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俗话说,欠债还钱天经地义。可当丈夫去世,生前欠下债务,债权人让妻子和丈夫父亲偿还,这样的要求站得住脚吗?
王先生是一家商店的经营者,与批发商赵先生交易多年。生意上的往来,两人也比较熟,因此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交易上,王先生一般通过电话、微信的方式下单,双方也会不定期对账结算货款。
不久,王先生和妻子小丽结婚。这个时候,王先生还欠债30万元。可天有不测风云,在结婚三个月后,王先生因病去世,生前没有子女,也没有立下遗嘱。之后,妻子小丽继承了王先生的轿车,王先生的父亲和小丽继承王先生遗留的房子。
后来,批发商赵先生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先生的父亲和妻子小丽,在继承王先生的遗产中,偿还欠下的货款30万元。另外,赵先生主张,其中有5万元货款是王先生婚后产生的,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小丽清偿。对此,小丽并不承认5万元的共同债务。
需要根据是否继承遗产以及遗产的价值进行判断。
根据《民法典》第1161条的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也就是说,当被继承人死亡,继承者继承的遗产,应当首先用来清偿被继承者遗留的债务或税款。在本案中,王先生的父亲和妻子小丽都有继承王先生的遗产,因此他们需要偿还遗留下的30万元债务。
不过,值得注意的是,清偿的范围应以遗产的实际价值为准,对于债务超过遗产的实际价值部分,除非家属自愿偿还,否则是不需要偿还的。
比如本案债务为30万元,如果遗产的实际价值只有20万元,那么,王先生的父亲和小丽只需要履行20万元的债务,剩余的10万元不在清偿范围内。
实际上,虽然夫妻双方财产共同拥有,但是债务并非共同承担。
《民法典》第1064条明确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在本案中,王先生的债务是用于个人生意经营,并非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且小丽没有追认5万元的债务;另外赵先生也没有举证,王先生的债务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因此5万元的货款并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小丽也无需偿还。
根据《民法典》和夫妻债务司法解释,以下三个方面,可以认定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一个方面,共签共债。即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也就是说,夫妻双方在经营合同或者借条上一起签字,就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另外,夫妻一方负债,另一方自愿承认或承担债务,也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个方面,共需共债。即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也就是说,这里的债务是指用于,夫妻双方以及未成年子女的日常生活必要开支,比如日用品消费、老人赡养、子女教育等消费。如果夫妻一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比如大额消费、巨额投资,则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第三个方面,共用共债。即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里的共同经营,包括夫妻双方共同经营或投资产生的债务,也包括一方经营生产,但所得收益归家庭共有。
如果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理应进行清偿。若债务超出遗产范围,不进行清偿,也无可厚非。同时也要提醒,夫妻双方应根据自身的经济实力和承担能力,充分权衡利弊,合理进行债务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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