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日中秋,发案件解读一篇。
为开展保险业务,保险公司会按照属地原则,在各地设立诸如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之类的分支机构,有些机构有对外签署合同的权利,有些机构并没有。同时保险公司会部署代理等业务渠道。而在理赔过程中,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之间存在代收理赔资料的情形。在发生理赔纠纷的时候,确定合同的主体至关重要,找准合同主体是案件可能胜诉的第一前提。
赵某在通过某地的银行渠道购买人寿险,寿险合同为赵某所在地的分公司签发。赵某出险后,其家人向通过所在地支公司索赔,获得部分赔偿。赵某家人认为赔偿金额有误,起诉该支公司,要求补足赔偿金。支公司以其非合同相对方为由抗辩。
接收理赔材料的支公司是否是保险合同的相对方
保险合同的一方为投保人,另一方为保险人。保险人有收取保险费的权利,换言之收取保险费的是谁,谁就是保险人,谁就有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支付保险金的义务。本案中,收取保险费的是分公司,开具发票的是分公司,支付部分理赔款的也是分公司,可以明确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分公司而非支公司。交付保险单、收取理赔资料的行为和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判断之间不存在当然的因果关系,即便支公司实施了以上部分行为,也无法认定支公司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赵某家属起诉支公司系对象错误,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保险业务中,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之间的关系错综复杂,似分公司和支公司之间,其内部往往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从属关系。权限的不同,承保在支公司的案子,在理赔阶段由分公司人员出面处理的情形并不少见。然内外有别,对于投保人、被保险人而言,产生诉讼纠纷的时候,必须要对合同的主体有所甄别,否则徒增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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