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法》第六条规定的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现实生活中,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条款约定仲裁条款;债权人与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然而该保证合同并未约定仲裁管辖或者直接约定了法院管辖。当借款到期后债权人依据借款合同中仲裁条款提起仲裁,是否可以直接把保证人作为被申请人一并提起仲裁?
法律不限制主合同、从合同分别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根据意思自治原则,该约定也是符合《合同法》和市场规律的。根据《仲裁法》的规定,想要提交仲裁委解决纠纷,一定要以明示的方式,采用签订仲裁协议或者以其他书面形式明确仲裁意思表示、仲裁事项、选定仲裁委。因此在主合同约定仲裁,从合同并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更加倾向于认定主合同仲裁条款效力不及于担保合同。
案号:(2001)民二终字第177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债权人纬通公司与保证人惠州市政府在双方签订的《履约确认书》中并未约定仲裁条款。本案系纬通公司起诉惠州市政府的履约担保纠纷,与纬通公司和嘉城公司之间的承包工程合同纠纷系两个不同的民事关系,纬通公司与惠州市政府之间形成的履约担保民事关系不受纬通公司与嘉城公司承包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的约束,双方当事人在所签订的《履约确认书》中并未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纬通公司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案号:(2017)最高法民辖终47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院《关于成都优邦文具有限公司、王国建申请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2011)深仲裁字第601号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2013)民四他字第9号]的答复意见明确指出:“案涉担保合同没有约定仲裁条款,仲裁庭关于主合同有仲裁条款,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应当受到主合同中仲裁条款约束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迈科公司上诉主张与该答复意见不符,其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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