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今社会,人们出行方式日益多元,租一辆车出行旅游、返乡省亲、商务谈判等早已成为一种生活方式被越来越多的人所认可接受。但是今天发生在安徽蚌埠的这个案例在租赁双方发生纠纷后,却和我们日常理解的租车行为有着不一样的区别。
安徽蚌埠的杨先生因为生意上的原因,需外出商务谈判,想要租一辆高档轿车。听朋友说程先生现在正在做租车业务,于是在朋友的介绍下,于2020年8月18日在程先生那里租赁了一辆“宝马”小轿车,并交纳了3天的使用费用900元(每日租金300元)和600元押金。
谁知租车的第二天蚌埠就发生了大暴雨,路面积水严重,杨先生驾驶宝马车在行驶过程中路过涉水路面造成发动机熄火,杨先生因缺少经验,慌乱中在水中二次发动了车辆,造成发动机损坏。
后杨先生把车辆送至修理厂维修,谁知这一修就修理了170天。直到第二年,也就是2021年的2月9日涉案车辆才维修好。之后双方就损失赔偿问题协商多次未果后,程先生将杨先生告上了法庭请求判令杨先生支付程先生停驶损失按照每日300元,暂计51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在租车前,程先生以“好运出行”的名义与杨先生签订了一份租车协议。该协议显示,车辆租期为3天,每日租金300元;如果租赁期间因为杨先生操作不当的原因发生车辆损伤,如可办理保险索赔的,杨先生应向出租方支付总维修费用50%的加速折旧费、停驶损失(每日300元)和下年保险费用增加幅度费用1200元;如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的,由杨先生承担全部的维修加速折旧费、停驶损失(每日300元)。
双方的租车协议并没有太大问题,但问题的关键是,经一审法院查明:案涉轿车注册日期为2011年3月,该车为非营运车辆。
一审法院认为,杨先生在使用租赁车辆过程中因操作不当致使案涉车辆损坏而无法使用理应赔偿,但案涉车辆为非营运车辆,程先生的损失应为因车辆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而不是停驶损失。
另外,车辆维修耗时的长短由损坏程度、配件到达时间等多种因素确定,若不加甄别一味支持,亦与现实修复的合理期间相悖。
一审法院考虑案涉车辆的使用年限等因素判决:酌定杨先生赔偿程先生因车辆无法使用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为每日100元,合计为17000元;驳回程先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6元,减半收取538元,由杨先生负担180元,程先生负担358元。
程先生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程先生认为:案涉车辆因杨先生操作不当造成损坏,维修时间长达170天,责任在于杨先生。杨先生作为承租人,违反租车协议的约定,理应赔偿;协议中明确约定停驶费每日300元,与约定的日租金一致,并未加重杨先生责任,要求撤销一审判决。
杨先生未答辩。
二审认为,程先生以“好运出行”的名义将车辆出租给杨先生,但“好运出行”既不是经过工商登记的具有车辆出租资质的主体,且案涉车辆也不是营运车辆,故一审法院按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确定程先生的损失并无不当。案涉车辆损坏后的维修时间过长是多种原因综合造成,不应由杨先生承担全部责任。
二审法院于2021年10月29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程先生负担。
本真实案例来源于蚌埠市中院民事判决,民事法律关系复杂,各地司法实践不一,本案例仅供参考。
#普法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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