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实践中,存在承、发包双方已经就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但承(发)包方反悔,在结算后又以发(承)包人存在违约行为为由向发(承)包人提出索赔,其索赔主张是否能等到法律的支持呢?
案情简介:2011年5月17日,兆通公司与金盛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兆通公司将位于海南省五指山市迎宾大道市财政局旁的翡翠经典1-4号楼项目工程发包给金盛公司总承包施工,总建筑面积约29800.53平方米,工程总价款暂定38144409.6元。
2014年3月4日,双方签订桩基工程《工程结算书》,结算桩基工程款为2013327元。2014年3月14日,双方签订《工程结算书》对1-4号楼项目工程变更、签证、未做项目、面积差补款、签证运土方、安装签证等进行综合结算,工程结算款为37297323.32元,并在涉案工程结算书上注明“2、3、4号楼阳台面积待定”。双方均在结算书中签名盖章。工程施工过程中,兆通公司累计支付金盛公司工程款2780万元(桩基工程款200万元除外)。
后金盛公司以兆通公司欠付工程款为由将兆通公司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兆通公司支付工程款12518597.52元给金盛公司。而兆通公司随后提起反诉,请求判令金盛公司支付工程逾期竣工违约金3641519.64元;判令金盛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2985720元;判令金盛公司支付没有移交竣工验收资料违约金100万元;判令金盛公司支付桩基工程延误违约金1540159.16元。
最高院裁判观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在进行工程竣工结算时,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就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是否符合约定进行审核并提出相应索赔。索赔事项及金额,应在结算时一并核定处理。因此,除在结算时因存有争议而声明保留的项目外,竣工结算报告经各方审核确认后的结算意见,属于合同各方进行工程价款清结的最终依据。一方当事人在进行结算时没有提出相关索赔主张或声明保留,完成工程价款结算后又以对方之前存在违约行为提出索赔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由此,在涉案合同未就工程价款结算时保留违约索赔权利作出专门规定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对于兆通公司一审反诉主张金盛公司逾期竣工、工期延误以及未移交竣工验收资料等违约索赔请求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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