定上传自己巡店的照片。
刘营当天发现自己无法登入钉钉后,即与公司人力资源部门联系,但公司并未同意恢复刘营的权限,后刘营收到人力资源发来的邮件,告知他6月1日按旷工处理。
2020年6月2日,刘营以邮件形式向公司发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载明自己已经连续在北京工作了12年,现在因公司下发的工作地点调动通知自己不同意,公司停了办公软件权限,造成自己无法工作,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自己只能被迫解除劳动关系。
随后,刘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自己与公司2008年5月28日至2020年6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公司支付2020年5月工资6320元,支付6月1日工资237.03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64,442.13元。
仲裁委审理后裁决,刘营与公司2008年5月28日至2020年6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公司支付刘营2020年5月份工资6150元,驳回刘营的其他仲裁请求。刘营对仲裁裁决不服,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庭审中,公司主张对刘营的工作调动属于合理调整,不认可刘营所主张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事宜。公司为此提交了劳动合同、客户清户协议、终止合同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公司与客户间合作终止,公司为此调动刘营工作地点。
另查,公司人事管理规定约定有“员工应服从公司工作安排及工作调动”等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刘营均认可公司于2020年5月27日告知刘营由于北京地区系统公司不再直接经营,并因此将其调回天津负责外埠公司。
刘营虽然对公司提交的在北京地区不再直接经营的证据不予认可,但是部分超市的清户手续是通过刘营的邮箱发送给超市的,应认为刘营对此知情。
刘营主张公司还在北京地区系统公司进行直接经营,但是没有提供充分翔实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一审法院对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
公司与刘营约定的工作地点为外埠,公司将刘营调回天津负责外埠工作,并移除出北京地区群聊的行为属于企业经营自主权范畴,并无不妥。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公司与刘营自2008年5月28日至2020年6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刘营的全部诉讼请求。
刘营对一审判决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法院在一审查明的事实基础上,另查明公司与刘营签订的劳动合同显示,双方约定刘营的工作地点为“外埠”,公司庭审中称“天津以外的地区叫外埠。”
二审法院认为,因双方约定刘营的工作地点为外埠,故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的刘营的工作地点应为天津以外的地方。
公司2020年5月27日的公告明确表示将刘营调回天津,要求刘营到天津人事部报到,违反了案涉劳动合同中关于刘营工作地点的约定,属于变更了刘营的工作条件。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刘营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经查,刘营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155.37元,经核算,公司应向刘营支付64,442.13元经济补偿。
综上,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一审法院关于劳动关系的判决,撤销其他判决,判决公司向刘营支付经济补偿64,442.13元,驳回刘营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是典型的适用了北京地区关于劳动争议的会议纪要中关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中调整劳动者工作地点的指导意见,根据该会议纪要,如果双方约定的工作地点不明确,未明确约定用人单位可单方变更工作地点的,用人单位调整工作地点应与劳动者达成一致。
公司关于调整工作地点的约定应明确写入劳动合同中,以确保劳动者对此是知悉的,且获得劳动者的认可。
就本案来说,公司以撤销北京地区业务为由要求员工调回天津,如撤销业务属实,在工作地点的调动上倒也是有着合理的依据,但是就因为在制度文件上没有依据,最终被二审法院判决认定违反了劳动合同约定,没有给劳动者提供约定劳动条件,也是有些可惜,希望公司能通过此事进一步完善自己的用工制度及文件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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