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不破租赁”是指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租赁物所有权的变动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由于在抵押权实现时,租赁物的所有权会因拍卖、变卖、折价等实现行为而发生变动,所以抵押权与租赁权的关系也应当遵循“买卖不破租赁”规则。
原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而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五条则修改为:租赁物在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占有期限内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原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
修订后的民法典第四百零五条规定:抵押权设立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并转移占有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
就租赁关系而言,在民法典的规定下,只凭租赁合同并不能适用“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定,还必须“占有”租赁物才可以。同样的,对于抵押权的关系而言,原《物权法》规定的是“订立抵押合同前”,民法典规定的是“抵押权设立前”,同样的,只凭抵押合同并不能适用“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定,必须办理抵押登记才可以。
民法典的这种变化无疑更具有合理性,如果按民法典之前的规定,仅凭租赁合同就可以对抗买卖关系,这无疑会给买受人带来一些不确定性的风险;同样的道理,如果仅凭抵押合同而不考虑是否办理抵押登记,买受人同样也会面临不确定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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