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买的商品房,却要被“没收”,余女士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没收建筑物通知书,但被县政府驳回。之后提起诉讼程序,法院会支持她吗?
2015年11月,余女士和李先生与山东省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该公司开发的房产。
两天后,余女士和李先生付清了全部购房款并做了产权备案登记。
2020年4月,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没收建筑物通知书,并在小区住宅内张贴,其中包含余女士购买的房屋。
2020年6月,余女士向县人民政府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撤销没收建筑物通知书。
县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余女士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主体资格,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
余女士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认定余女士有主体资格,县政府不服,提起上诉,被法院驳回后,重新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
案号:(2022)鲁13行终69号
案由:某县人民政府与余某、某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复议案
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县人民政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
诉求:
1、撤销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没收建筑物通知书
2、撤销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
代理律师: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 常茂生律师 薛晓杰律师(实习)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为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本案中,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行政处罚前告知被上诉人余某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因此原告被告作出的没收建筑物通知违反法定程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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