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刑后民的法律依据(张华法官)

 2025-08-22 05:21:01  阅读 876  评论 0

摘要:[裁判一得]张 华:浅析民事案件结案后是否可就同一事实再行提起刑事自诉 ──蔡甲诉蔡乙、蔡丙、金某故意伤害案的评析摄影:施蕾浅析民事案件结案后是否可以就同一事实再行提起刑事自诉──蔡甲诉蔡乙、蔡丙、金某故意伤害案的评析张 华【裁判要旨】自诉人蔡甲,男,1937年11

[裁判一得]张 华:浅析民事案件结案后是否可就同一事实再行提起刑事自诉 ──蔡甲诉蔡乙、蔡丙、金某故意伤害案的评析

摄影:施蕾

浅析民事案件结案后是否可以就同一事实再行提起刑事自诉

──蔡甲诉蔡乙、蔡丙、金某故意伤害案的评析

张 华

【裁判要旨】

自诉人蔡甲,男,1937年11月生。

被告人蔡乙,男,1947年2月生。

被告人蔡丙,男,1970年2月生。

被告人金某,男,1968年5月生。

蔡甲与蔡乙系兄弟,蔡丙系蔡乙之子;金某系蔡乙女婿,4人均居住于上海市浙江北路某弄某号。

1997年11月12日晚11时30分许,蔡甲因检修电表保险丝而卸下蔡乙居室前的通道窗玻璃,并由此与蔡乙等人发生争执。蔡乙、蔡丙、金某将蔡甲殴打致伤。次日凌晨,蔡乙、蔡丙、金某又无端猜疑蔡甲欲损坏其停放的自行车,再次殴打蔡甲。蔡甲根据公安机关开具的《验伤通知书》赴医院验伤,结论为“腰肌挫伤,颈部、背部、手部、口唇、肾挫伤(血尿),皮肤抓伤,左眶缘皮肤青紫、瘀斑及软组织挫伤,建议去外院对脑外伤做CT,进一步诊断治疗”。此后,蔡甲为治疗其伤势先后支付医疗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7830元。

蔡甲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向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自行委托有关鉴定机构对蔡甲的伤情作了结论为轻伤的司法鉴定,但未将该司法鉴定结论向一审法院举证。

2000月7月17日,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现与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合并,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对上述民事诉讼作出一审判决,一、判令被告蔡乙、蔡丙、金某共同一次性赔偿原告蔡甲医疗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7830元,赔偿营养费、护理费、误工损失等共计人民币3280元;二、判令被告蔡乙、蔡丙、金某共同一次性赔偿原告蔡甲精神损失费2000元。

蔡乙、蔡丙、金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鉴于医疗时间、误工损失计算有误,故于2000年10月25日对本案作出终审判决,改判被告蔡乙、蔡丙、金某共同一次性赔偿蔡甲医药费人民币2946元;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2005元;维持原审关于精神损失费人民币2000元的判决。

2002年11月8日,自诉人蔡甲又以上述被蔡乙、蔡丙、金某伤害致伤的相同事实,再次向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提出刑事自诉,请求法院判决追究蔡乙、蔡丙、金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自诉人蔡甲就已经人民法院作过民事生效裁决的同一事实再次提出刑事自诉,违反了当事人就同一事实不得再行告诉的规定。据此,依法裁定驳回蔡甲对蔡乙、蔡丙、金某的起诉。

自诉人蔡甲不服裁定,提出上诉。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蔡乙、蔡丙、金某表示为平息矛盾,自愿再次补偿蔡甲的经济损失;蔡甲表示愿意接受补偿并撤回起诉。

据此,二审法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主持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蔡甲自愿撤回对蔡乙、蔡丙、金某的刑事自诉并撤回上诉;蔡乙、蔡丙、金某共同补偿蔡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 6万元。双方当事人当庭签收了刑事调解书,原审刑事裁定自动撤销。

摄影:刁孝林

【疑难争议】

人民法院对某一事实作出民事生效裁判后,当事人就该同一事实再行提出刑事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可以受理或者是否应当驳回起诉,这是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审判实践中也存在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尽管自诉事实是经过法院民事裁判的同一事实,但刑事和民事是两个不同性质的诉讼范畴,有关司法解释并没有对此作出限制性的规定。当事人在此情况下提起的刑事自诉,法院应予立案受理。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于1993年颁布的《关于刑事自诉案件审查立案的规定》第19条虽有“民事案件结案后,自诉人就同一事实再行提出刑事自诉,不予受理”的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又于1998年颁布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其中第188条关于自诉案件审查立案的规定中已取消了“民事案件结案后,自诉人就同一事实再行提出刑事自诉,不予受理”的内容。因此,有关法律对此没有禁止性规定,法院对自诉人就同一事实再行提起刑事自诉的立案受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第二,尽管自诉事实是经过民事裁判的同一事实,但刑事自诉和民事起诉是两个不同法律范畴的诉。刑事诉讼具有惩罚性的特点,民事诉讼则具有补偿性的特征,两者的性质完全不同,现有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就同一事实是应当先行选择民事诉讼还是应当选择刑事诉讼,何况当事人选择了民事诉讼后,其对刑事诉讼的诉权并未消失。

第三,起诉权与胜诉权的法律性质不同。对于具有诉权的当事人提起的诉讼,法院应当予以受理。至于具有诉权的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可予以支持,必须由法院经过实体审判后作出裁决。法院在程序上径直驳回具有诉权的当事人的起诉,于法无据。

第二种观点认为,自诉人就已经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判的同一事实再行提出刑事自诉时,人民法院应当说服其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

摄影:刁孝林

【学理探讨】

笔者主张上述第二种观点,即自诉人就已经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判的同一事实再行提出刑事自诉时,人民法院应当说服其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主要理由是:

其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刑事诉讼的特别程序,是“刑事优先”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立法上的具体体现。

某些犯罪行为在触犯刑事法律的同时,又具有民事侵权责任的性质,从而产生刑事和民事两种责任。在此情形下,用不同的法律规范调整国家、行为人、被害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让其就同一行为分别承担不同性质的责任,已得到世界各国法律的普遍承认。

但在对两种责任承担次序先后及协调上,我国首先采用的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当然,当事人亦可径直进行民事诉讼,一般情况下,应先刑事然后再民事诉讼。

传统的“先刑后民”做法虽然是司法的一般惯例,但其符合“刑事优先”的精神。所谓“刑事优先”原则,是指在同一案件事实引起刑事和民事的诉讼程序交叉并存的情况下,应优先进行刑事诉讼程序,待刑事诉讼程序终结后,再进行民事诉讼程序。

笔者认为,首先,在刑事和民事诉讼程序并存时应当实行“刑事优先”的原则,因为刑事诉讼具有惩罚性的特征,代表的是国家的“公权”,即社会公众利益,而民事诉讼具有补偿性的特征,代表的是公民的“私权”,即个人合法私益。

从现代诉讼理念而言,我们在强调优先保护个体权益,合理控制国家权力的同时,也要正确地协调和平衡两者之间的关系,在通常情况下,刑事诉讼一般被置于优先的地位。尽管刑事责任和侵权责任可以同时并存,但只有在被害方的民事权利不能及时得到保护时或者“刑事优先”后,前述民事权利会因此遭到灭失或者损害的特殊情形下,民事诉讼才可以前置。因此,一旦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一般情况下,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将不被受理或者将等待刑事诉讼程序后的终结再行审定。

根据我国现有法律规定,行为人的客观行为造成被害方损害后果的,当这一损害事实已符合刑事法律规定的犯罪证明标准时,就应当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包括公诉程序和自诉程序。

其次,由于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不同,前者是较后者更为严格,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实行的是疑罪从无,亦就是通常所说的严格证据规则,即定罪必须要以客观方面证明是加害人的行为致使受害人的损害后果,并排除任何疑点。而民事诉讼的证据标准除法律规定实行举证倒置的案件外,均实行谁主张谁举证。其采用的是优势证据规则,即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原则,有鉴于此,刑事部分的裁判结果无须经过民事法庭的质证,就可直接作为民事判决或裁定的诉讼证据。

这就要求首先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一般待刑事诉讼程序的结论得出后,方能进入民事诉讼程序,当然,为及时便于当事人诉讼,亦可刑事附带民事一并诉讼。故此,刑事诉讼程序中特别规定了附带民事诉讼,刑事诉讼中也并存着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形。附带民事诉讼是依附于刑事诉讼而存在的,故而无论从诉讼程序的适用还是实体事实的认定上,都应是刑事事实认定在先,民事责任确认在后,即使被告人行为被认定为无罪,亦不例外。

附带民事诉讼作为刑事诉讼的特别程序,是“刑事优先”原则在诉讼立法上的具体体现。但是,刑事证明标准严于民事证明标准,即使不构成刑事犯罪的,并不必然导致当事人不能提出民事赔偿请求,只要达到民事证明标准的,法院民事审判庭仍可判决当事人获得遭受人身损害的经济赔偿。从这一意义上说,本案亦应当采用“刑事优先”的原则。

再次,从诉权角度而言,自诉人诉权自治,虽然对诉权有选择的权力,既可选择刑事自诉,亦可选择民事诉讼,根据“先刑后民”的司法惯例,本案自诉人本应先提起刑事自诉,并可在刑事自诉中附带提起民事诉讼以确保民事权利得以最切实的保障,也可在已经提起的民事诉讼时请求先进入刑事诉讼程序。

但本案自诉人明知自己的伤情已构成轻伤,即在致其轻伤的损害者已达到刑事犯罪证明标准的前提下,先选择了民事诉讼,且该损害事实已经民事诉讼程序作出了生效裁判,其个体权益已依法得到了应有的保护,故而可视为自诉人对诉权的一种实体处分,即坚持民事诉权,放弃了刑事自诉的诉权。

最后,我们可从刑事自诉案件与公诉案件比较中看出,尽管都是刑事案件,但自诉案件相对公诉案件具有特异性。根据“刑诉法解释”第203条的规定,除“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已经作出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而提起的自诉案件外,对其它刑事自诉案件依法均可以适用调解。

在此情形下,刑事自诉案件的当事人诉权如同民事诉讼亦是自治,即可自行和解或撤诉;在二审程序中亦可和解或撤诉,已依法作出的一审判决或裁定可自动或被动地撤销。

笔者认为,刑事自诉中的这一调解原则与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制度是相衔接的,且自诉案件的被告人还可提起反诉,法院亦应当一并审理。同时,刑诉法虽未明确规定自诉案件的举证责任,但自诉案件的控诉方是公民个人,结合“刑诉法解释”第186条第(4)项的规定,即起诉条件之一须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能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应理解为其实际采用的亦是“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这一点与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是相一致的。

也就是说,除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例外条件外,刑事自诉案件亦可从惩罚性的诉讼转化为民事补偿性的诉讼,这与刑事公诉案件代表的国家公力是不同的,公诉案件是作为代表国家的检察机关垄断了起诉权,实行的是国家追诉的“一本主义”,而同为刑事的自诉案件则是当事人的追诉主义。

如本案在二审过程中,法院鉴于当事人双方是同胞手足,而引起伤害事实的系争原因仅仅是为公用部位的使用问题,亲戚间的矛盾并不是不能调和的。故经多次调解,双方终于达成和解协议,自诉人获得了一定的经济补偿而放弃刑事指控,并撤回上诉,且原裁定亦依法自动撤销。这是法院适用“刑诉法解释”第263条关于“对第二审自诉案件,必要时可以进行调解,当事人也可以自行和解”的规定,调和、均衡人民内部矛盾的一个成功例证。

其二,刑事诉讼应遵循“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所谓“一事不再理”,是指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案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就同一事实再行起诉和受理。实质是法律上对同一违法事实法律上禁止给予二次评价。这是现代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原则。

这一原则在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也得以确立。该公约第14条第7项规定,任何人已依一国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后定罪或宣告无罪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或者惩罚。

追根溯源,“一事不再理”原则最早见于古罗马时期,是民事诉讼一项重要原则,也同时适用于刑事诉讼,存在于大陆法系的国家。与其相适应的英美法系将其称为“禁止重复追究”原则,其基本精神及其得以确立的理念是相通的,核心是既判的事实,应当视为真实,因而产生既判力,在法律上禁止重复评价。

在大陆法系国家“一事不再理”原则通常与裁判的既判力联系在一起的。探究其涵义,理论上争议颇多。但一般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既包括对于法院生效的实体裁判的约束力,还包括对于某些特定的涉及一定实体内容的程序性裁判的约束力。即对于一个案件,法院已作出实体的生效裁判或有关实体程序性裁判,不得对案件再次起诉和审判①。

大陆法系普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并已为各国宪法所普遍规定的宪法性原则,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首先,维护法的安定性的需要。其次,维护当事人利益和社会关系稳定性的重要保障。再次,系基于国家处罚权已经耗尽的观念。是促使控诉方谨慎行使追诉权,提高追诉准备的充分性和适当性的手段。最后,是保持控、辩双方地位平衡的要求,束缚了诉权的滥用②。

“一事不再理”原则当然亦适用与刑事诉讼。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明文法条予以确立上述原则,但在部分具体的条文中也贯穿了“一事不再理”的原理。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7条第4项规定,依照该解释第177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人民检察院撤诉的案件,没有新的事实证据,人民检察院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一事不再理”中的“一事”应理解为“同一事实”,即指两次追诉之间的诉讼标的、诉讼当事人和诉讼理由均完全相同。单就刑事诉讼而言,是指被告人的同一和事实的同一,个别包括同一类事实。刑事诉讼的有罪判决对民事诉讼具有既判力。民事审判庭不得作出与刑事审判庭所作出的有罪判决相矛盾的判决。

刑事判决既判力有两项功能:一是消极功能,即对以同一案件提起的后诉,法院不予受理;二是积极功能,即必须以确定判决的内容为基础来处理后诉,反映在后诉中不得作出与确定判决的内容不一致的判决。由于规范竞合的原因,刑事判决既判力的消极功能受到抑制,其并不能阻止民事审判庭受理就同一违法事实提起的民事诉讼,但是在“刑事优先”情形下,刑事判决既判力仍发挥着积极功能,民事审判庭在一定程度上仍受到刑事审判庭已经作出的判决的约束③。

笔者注意到1993年10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刑事自诉案件审查立案的规定》(以下简称“自诉案件立案规定”)第19条规定,刑事自诉案件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其中,第(7)项:“民事案件结案后,自诉人就同一事实再行提出刑事自诉的。”④

虽然现行“刑诉法司法解释”对此未再予确定,但笔者认为,前述规定中“民事案件结案后,自诉人就同一事实再行提起刑事自诉的不予受理”的规定是符合“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前面已阐述,刑事自诉案件由于可以惩罚性的诉讼向补偿性的诉讼转化,在一定程度上与民事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是相通的,故亦可理解为同一违法事实。当事人在明知自己伤情构成轻伤的情况下而未向警方报案,亦未主张刑事自诉,仍先进行民事诉讼,可视为其放弃了要求对加害人进行刑事追究的权利。在确立“先刑后民”规则的前提下,由于刑事自诉和民事诉讼有一定的关联性,因人身引起损害的事实性质是同一的,有的只是程度轻重上的区别,原告人先进行民事诉讼,可视为其对诉权是一种选择,再就同一事实进行刑事自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

笔者认为,该案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是妥当的。如果在民事结案以后,再允许就同一事实进行刑事自诉,设想一下本案实体上则是如何一番情形:民事确认了三个人的侵权赔偿责任,而刑事上最后如果只能认定其中一人的行为构成犯罪,那么,其中的矛盾及冲突是显然存在的。

其三,本案不适用“先刑后民”的例外情况。

如果“先民后刑”,往往会导致当事人滥用诉权,进行恶意诉讼,即先在民事实体权利上由人民法院判令侵权,并获得全额赔偿,包括精神损失(根据司法解释规定,目前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项目中并不包含精神损失费)等,然后再就同一事实进行刑事追诉,要求追究对方当事人的刑事责任。这种行为忽视了诉权行使的正当性和合理性,有侵犯其他当事人诉权之嫌。

对此,应当从立法设计上进行禁止,目前可先从司法解释的层面上对当事人滥用诉权的行为给予规制。本案就是一例,即自诉人在原民事一、二审过程中有隐瞒已作鉴定且伤情为轻伤的情况。自诉人的代理律师应当知晓或者娴熟法律的,但在民事一审过程中,委托了某鉴定中心对自诉人的损伤程度及医疗、营养及护理时限等进行法医学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书》结论为,自诉人蔡甲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且医疗时限及误工期拟为10-12周,期间2周内可设陪护及适当补充营养。

也就是说,民事一审判决之前自诉人已知自己属轻伤的伤情结果,但其既未变更诉请(民事转为刑事自诉),亦未在诉讼中主动告知民事诉讼的一、二审法官,似有“隐瞒”之嫌。因此,我们在强调充分保护当事人诉权的同时,必须依法发挥审判权的诉讼指导和制裁功能,对当事人滥用诉权的行为予以制约,有利于维护司法公正。

笔者在主张上述观点时,需要特别指出的是,2002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5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虽然该证据规则强调的是民事鉴定活动要依当事人申请而启动,但如果部分案件当事人因各种各样原因不知道是否需要鉴定的,法官有责任在鉴定申请问题上应当运用释明权给当事人必要的说明和指导。如经法官或合议庭提醒后,对鉴定待证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一方仍明确表示不鉴定的,应当将当事人意见以书面形式记录在案,法院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径行审理⑤。

当然,本案在民事一、二审过程中,法官可就原告的伤情是否应作鉴定一事予以释明,并告知原告由此将会产生的法律后果,指导其另行刑事自诉。如当事人坚持民事诉讼,则可视为其对诉权的选择,若再隐瞒实情的话,则可在其就同一事实提出刑事自诉时,依法驳回其起诉,阻却其滥用诉权。所以,笔者建议,司法实践中,在审理民事损害赔偿(指自然人造成的人身伤害)案件时,法官就鉴定申请问题一节,可运用释明权给当事人必要的说明和指导,以此阻却当事人滥用诉权,维护司法秩序。


注释

①见宋英辉主编:《刑事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53页。

②参见宋英辉主编:《刑事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57页。

③见谢佑平、万毅:《刑事诉讼原则:程序正义的基石》,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405页。

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自诉案件审查立案的规定》第19条,该规定至今仍未废止。1997年刑事诉讼法修订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150条中仍有“民事案件结案后,自诉人就同一事实再行提起刑事自诉的,不予受理”规定。

⑤上海法官培训中心编:上海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应用能力轮训(试用)》讲义,2003年版,第155页。


——文章刊登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审判实践(网络版)》2004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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