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诉讼罪,指的是行为人使用编造、虚假的事实提起诉讼,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严重妨碍司法秩序或的行为。
一、虚假诉讼罪构成要件 :
1、虚假诉讼罪侵害的客体主要是司法部门的正常诉讼活动。
2、该罪在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使用捏造或编造虚假的事实,作为诉求和证据,提起民事诉讼。
3、该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是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虚假诉讼罪。
4、该罪的主观方面的表现是故意行为,行为人明知自己提供的事实不具有真实性,仍然提起诉讼的。
二、虚假诉讼罪的定义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款规定的虚假诉讼罪是指 : 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三、虚假诉讼罪的刑罚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款规定 : “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四、以下十五种行为,均可构成虚假诉讼罪
(一)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属于虚假诉讼行为:
1. 与夫妻一方恶意串通,捏造夫妻共同债务;
2. 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债务关系和以物抵债协议;
3. 与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经理或者其他管理人员恶意串通,捏造公司、企业债务或者担保义务;
4. 捏造知识产权侵权关系或者不正当竞争关系;
5. 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申报捏造的债权;
6. 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或者对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优先权、担保物权;
7. 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他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
8. 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或者在民事执行过程中以捏造的事实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的。
(二)司法实践中,下列行为也应认定为虚假诉讼行为:
1. 在立案过程中,通过捏造当事人信息或与他人串通虚构当事人信息等方式骗取法院立案或谋取其他非法利益;
2. 捏造、伪造租赁协议虚构债权债务;
3. 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或部分清偿的事实,仍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债务;
4. 在土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过程中,捏造身份关系提起分家析产、继承、房屋买卖合同等诉讼行为;
5. 基于虚假的债权债务关系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6. 单方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进行虚假陈述,伪造、变造、隐匿、毁灭证据或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等行为;
7. 单方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身份、合同、侵权、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的其他行为。
五、虚假诉讼罪的追溯时效
依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虚假诉讼罪最高的处罚是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所以法定最长的追诉时效为经过十年。
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
(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
(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
(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
(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六、虚假诉讼罪的立案管辖
虚假诉讼罪,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应当由公安机关立案管辖;并且应当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规定,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七、对虚假诉讼罪能否提起刑事自诉?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提起刑事自诉。但司法实践中自诉的结果一般是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发现虚假诉讼犯罪的线索来源包括:
(一)民事诉讼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利害关系人、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报案、控告、举报和法律监督申请;
(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通过实施虚假诉讼行为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有证据证明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向人民法院提出的刑事自诉;……”
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虚假诉讼罪是可以提起刑事自诉的,属于“公诉转自诉案件”。但通常情况下,人民法院基本不会受理。
看一个案件中两级法院对“不予受理” :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受理刑事自诉案件,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本案中,自诉人某制造厂因不服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京公大刑不立字〔2018〕000213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京公大刑复字〔2018〕000035号《刑事复议决定书》、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京大检侦监不立审〔2019〕21号《不立案理由审查意见通知书》,向本院提起自诉,但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某服装服饰有限公司1、某服装服饰有限公司2、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林某、章某、李某、王某存在犯罪事实。其指控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某服装服饰有限公司1、某服装服饰有限公司2、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林某、章某、李某、王某犯合同诈骗罪、骗取贷款罪、虚假诉讼罪、伪造公司印章罪缺乏相应罪证。某制造厂的自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对自诉人某制造厂的起诉不予受理。
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本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二)属于本院管辖;(三)被害人告诉;(四)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同时第三百二十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一)不属于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案件的;(二)缺乏罪证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等规定,刑事自诉案件包括:(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本案所提的合同诈骗罪、骗取贷款罪、虚假诉讼罪、伪造公司印章罪属于上述第(三)种“公诉转自诉”案件的情形,但某制造厂仅提供了公安机关针对某制造厂、陈某控告某服装服饰有限公司1涉嫌合同诈骗、骗取贷款罪不予立案文书和检察机关相关审查意见书,未提供某制造厂针对其他被告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不予追究的证据,也未提供某制造厂的相关控告的证据。此外,某制造厂的主张主要指向另案公证、执行等过程中的问题,其提供的现有证据材料亦缺乏上述被控告主体构成合同诈骗罪、骗取贷款罪、虚假诉讼罪、伪造公司印章罪的罪证。关于某制造厂主张一审法院未说服其撤回起诉即裁定不予受理和文书笔误的理由,在案材料显示一审法院已通过电话形式就该案进行释明,文书笔误已经补正,故其上诉理由均不成立。综上,一审法院以某制造厂的刑事自诉主张缺乏罪证,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某制造厂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八、虚假刑事自诉起诉状范本
刑事诉讼是实现国家刑罚权的活动。刑事诉讼的中心内容是解决被追诉者的刑事责任问题。
刑事自诉案件起诉状
1、自诉人(代为告诉人)、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应当写明自诉人或者代为告诉人和被告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住址、联系方式;
2、指控的基本事实
应当写明被告人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和危害后果等;
3、具体的诉讼请求
应当写明指控的犯罪罪名和法律根据,要求民事赔偿的,应当写明具体的赔偿数额;
4、证据的名称来源
应当写明指控证据的名称和证据来源。有证人的,应当写明证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等。
5、落款
自诉状应当写明致送的人民法院和具状时间,自诉人或者代为告诉人签名或盖章。
对两名以上被告人提出告诉的,应当按照被告人的人数提供自诉状副本。
简单来说,自诉案件当中的受害人如果想要追加被告人的话,最好是在第一次提起刑事自诉的时候,就确定了共同侵害人的具体身份信息,尽管随后还可以追加被告人,但是,受害者需要向法院证明自己当时不知道还有其他共同侵害人。
九、虚假诉讼案例 : 隐瞒真相,虚构民间借贷关系,在一审被判败诉的情况下依然上诉,属于妨碍司法秩序,浪费司法资源,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罪。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78年出生于辽宁省盘锦市,初中文化,个体,捕前住山东省荣成市。因犯窝藏罪于2010年1月12日被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犯虚假诉讼罪于2021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威海市看守所。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虚假诉讼罪一案,于二 0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作出(2021)鲁刑初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捏造其2014年10月17日转款20万元人民币给王某1系借款的事实,于2019年3月30日,向荣成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王某1偿还借款本息。2019年6月24日,荣成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判决驳回王某某要求王某1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2019年7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提起上诉,2019年9月20日,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王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证言
(1)王某1证实,2014年10月份的一天,王某某跟他借了21万元还贷款,这21万元是他从许某手里借了50万元,然后从这50万元里转了21万元借给王某某,王某某用这笔钱来偿还其在斥山信用社的20万元贷款,多出的一万元是利息。王某某还上贷款后继续把钱贷出来用,之后王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偿还给他20万元。后王某某用银行转账还他该20万元的银行流水起诉他,但他根本没有借王某某的钱。因为王某某的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判决他胜诉了,王某某又上诉了,他就报了警。
(2)方某证实,荣成农村商业银行石岛支行一笔50万元的贷款是她丈夫许某贷出来转借给王某1使用,担保人有王某2、王某某、乔某和她。50万元贷款的使用情况及还款情况她都不清楚。
(3)许某证实,荣成农村商业银行石岛支行一笔50万元的贷款是他哥许某贷出来借给王某1用的,因为王某1还款困难,银行后来都起诉了。他哥去世后,他陪着嫂子方某找王某1处理这笔债务的事,现在也没处理好。还款的情况他不清楚。
2.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9年9月5日10时,王某1报警称王某某捏造事实在荣成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王某1偿还王某某借款28万元整,王某某系虚假诉讼。
(2)户籍证明证实,王某某的身份情况。
(3)到案经过证实,办案民警于2021年7月12日电话联系王某某将其传唤到案。
(4)办案说明证实,经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查询,王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5)王某某诉王某1民间借贷纠纷案卷宗复印件证实,王某某诉王某1民间借贷纠纷案审理情况。
(6)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王某1及王某某账户交易明细。
(7)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因犯窝藏罪于2010年1月12日被荣成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3.被告人的供述
王某某供述,2014年王某1和他在海阳市合伙做外墙保温工程,当时需要资金,王某1找许某贷款50万元给王某1使用,王某1支付贷款利息。他向王某1借21万元还贷,2014年10月15日王某1以许某名义贷出的这笔贷款中转给他21万元,10月17日他新贷款下来就还了王某1 20万元。后来他咨询了律师就以这20万流水为借款证据起诉王某1还款,一审、二审都判他败诉了。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其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罪。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虚假诉讼罪判处被告人王本建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王某某以其与王某1之间存在大量的民事权益争议,其行为不构成虚假诉讼罪;即使构成虚假诉讼罪,其行为未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且系初犯,并在民事诉讼中自愿具结悔过,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应免予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期间,王某某又提出20万元系其从许某处借来后出借给了王某1,其没有向王某1借钱,其不构成虚假诉讼罪。辩护人提出:1.王某某系基于与王某1之间存在大量民事纠纷的基础上提出民事诉讼,不能认定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2.王某某偿还王某1的20万元系要求王某1偿还银行贷款,解除其保证责任,但王某1没有偿还银行贷款导致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王某某提起民事诉讼是基于自身权益因王某1行为受损的情况下采取的救济措施,不完全属于虚假诉讼;即使构成犯罪,原判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虚假诉讼罪。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关于王某某所提20万元系其从许某处借来后出借给了王某1、其没有向王某1借钱的辩解理由,经查,证人王某2、方某、许某等人的证言及上诉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银行账户转款明细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许某所贷50万元款项转借给王某1使用,王某1从中转借部分款项给王某某偿还贷款,王某某两天后转给王某1的20万元系用于偿还前述借款;王某某辩称其从许某处借款的意见,与在案证据相矛盾,与其在侦查阶段和原审庭审中的陈述相矛盾且无法做出合理解释,不足采信。关于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王某某与王某1之间存在大量的民事权益争议、提起民事诉讼系维护自身权益的救济方式、情节轻微、不构成虚假诉讼罪的意见。经查,王某某明知其与王某1之间的20万元并非借款,仍隐瞒事实、捏造债权债务关系,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王某1履行债务,致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干扰正常司法活动,其行为符合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王某某即使需要维护自身权益也应当依法行使诉讼权利,而不应当虚构借款纠纷,妨害司法秩序,故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王某某在一审被驳回诉讼请求后,提出上诉进入二审审理程序,妨害司法秩序的程度相对较重,原审法院量刑时已考虑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处刑罚在法定幅度之内,并无不当,该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六日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能,综合证据考量,查明事实真相,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合理裁判,公平公正司法,才能维护社会长治久安,才能确保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障。
惩治犯罪,构筑法治社会体系,维护司法权威,彰显司法正义,需要公、检、法机关加强联合,共同打击违法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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