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均明确了“因虚假市场主体登记被撤销的市场主体,其直接责任人自市场主体登记被撤销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市场主体登记”的规定,该规定属于创新规定,且目前总局无明确解释。笔者认为“直接责任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市场主体登记”的性质为行政处罚,鉴于刑罚与行政处罚并无本质区别①,笔者尝试用刑罚的“两阶层”理论②,对该规定的构成要件、责任、法律后果进行分析。本文旨在促进业界探讨,实现依法行政,因无权威资料作为参考,观点难免存在不足,敬请批评指正。
一、“直接责任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市场主体登记”应属行政处罚
区分该法律后果的性质(“行政管理措施”或“行政处罚”)的意义主要在于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受到《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行政处罚法律规范的规制,更有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规范登记机关的行政行为。
《条例》第四章标题为“监督管理”,第五章标题为“法律责任”。从《条例》内部的体系解释来看,该法律后果位于第四章,应属于行政管理措施,但跳出《条例》的小体系,以更大的视野看这个问题,本文认为该法律后果的性质应为行政处罚,理由如下:
(一)该法律后果符合“行政处罚”的定义
《行政处罚法》第二条明确“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予以惩戒的行为”;第九条列举了六项行政处罚种类,并在该条第六项授权法律、行政法规可以制定其他种类的行政处罚。“虚假市场主体登记”表明直接责任人违反了行政管理秩序,“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市场主体登记”增加了直接责任人不作为的义务,这自然是一种惩戒手段,以实现预防虚假登记的目的。即使该法律后果不属于“限制从业”,也应属于行政法规创设的一种行政处罚种类。
(二)《实施细则》将该法律后果解释为“行政处罚”
我国法律的正式解释有三种:立法解释、行政解释和司法解释。行政解释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在依法行使职权时,对有关法律、法规如何具体应用问题所作的解释。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对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法令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所作的解释属于行政解释。这种解释,实践中一般体现在他们所制定的对有关法律的实施细则中。③《实施细则》第十一章“法律责任”是关于行政处罚的规定,该法律后果位于本章第七十一条第三款。另外,该条第一款是对“市场主体”的行政处罚,第二款是对“代理登记人”的行政处罚,第三款是“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从该法律后果在《实施细则》中的体系位置来看,《实施细则》已将其解释为“行政处罚”。
(三)将该法律后果解释为“行政处罚”符合比例原则
市场主体是抽象的“人”,其实施特定违法行为,本质上是其内部自然人意志的体现。市场主体提交虚假材料,本质上是直接责任人发挥了作用,举轻以明重,既然市场主体应被行政处罚,那么对直接责任人当然更应该采用比“管理措施”更严厉的“行政处罚措施”予以惩戒,才符合比例原则。需要说明的是,即使该法律后果不属于“行政处罚”,也是一种法律规定的直接责任人必须承担的“责任”和“后果”,下文运用刑罚“两阶层”理论对该规定的构成要件、责任、法律后果的分析也能成立。
二、构成要件
不同形式的市场主体其法律规定有别,但法理基本一致、法律规定相似。为便于阐述,下面以有限责任公司为例,具体探讨。假设“因虚假市场主体登记被撤销的市场主体”为F公司,“其直接责任人”为Z。构成要件由行为主体、行为、行为对象、结果等要素组成。下面分述之。
(一)行为主体
直接责任人的认定范围应限于申请人。从文义解释角度看,“不得再次申请”意味着直接责任人参与了虚假登记市场主体的申请,因此,直接责任人应具备虚假登记市场主体登记申请人资格。申请人包括设立登记时的申请人、依法设立后的市场主体(《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登记包括设立、变更和注销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二款)。因此,依法设立后的登记即指变更或注销登记,其申请人为市场主体。
市场主体属于营利法人范畴,具备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在法律上具有独立的地位,如无法律特别规定,在归责问题上应遵循责任自负原则。市场主体是抽象的“人”,其实施特定违法行为,本质上是其内部自然人意志的体现。法律规定市场主体内部自然人承担法律后果有利于预防和纠正违法行为,有其正当性。但是,承担法律后果的行为人不应无限扩大牵连范围到市场主体外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
综上,直接责任人的范围应限定在申请人之内。设立登记时,F公司的申请人包括其股东和法定代表人,Z应在F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范围内认定。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申请人为市场主体,但市场主体为抽象的“人”,不可能自己提交材料、签字、盖章,必然有其代表人为之。因此:变更登记时,F公司的申请人是法定代表人,Z应在法定代表人的范围内认定。注销登记时,F公司的申请人是法定代表人或清算组负责人。未清算(简易注销、合并分立)的,申请人是法定代表人。已清算的申请人是清算组负责人。Z应在清算组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的范围内认定。但清算组有公司内部成员组成和公司外部成员组成两种情形,根据上述责任自负原则的阐述,Z应仅在具有F公司内部人员身份的清算组负责人中认定。
申请人的具体范围可查阅公司登记档案登记(备案)、注销申请书或《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主体登记文书规范〉〈市场主体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的通知》(国市监注发〔2022〕24号)市场主体登记文书规范(2022年版)。
申请人应包括形式和实质两类申请人。形式申请人是在登记文书上亲笔签名或虽非亲笔签名但对作为申请人知情、认可的人,不论其具体职务以及是否实际在该公司工作。例如,作为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实际上是公司的清洁工;作为申请人的股东实际上是代他人持股。实质的申请人通常来讲就是公司实际控制人。由上可知,被冒用身份信息、不知情、不认可、未参与公司经营的人不是申请人。
认定申请人为直接责任人的具体情形。形式的申请人如果其对提交虚假材料一事知情,即使虚假材料不是其亲自伪造,也应认定为直接责任人。例如,股东要求员工伪造住所证明;公司实际控制人自主伪造某机关证明文件,法定代表人知情不管。如果不知情,也应判断是否存在过失,如果有过失仍应认定为直接责任人。例如,住所出租人伪造住所证明将违章建筑出租给公司作为登记住所,但该建筑根据一般人的判断标准不可能为合法建筑。实质的申请人实际参与、知情、认可提交虚假材料,应认定为直接责任人。仅有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不是直接责任人,例如,法定代表人隐瞒实际控制人变更公司股东身份。
直接责任可以为多人。《条例》和《实施细则》并无直接责任人的定义。根据文义解释即通常理解,直接责任人应是起到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具体实施等作用的人员。发挥这些作用的人员可能不是一人。例如,设立登记时,F公司三名股东合谋将不知情的第三人登记为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时,A股东要求法定代表人伪造提交虚假的住所证明;注销登记时,被指定清算的董事、经理分工合作伪造清算报告。
(二)行为
申请人提交虚假材料,可亲自为之,也可授权他人。根据代理规则,代理人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受,因此他人代理提交虚假材料,均应视为申请人的行为。如果代理人超越代理权,擅自伪造并提交虚假材料,申请人事后一直不知情,未予追认的,不应视为申请人提交虚假材料。(《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例如,登记代理人在发现申请人的登记材料中的住所证明不符合法定条件,为了尽快办结业务收取服务费,便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了住所证明,事后也未告知申请人;如果申请人事后知情,但未予更正,应视为对该代理行为的追认。
(三)行为对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条例》第五条),因此申请人是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虚假材料,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撤销其虚假登记。
(四)行为造成的结果
因提交虚假材料而取得市场主体登记。如果提交虚假材料时被登记机关发现未予登记,则无需撤销,社会危害非常小,也就无需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如果提交虚假材料时被登记机关发现,但因工作失误等原因,仍予登记,那么此时并非因虚假材料而是因登记机关原因取得登记,不应归责于申请人。但申请人与登记机关工作人员事前合谋共同违法,则应归责于申请人。
“该虚假登记被撤销”的作用。撤销虚假登记并非行为造成的结果,而是对行为性质的一种限定,也就是说,并不是任何情形的虚假登记行为都会被撤销。《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提交虚假材料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受虚假市场主体登记影响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申请撤销,可归纳为持续危害第三人和公共利益。《条例》第四十一条又规定了可以不予撤销的情形,因此需进行利益衡量后作出是否撤销的决定。虚假登记不予撤销的,不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另外,登记机关未进行虚假登记立案调查前,申请人主动纠正虚假登记违法行为的,不应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登记机关立案调查后,作出撤销决定前,申请人主动纠正虚假登记违法行为的,也不应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因为虚假登记行为此时仅是“涉嫌”并未被认定,更未被撤销。
三、责任
讨论责任的意义在于,即使申请人提交虚假材料符合构成要件,如果不具备责任也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分别规定了责任年龄、责任能力、主观过错。《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句重申了主观过错的规定。
(一)责任年龄
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例如,13周岁的未成年人使用伪造的身份证作为法定代表人,申请F公司的设立登记,不应承担“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市场主体登记”的法律责任。
(二)责任能力
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主观过错
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主观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类。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他人、危害社会的结果,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损害他人、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状态。”④依责任程度由高到低又可细分为希望(直接故意)、放任(间接故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过于自信的过失)、没有预见(疏忽大意的过失)四类。“在对结果的态度(意志)上,直接故意投了赞成票,间接故意投了弃权票,过失没有投票或者投了反对票。”⑤换言之:申请人故意自己或授意他人伪造提交虚假材料为“直接故意”;申请人对自己提交的材料真实性不负责任、持放任态度或者对他人事先伪造提交虚假材料的行为认可、知情、默许为“间接故意”;申请人已经预见他人有伪造提交虚假材料的可能,但过高估计了自己的能力、不当估计了客观条件、误以为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很小,导致虚假登记成立为“过于自信的过失”;申请人对他人伪造提交虚假材料取得登记不认可,但其具备相应的知识背景、职业技术能力,违反了基本的生活规则、业务规则、行业规则,导致没有发现虚假登记行为的为“疏忽大意的过失”。
(四)证明责任
责任年龄通过身份证、户口本等有效证明文件,可以轻易证明,登记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应主动查明。如果申请人提交虚假材料无责任能力,应由其承担证明责任,无须登记机关证明其有责任能力。因为在提交虚假材料时,相较于证明申请人有辨认、控制能力,证明无此能力更容易,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申请人也更有举证的动力。申请人提交虚假材料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应由行政相对人证明自己无主观过错。即应证明到其在申请登记过程中遵守了基本的生活规则、业务规则、行业规则,仍未发现虚假材料的程度。例如,住所出租人伪造了违章建筑的住所证明文件,申请人不知情,但如果申请人为出租人同村的村民,应至少认定为有过失,如果申请人为外省人员、对出租人所在村很陌生,可认定为无过失。但是如果登记机关发现非常明显的能够证明申请人不具备责任能力或主观过错的证据,也应主动收集,确保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四、法律后果
如果申请人提交虚假材料的行为符合构成要件且有责任,则应承担“自市场主体登记被撤销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市场主体登记”的法律后果。
(一)不得再次申请登记的起算日应从撤销决定送达当事人的第二日起算
行政撤销程序参照行政处罚程序,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时生效,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期限从收到处罚决定书的第二日起算(《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八十条)。因此,撤销决定以送达日期为生效日期,而不是决定作出日期,且从收到撤销决定的第二日起算。
(二)不得再次申请市场主体登记应指设立登记
虽然市场主体登记包括设立、变更和注销。但是由上文可知,F公司申请人(股东、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通常来讲属于公司的利益相关人,通过设立市场主体开展经营活动,以获取利益。禁止申请人新设立其他市场主体才能实现惩戒、预防目的,而不是限制F公司的变更、注销登记。虽然限制变更、注销登记会对申请人造成不便也可能影响到申请人的利益,但是与很多法律规定相冲突。例如,因为股权继承,而发生的股权变更登记;因破产清算而进行的注销登记。根据责任自负原则,更不应限制申请人其他公司的变更、注销登记。
注释:
①参见江必新主编:《行政处罚法条文精释与实例精解》,第四章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
②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6版,第二编 犯罪论 第四、五、六章,法律出版社,2021。
③参见张文显主编:《法理学》,第5版,第四编 法的运行第十九章 法律方法第三节 法律解释,高等教育出版社,2018。
④参见张文显主编:《法理学》,第5版,第二编 法理学基本概念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第一节 法律责任概述,高等教育出版社,2018。
⑤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6版,第二编 犯罪论第六章 责任第二节 积极的责任要素第三款 过失,法律出版社,2021。
作者 | 北京市延庆区市场监管局 张曈辉 宋德兴
审核 | 于成龙 张丽娟
编辑 | 赵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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