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代持又称委托持股、隐名投资或假名出资,是指实际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他人名义代实际出资人履行股东权利义务的一种股权或股份处置方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由此可见,为了维护市场的稳定,我国实行外观主义。这就导致了在股权代持中,实际出资人必然会承担一定的风险,但因为股权代持具有较强的隐蔽性和灵活性,因此还是受到了众多投资人的青睐。在此情况下,明确股权代持中隐名股东的风险和必要的防控措施,是每个隐名股东不得不面对的问题。
实践中投资人之所以使用股权代持往往具有一定的目的性,或者是为了不向第三方透露实际出资情况,不便透露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是希望通过股权代持以取得行政审批。在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对于为规避法律规定而进行的股权代持风险极高。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签订的代持协议会因违法合同法第52条而被认定为无效。在这种情况下,隐名股东的权利很难得到保障。这种代持主要情形有:
1. 隐名股东为公务员的;
2. 股权代持是为了通过外资监管批准的;
3. 其他以代持为手段,实际违法强制性法规的行为。
而对于因为一些其他原因引起的股权代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这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隐名股东的权益,但该规定并不能完全保证隐名股东的行权。下面小编就股权代持,隐名股东的风险进行初步介绍。
(一)行使权利受到限制
实际出资人对于股权的处分受到了一定的限制,因为公司具有人合性,因此在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情况下,即使《股权代持协议》有效,但实际出资人无法要求公司变更股东、股东名册、公司章程、签发出资证明书、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等,这使得隐名股东行使权利受到了限制。
(二)名义股东侵害隐名股东权益
因为我国实行的是外观主义,作为善意的第三人进行相关交易时,会依赖工商部门所公示的信息,因此在与第三人的交易过程中,第三人会认为名义股东完全可以处分股权。待隐名股东发现后,第三人也已经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了股权,隐名股东只能向名义股东索赔。如果是第三人与名义股东恶意串通,则需要隐名股东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存在串通的行为,这无疑加大了隐名股东的举证责任,使隐名股东的权利极易遭到损害。
另一种情况是当名义股东离婚或者死亡,便会发生相应的财产分割和继承问题,名义股东的配偶或者继承人,也会分给名义股东的财产,使隐名股东利益受损。
在外观主义理念下,要想完全规避股权代持的风险是不可能的,但是作为隐名股东完全可以通过一些方法来把控风险,下面小编就实践中的一些方法进行简要介绍。
(一)签订股权代持协议
股权代持过程中确认股东身份是最为核心和基础的问题。如果名义股东和隐名股东之间没有《股权代持协议》,他人很难将股权代持与普通的债权债务相互区分,实际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二)》便明确了在隐名股东无法证明其身份时,双方应当按照债权债务关系处理。而《股权代持协议》则成为了区分债权债务的重要依据。需要提请读者注意的是,在名义股东与隐名股东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中,隐名股东一定要说明身份并承担运营风险。同时尽量将名义股东与公司财产相剥离,使名义股东不具有财产权。
(二)办理股权质押登记
第三人在进行股权交易时,一般会了解该股权是否有质押等情况,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对于有限公司的股权进行质押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因此隐名股东完全可以要求名义股东进行股权质押登记,使第三人在交易中发现该股权存在质押情况,在一定程度上限制隐名股东行使权利。
(三)及时向其他股东披露代持协议
因为公司具有人合性,在隐名股东取得股权时需要过半数以上股东同意,因此这就需要隐名股东及时的向其他股东披露代持协议。实践中的做法经常是隐名股东首先取得过半数以上股东同意后出具名义股东可以向隐名股东“转让”股权的书面声明,并放弃优先购买权。以此来保证隐名股东可以及时的行使权利。
总之,股权代持本身便具有一定的风险,且并不规范,比如:在公司上市或者挂牌新三板是往往需要对股权进行清理,将代持股权还原。因此,投资人应当谨慎选择股权代持。
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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