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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字来源:商事审判庭 徐振经
商事审判庭三级法官
上海海事大学国际法学硕士
答:
商事合同纠纷作为体量巨大、关乎民生的合同纠纷中的一类,其裁判处理,尤其是在受疫情影响较大的当下,备受全社会关注。人民法院在处理此类纠纷时,将从四个原则出发统筹疫情防控与经济社会发展:
一是信守合同,促进发展。依法妥善审理合同纠纷,对于疫情期间合同可以履行的,应促成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对于确因疫情或疫情防控措施影响,合同不能按约履行的,应更多考虑引导当事人协商变更合同,采取替代履行或者延迟履行等方式,维持合同的稳定性,确保“五个中心”核心功能稳定运转,实现经济社会平稳健康发展。
二是共担风险,利益平衡。要充分发挥司法调节社会关系的作用,坚持稳字当头,兼顾各方面因素,平衡各方利益。在具体案件审理中,既要依法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要积极引导当事人互谅互让、共担风险、共克时艰,切实保障各方当事人权益,助力困难企业恢复发展,合力确保社会平稳有序。
三是依法调整,公平公正。要依法准确认定和适用不可抗力、情势变更规则。对于确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当事人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主张解除合同或者主张免除违约责任的,综合考虑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对履行合同实际影响的时间、程度等因素,正确适用不可抗力规则。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的,正确适用情势变更规则。
四是注重协调,妥善化解。积极参与诉源治理,坚持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坚持以调促稳,情理并重,充分考虑双方利益诉求,协调社会发展、公共利益与个体利益的关系,依法做好释明工作,促成各方达成调解协议,实质化解矛盾纠纷,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
答:
新冠肺炎疫情属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符合不可抗力关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特点,应认定为不可抗力。商业合同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原则,若合同中对不可抗力条款有约定,则约定优先,若无约定,则应把握“原因与责任相适应”原则,在个案中结合债务性质、当事人预期、合同履行情况,疫情与违约行为和违约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综合认定,避免当事人以疫情为借口规避责任或获取不当利益。
首先是迟延履行的时间及因素。若疫情发生前,当事人即已迟延履行的,以不可抗力要求免除部分或全部责任的不予支持;疫情发生后,因当事人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政府具体出台的疫情应对措施等客观原因导致迟延履行的,一般应予以支持。
其次,合同约定的履行方式。关于金钱给付义务,因目前电子支付方式普及,故该义务一般不因疫情免除或减轻责任。除非债务人处于隔离期间,无法通过电子支付或第三方支付的方式支付款项,在此情形下,可以根据案件情况酌情免除或减轻其责任。
答:
新冠肺炎疫情虽属不可抗力,但并非对所有商事合同的履行都构成阻碍。对于在疫情发生前签订的商事合同,当事人一方以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导致合同不能履行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需要结合合同签订时间、履行期限届满的时间节点、采取替代措施的可行性及履约成本等因素,综合考量疫情及防控措施对于商事合同履行的影响程度,区分具体情形:
(1)对合同履行没有影响或者影响较小,合同仍具有可履行性的,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一方当事人以不可抗力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原则上不予支持。
(2)对合同履行具有重大影响,继续履行合同对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则可能构成情势变更,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变更、解除合同的,应根据公平原则,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
(3)对合同虽有影响,但未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应当积极引导当事人通过变更履行期限、履行方式、合同内容等方式,继续履行合同,一方当事人以不可抗力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原则上不予支持。
(4)因疫情影响或防控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当事人请求依法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答:
对以口罩、防护服、消毒用品等防疫紧缺资源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因受政府调配、管控措施等因素导致出卖人未能按期交货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一般不予支持。出卖人能够履行合同,但主张因疫情影响要求增加合同价款的,一般不予支持。若出卖人能够举证证明因疫情影响导致原材料成本、运输成本、人工等费用增加的,可依据个案情况依法予以认定。出卖人与买受人订立防疫物资买卖合同后,将防疫物资高价转卖他人致使合同不能履行,买受人请求将出卖人所得利润作为损失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可酌情支持。
答:
疫情发生后签订合同而产生纠纷的,因合同双方对疫情以及合同履行将面临的诸多状况应当能够预见,据此产生的损失应属于商业风险,当事人一方主张适用不可抗力条款的,一般不予支持。
答:
应根据具体案件中新冠肺炎疫情对合同履行实际影响程度来确定。一般可以依据当事人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省级人民政府启动和终止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响应的时间来确定。
07、新冠疫情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当事人未尽到减损义务应承担什么赔偿责任?
答:
合同当事人在受到疫情影响无法履约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及时履行通知、协助等义务。因此应当首先审查债务人是否已举证证明其为减少损失而采取了相应措施,如及时通知、召开会议、采取紧急措施等。若其不能证明,说明其对扩大损失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对方知道或应当知道不可抗力对合同履行影响的除外,一方违约后,对方未尽到止损义务的,又主张因此扩大的损失的,不予支持。具体案件中应在双方举证的基础上,综合判断双方的过错,并依据过错大小确定责任。
答:
疫情爆发期间,为了避免人员聚集、流动,对上述服务合同的解除条件可适当予以放宽。当事人以疫情影响为由,要求解除上述服务合同的,应当协调解决,双方协商不成的,原则上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对于上述服务合同的提供方所遭受的损失,包括为履行合同进行准备工作所发生的费用等,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合理进行分担。
答:
对企业、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在疫情发生前借款用于生产经营,因疫情影响无法开展正常生产经营,主张提前解除借款合同、偿还借款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条的规定,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借款,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并主张按照实际借款期间计算利息的,应予支持。
10、金融借款合同中,金融机构是否能以疫情导致企业经营困难为由,提前宣布贷款到期,并要求企业承担违约责任?
答:
疫情防控期间,金融机构以疫情对企业经营造成困难、可能产生违约风险为由请求要求提前收回贷款的,在不具备法定或约定事由的情况下,不予支持。企业确因疫情不能按期偿还金融机构借款的,金融机构可主动依法或依约定适当延长还款期限,避免产生纠纷。若金融机构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停止放贷的,企业有权起诉要求金融机构继续履行合同。
*本文内容仅为作者个人观点
不代表本单位立场,特此说明
来源|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张巧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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