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玲律师(指控)

 2025-08-12 19:06:01  阅读 297  评论 0

摘要:导语针对信用卡诈骗罪而言,构成要件为主观具备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客观上表现为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或者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主要包括伪造信用卡类、冒用信用卡类、信用卡透支类以及网络诈骗类的诈骗行为。而在

导语

针对信用卡诈骗罪而言,构成要件为主观具备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客观上表现为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或者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主要包括伪造信用卡类、冒用信用卡类、信用卡透支类以及网络诈骗类的诈骗行为。

而在办理此类案件中,辩护律师该如何进行有效辩护、如何准确把握案件的核心辩点极为重要。

为此,笔者从无讼网、中国裁判文书网、聚法案例等公开网络渠道中收集了45份有效的信用卡诈骗罪无罪判例,并从中归纳总结了无罪裁判要旨及理由,提炼了八大辩点,供大家办案参考。(因篇幅有限,分为两篇文章)

指控“信用卡诈骗”犯罪无罪裁判理由及辩护观点统计大全(一)

目 录

辩点一:行为人受他人胁迫、威逼、欺骗而出借他人使用并透支信用卡的行为,不属于共同实施透支信用卡犯罪行为,不具备信用卡诈骗的主观故意。

辩点二:登记人出借信用卡给他人使用,登记人对实际持卡人透支行为不知情的,或者实际持卡人透支后登记人催促其还款或者先行偿还的,不属于共同实施恶意透支行为

辩点三:发卡银行违规以信用卡透支形式变相发放贷款,或者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信用贷款功能取得银行资金,未按规定归还的,不属于恶意透支。

辩点四:未经发卡银行二次有效催收的,不能认定为“恶意透支”

辩点五:恶意透支的数额尚不足五万元的,不属于数额较大,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正文

辩点一:行为人受他人胁迫、威逼、欺骗而出借他人使用并透支信用卡的行为,不属于共同实施透支信用卡犯罪行为,不具备信用卡诈骗的主观故意。

案例1:叶益文信用卡诈骗案

受理法院: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8)湘3127刑初147号

裁判理由: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叶益文作为登记持卡人,将信用卡给其丈夫朱某某透支吸毒,违反了《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但叶益文的行为系为了收回朱某某手中持有的30万元补办卡,系受行为人朱某某的胁迫、威逼所致,被告人叶益文不具有信用卡诈骗的主观故意,相反,行为人朱某某拿到信用卡后透支吸毒,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我们不能将行为人朱某某的非法占有为目的引伸到被告人叶益文也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而且,在客观上被告人叶益文也没有与朱某某共同实施恶意透支的行为,故被告人叶益文的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对被告人叶益文辩护人辩称,整个案件的前因后果是因为被告人叶益文丈夫朱某某所引起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益文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公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判决如下:被告人叶益文犯信用卡诈骗罪,证据不足,被告人叶益文无罪。

同类案例:(2017)琼0106刑初519号叶玲信用卡诈骗案

辩点二:登记人出借信用卡给他人使用,登记人对实际持卡人透支行为不知情的,或者实际持卡人透支后登记人催促其还款或者先行偿还的,不属于共同实施恶意透支行为

(一)登记人出借信用卡给他人使用,实际持卡人透支后登记人催促其还款或者先行偿还的,不属于共同实施恶意透支行为

案例2:何某某、何某信用卡诈骗案

受理法院: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宁刑终字第199号

裁判理由:关于上诉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称上诉人何某某主观上并没有实施信用卡诈骗的共同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信用卡诈骗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上诉人何某某作为登记持卡人,将信用卡出借给他人使用违反了《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规定,但在得知原审被告人何某有恶意透支行为后,即催促原审被告人何某还款,在催促未果的情况下到公安机关报案,同时对涉案的信用卡进行挂失,防止损失扩大,上诉人何某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也没有与原审被告人何某共同实施恶意透支的行为,故其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犯罪。该诉辩意见有理,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达人民币4790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上诉人何某某的行为不符合信用卡诈骗罪构成要件,原判认定上诉人何某某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据不足。据此,判决如下:一、维持霞浦县人民法院(2014)霞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霞浦县人民法院(2014)霞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第二项;三、上诉人何某某无罪。

同类案例:(2013)莆刑终字第207号李某甲信用卡诈骗案

(二)登记人出借信用卡给他人使用,登记人对实际持卡人透支行为不知情的,不属于共同实施恶意透支行为

案例3:吕小红,王友芳信用卡诈骗案

受理法院: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7)川0421刑初74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友芳以自己名义到银行办理信用卡后将卡交由被告人吕小红使用,王友芳为登记持卡人,吕小红为实际持卡人,王友芳前期对吕小红的恶意透支行为不知情,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也未实施恶意透支行为,银行根据预留的信息对王友芳进行催收,是基于王友芳与银行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但不能以民事法律关系替代刑法评价,王友芳与吕小红之间无共同的犯罪故意,王友芳的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王友芳犯信用卡诈骗罪不能成立。被告人吕小红为信用卡的实际使用人,且为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在明知自己无还款能力情况下,仍然恶意透支信用卡,透支金额达59639.52元,数额较大,且经发卡银行催收3个月后仍未全额归还,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小红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二、被告人王友芳无罪。

同类案例:(2016)吉01刑终350号潘志鹤信用卡诈骗案

辩点三:发卡银行违规以信用卡透支形式变相发放贷款,或者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信用贷款功能取得银行资金,未按规定归还的,不属于恶意透支。

案例4:陈树锋信用卡诈骗案

受理法院: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粤08刑终61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行为。其中“限额”的“额”是指信用额度。信用卡持有人使用信用卡的信用贷款功能取得银行的资金行为是一种贷款行为,不能认定为信用卡持卡人因临时消费急需,经发卡银行授权批准后,在规定的最高透支限额和最长透支期限内透支的行为。行为人取得信贷资金后逾期未归还的行为应按照相关贷款的法律规定界定其性质,不能因为该信用贷款使用的介质是信用卡,就认定为恶意透支行为,认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上诉人陈树锋通过与中行湛江分行签订家居装修分期协议,因此取得银行资金20万元,双方之间属于借贷合同关系,上诉人陈树锋套取现金20万元挪作他用,且部分资金逾期未还的行为,属于民事调整范围,不属于超额、超时恶意透支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2016)粤0803刑初353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陈树锋无罪。

案例5:陈文霞信用卡诈骗案

受理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晋01刑终13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2018年12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发卡银行违规以信用卡透支形式变相发放贷款,持卡人未按规定归还的,不适用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恶意透支的规定。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论处”。本案中,上诉人陈文霞涉案信用卡欠款本金为88748.75,其中“万用金”金额82550元,而该“万用金”是浦东发展银行推出的向持信用卡人提供分期还款信贷,将核准的信贷款项转入持卡人同名项下的其他账户或由持卡人通过银行柜面提取,该授信额度不占用信用卡的固定信用额度,持卡人按约定期数执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通过信用卡偿还。所以该82550元不属于信用卡中固定信用额度的可透支款项,而是属于变相发放贷款。发卡银行也证明陈文霞信用卡固定授信额度中透支金额为6198.75元。那么,根据该《解释》中第八条规定:恶意透支,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才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将此前恶意透支一万元以上为数额较大修改为五万元以上,只有达到该数额较大的才能追究刑事责任。

关于陈文霞账户中欠款组成中包含“利息、滞纳金、手续费、逾期还款违约金总计67686.95元”之节,因《解释》中明确规定:“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时尚未归还的实际透支的本金数额,不包括利息、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银行收取的费用”。所以,该部分利息等金额不属于恶意透支的数额。上诉人陈文霞恶意透支金额为6198.75元,未达到刑法要求的“数额较大”的法定条件,不应当适用刑法对其追究刑事责任。陈文霞的行为依法不构成犯罪。故陈文霞关于其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如下:一、撤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8)晋0105刑初452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陈文霞无罪。

同类案例:(2014)宜中刑二终字第169号肖某某、孙某某信用卡诈骗案

辩点四:未经发卡银行二次有效催收的,不能认定为“恶意透支”

案例6:燕文才信用卡诈骗案

受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8)新4223刑初147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燕文才违反信用卡管理规定,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数额达99216.56元,于2017年3月25日将信用卡透支本息共计139070元全部偿还。但被告人燕文才辩称其透支信用卡未还不存在恶意,即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收到过银行的催款通知,但具体内容及时间已记不清楚。本案主要争议是被告人燕文才透支信用卡未还后,是否经发卡银行两次有效催收。对于“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信用卡犯罪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复函(法研[2010]105号)第二条规定,发卡银行的“催收”应有电话录音、持卡人或其家属签字等证据证明。“两次催收”一般应分别采用电话、信函、上门等两种以上催收形式。本案中无发卡银行电话录音、持卡人或其家属签字等证据,未向被告人在“信用卡申报表中”所留的“住宅地址”进行邮寄送达催收信函。发卡银行补充出具的催收还款通知书二份(复制件),落款日期为2018年8月25日、2018年9月1日,明显不符合逻辑,与案件事实不符,公诉机关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证实发卡银行穷尽了有效催收的送达方式,不足以证明发卡银行对被告人燕文才至少间隔三十日以上进行了两次不同形式的有效催收。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燕文才犯信用卡诈骗罪不能成立,本院判决如下:被告人燕文才无罪。

同类案例:(2017)吉01刑终2号赵成功信用卡诈骗案

辩点五:恶意透支的数额尚不足五万元的,不属于数额较大,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案例11:刘启义信用卡诈骗案

受理法院: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皖18刑终324号

裁判理由:2018年1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公布,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依照该决定,恶意透支本金数额五万元以上才属于数额较大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而本案中刘启义恶意透支的数额尚不足五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三目即“三、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则应当依照修改后的司法解释对刘启义恶意透支本金人民币43685.91元的行为进行判断认定,故刘启义的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综上,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2018)皖1822刑初253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启义无罪。

同类案件:(2018)晋0926刑初94号、(2018)冀1182刑初434号、(2018)豫0505刑初148号

注:本文整理完毕于2020年9月14日,首发于小法迷公众号,后发于其他自媒体平台。如需转载或引用该文章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如您有意就相关议题进一步交流或探讨,欢迎与本人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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