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A、孙B父母膝下有三子一女,分别是孙A、孙B、孙C、孙D,其中孙D是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即限制行为能力人。
2010年3月29日孙老父亲去世,2012年10月24日母亲林某去世,共留下房产一套、遗产若干。在父母亡故后,孙A、孙B、孙C对遗产的继承与孙D的监护权归属发生争议,孙C遂以孙A、孙B为被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位于某区的房产及该房产里所有的家具、电器归原告所有,并责令二被告腾空该房屋,并依法判决由孙B保管归孙D所有的5万元款项由原告监管。北京市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接受了被告孙A、孙B的委托代理了此案。
法院判定结果:最终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我所律师指出继承纠纷案件,首先遗嘱效力优先,其次在无遗嘱或遗嘱无效时,适用法定继承,而法定继承并非均分,而是优先考虑弱者权益。本案中涉及到法定继承人必须参加诉讼。否则,有违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同时损害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
在本案中,北京市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提出了以下代理意见:
第一,至今为止,被继承人房产并未依法遗产继承分配,应当属于共同共有。原告单独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第二,经我所律师调查到该案中母亲林某曾与原、被告共同达成《协议》1份,该协议第1、2条约定“母亲林某百年后,其所居住的位于某区的房子及该房子里所有家具、电器等全归孙C所有,孙C负责照顾孙丁一生的衣食起居生活”,第3条约定“母亲林某给被告孙A 8万元,被告孙B 5万元”。
首先该《协议》因损害法定继承人的合法权益而应当无效,没有孙D的签字,孙D属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应当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该协议损害了继承人孙D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
其次,协议并未实际履行,由于原告孙C没有尽到照顾孙D的义务,该条件没有实现,孙C就没有权利享有权利。
再次,根据《民法典》规定,本案遗漏继承人孙D,再根据该法第十九条,孙D属于必须参加继承和继承遗产的权利人,本案遗漏当事人。本案涉案物权人为共同继承人,原告孙C主张确认所有权无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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