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罪及与诈骗行为相关的犯罪(例如合同诈骗罪以及金融诈骗犯罪等)在实践中十分常见、常发,刑辩领域研究诈骗类犯罪辩护技术也是一个热点问题。
据笔者观察,对于诈骗罪辩护而言,可能当前刑辩领域最急迫的,就是要确立一个正确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要件是待证事实,如果诈骗罪的构成要件都是错的,那么待证事实就是混乱的,辩护也不会直击要害、打准把心。
刑法没有明确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我国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是由学界引入德日的构成要件后,再由司法机关以司法解释、指导案例、判例逐渐明确起来的:即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被害人基于认识错误而处分财物→导致被害人有财产损失。构成要件的每个要素必须被证明,如此漫长的构成要件,在具体罪名中也绝无仅有,所以诈骗罪原本是一个很难证成的犯罪。
正是因为该构成要件不是由刑法直接规定的,也没有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当前关于诈骗罪的控诉和辩护乱象丛生。主要集中在以下四种方面。
无论是提交的书面辩护意见,还是在法庭辩论阶段,都是需要有一个统领辩护的框架。尤其是法庭辩论,如果说是发问、质证阶段,提出的问题和观点还处于散装阶段,十分零碎,那么到了辩论阶段,就需要用构成要件层次或框架来整合、来统领了。
诈骗罪的辩护中,很多律师在提交的《辩护意见》或法庭辩论中,用自编顺口溜一样的点来统领辩护框架。例如,用“事前有沟通、事中有交流,事后有反馈”这样的逻辑框架统领。或许有人认为排比句很重要,但这样的框架既没有回答到底有没有欺骗行为、也没有回答是不是被害人陷入了认识错误、更没有回答被害人处分财产是不是基于认识错误。
脱离构成要件框架,自己再怎么编,都不高级、不明确,不一击致命。为什么不从构成要件这个认定犯罪的唯一标准来组织观点呢?物理学中有一个第一性原理。那么构成要件意识就是刑法的第一意识;所有的框架都要紧紧围绕构成要件展开。
2019年《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虽然列举了“套路贷”的特征,但没有直接说符合“套路贷”特征,就肯定构成了诈骗罪等犯罪,而是还需要将事实与规范进行对照,看是否符合诈骗罪等罪的构成要件的。
作为辩方,就不能犯糊涂。相较诈骗罪超长的待证事实和构成要件超难证成来说,“套路贷”的特征是很容易就能证成的。一旦用司法解释提出的“套路贷”特征来办案,控方容易出冤案,辩方容易陷入被动,使原本控方难以证成的诈骗罪退守到了“套路”与否的描述。
对于诈骗罪的辩护来说,首先要明白什么是构成要件、什么不是;什么是规范、什么是事实。即便是法条、司法解释明确的东西,也未必就是构成要件本身。
我国刑法列举了那么多“非法占有目的”认定的方法,它只是一种可以推翻的事实推定,也就是说,它们还停留在事实层面,不可能成为构成要件本身,因为构成要件是不可能被推翻的。
如果一个人采取了欺骗手段、隐瞒真相的手段,导致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处分财产,你说他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怎么可能;相反,要是一个人从来就没有采取欺骗手段、或者对方也没有陷入认识错误、没有因为认识错误处分财产,你说他有非法占有目的也是不可能的。所以构成要件是更为根本的规范层面的东西,它不是事实本身。由于最高法批复提出只要是案发以前归还的,就不计入诈骗数额,也不按诈骗处理,所以实践中我们几乎碰不到骗用他人财物事后返还按诈骗追诉的。也就没有必要讨论非法占有后有没有返还意图。所以,诈骗罪的非法占有为目的,不应该成为一个重点,甚至是唯一的辩护点。
把事实当成构成要件,用事实层面的东西来统领诈骗罪的辩护,很难说,这样的辩护很高级、逻辑很清晰。
民事欺诈还是刑事诈骗,这个区分是个伪命题。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是认定罪与非罪的唯一标准,不能再诈骗罪构成要件之外还存在一个民事欺诈这样的概念来认定罪与非罪。用民事欺诈的特征来给诈骗罪辩护,只会让整个辩护工作逻辑混乱,很难抓住痛点形成有力、有效辩护。
科学与法律都强调LOGIC。记得曾经一位常年从事科研工作的教授,在亲属涉嫌诈骗,受到刑事追诉的时候,请来的律师给他一直解释涉案的行为是民事欺诈不是刑事诈骗,一直给他解释什么是民事欺诈。教授后来说:“我在问他什么是诈骗犯罪,他给我一直回答什么是民事欺诈,他给我的判断标准就不对。民事欺诈和诈骗罪有什么逻辑关系?尽扯些没用的。”那一刻,笔者的感受是,或许构成要件意识原本就是一个清晰逻辑的基本意识,辩护意见的框架实际上就是一个标准的罪与非罪的逻辑框架。
作者:丁慧敏,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清华大学刑法学博士。天津师范大学刑事风险防控中心特邀研究员,厦门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毕业论文评审专家。在《环球法律评论》《现代法学》《政治与法律》等法学核心期刊发表多篇论文;曾办理厅局级职务犯罪案件五十余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骗取贷款罪、走私罪等经济犯罪多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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