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违约责任(民法典下商品房买卖预约合同违约责任的赔偿范围与裁判路径)

 2025-08-23 07:15:01  阅读 697  评论 0

摘要:来源:江苏高院 微信公众号原标题:调研集萃第8期|民法典下商品房买卖预约合同违约责任的赔偿范围与裁判路径——基于近五年1000件案件的实证分析编者按民法典规定了预约合同制度,但对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承担及赔偿范围并未予以明确。本文梳理了不同裁判观点,认为预约合同的违

来源:江苏高院 微信公众号

原标题:调研集萃第8期|民法典下商品房买卖预约合同违约责任的赔偿范围与裁判路径——基于近五年1000件案件的实证分析


编者按

民法典规定了预约合同制度,但对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承担及赔偿范围并未予以明确。本文梳理了不同裁判观点,认为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并不限于约定的责任,应适用合同违约责任的一般规定。其赔偿范围包括约定责任(定金、违约金)、直接损失(已付款及其利息)、综合考虑影响因素的部分机会损失,预约合同高度接近本约合同时可酌情考虑部分履行利益损失。本文提出裁判时要遵循条款约定、履行情况以及主观过错等因素,为守约方提供公平合理的司法救济。

《民法典》第495规定了预约合同的基本概念与违约责任,[①]填补了法律规定对预约合同的空白,但对预约合同违约责任赔偿范围以及如何承担仍未明确,学界与实务界仍将存在较大争议。因此,在《民法典》之后,分析研究商品房买卖预约合同违约责任的赔偿范围与裁判路径,具有重要的司法实践意义。

一、实证考察:商品房买卖预约合同违约责任的裁判差异与不同观点

(一)商品房买卖预约合同违约责任的不同裁判

1.实证分析的样本选取方式

第一步,自动搜索。搜索平台为中国裁判文书网,案由为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关键词为违约责任,裁判年份为2016年至2020年,搜索到2951件案件。第二步,人工选择。买房人主张强制缔约或违约损害赔偿,法院认定协议为预约合同且房产公司违约,按照法院级别高低,裁判时间先后的顺序选择在先的1000件。

2.样本实证分析的图表

(二)对商品房买卖预约合同违约责任的不同观点

从学者相关研究以及近年来的裁判说理来看,学界与实务界主要对商品房买卖预约合同违约责任在以下几个方面存在不同观点。

1.是否限于合同约定责任的不同观点

(2018)粤民申4043号判决该商品房差价损失、(2016)赣民再46号判决同类商品房差价损失,都没有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作为损失的上限,但也有部分裁判如(2019)陕民申1966号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就是预约合同可以预见的损失,房屋差价损失没有约定不应赔偿。部分赔偿房屋差价损失的裁判如(2016)赣民再46号认为,违约金条款(不超过已付款的25%)就应当是合同订立时可预见的损失上限,房屋差价的损害赔偿不应超过该上限。

2.是否具有强制缔约(或强制履行)责任的不同观点

德国、俄罗斯等部分大陆法国家都赋予预约合同以强制缔约或强制履行的法律效力,如果预约合同存在违约,守约方可要求违约方缔结本约,甚至还可以要求强制履行。有学者认为我们国家可以区分情况有条件的在部分案件中要求违约方缔结本约,[②]也有法官认为我国肯定强制履行权,更有利于权利人利益之保护,亦未违背预约义务人之意思。[③]但从多数的裁判观点来看,司法实践多认为我国法律、司法解释均没有赋予预约合同以强制缔约或强制履行的法律效力。

3.是否承担信赖利益(包括机会利益)责任的不同观点

部分裁判如(2015)豫法民提字第330号、(2015)豫法民提字第329号赔偿的是同类商品房差价损失(即机会损失),从其说理来看,预约合同违约导致守约方不能订立本约,信赖利益受损,丧失了购买市场同类房屋的机会,应承担信赖利益之损失赔偿。但是,只有少部分案件采用这种信赖利益损失赔偿方式,约占18%,更多损失赔偿的裁判如(2018)粤民申4043号选择了履行利益损失赔偿的方式(该商品房差价损失),约占21%。

4.是否承担履行利益责任的不同观点

部分学者认为,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应当包括强制履行,[④]不少损失赔偿的裁判如(2018)粤民申4043号是赔偿的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之后的差价损失。部分判决如(2013)桂民申字第573号为了区别于本约,综合考虑了合同约定的赔偿上限以及违约方的赔偿能力。但多数裁判观点认为,预约不同于本约,不能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赔偿等同于本约的履行利益损失。

二、条文解析:与商品房买卖预约合同违约责任相关的司法解释与法律规定

虽然《民法典》之前并没有预约合同的法律规定,但法官不能因此拒绝判决,仍需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裁判。在司法裁判先行之后,最高法院也及时根据实践经验的梳理与总结,发布了相关的司法解释,之后基于进一步司法实践的反馈,《民法典》增加了预约合同的基础条文。因此,预约合同经历了司法实践到司法解释,再到《民法典》规定的过程,有必要对司法实践引用的《合同法》相关条文、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以及《民法典》条文进行全面的解析,以便明晰我国商品房买卖预约合同违约责任的性质与赔偿范围。

(一)以往裁判引用的合同法相关条文的解析——没有预约合同规定,审判实践认可合同独立性,适用合同法中违约责任的相关规定,损失以预约时可预见为限。

《民法典》之前,《合同法》没有预约合同的相关规定,但不少商品房预约合同案件适用《合同法》第113条、117条、119条以及120条关于违约责任、免责事由、减损规则、双方违约责任等规定进行裁判,说明司法实践中已经认可预约合同的独立性。预约合同适用《合同法》第113条规定,[⑤]订立合同时以可预见的损失为上限,但不同于本约合同订立时可预见的上限,而应是预约合同订立时可预见的范围,因此该损失不能等同于本约合同的履行利益损失。

(二)司法解释相关条文的解析——区分预约与本约,无强制缔约与强制履行责任规定,违约责任不限于合同约定责任,损失赔偿承担方式尚未明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品房买卖解释》)第4条仅规定了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按照定金的规定处理,没有规定守约方能主张损失赔偿。[⑥]同时,该司法解释第5条规定,[⑦]通过合同内容完整性来区分预约和本约,将《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16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作为预约与本约区分的标准,并将约定的实际履行作为本约认定的辅助判断。从该规定可以看出,预约合同的主要内容与本约合同相区别,而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法律原理,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也应与本约合同的违约责任相区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解释》)第2条规定了预约合同的主要形式、主要目的以及违约责任,[⑧]并规定相对方(守约方)可以选择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或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赔偿损失,说明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不限于预约合同约定之责任,还可以要求损失赔偿,但损失赔偿的如何承担还不明确,亦未规定守约方可以要求违约方强制缔约或强制履行。此外,《买卖合同解释》将意向书纳入预约合同的形式之一引起了学者的争议,也有学者认为该条文本意是将符合预约合同要件的意向书确定为预约合同,而不是将所有意向书认定为预约合同。[⑨]

(三)民法典相关条文的解析——明确预约合同主要特征,预约合同形式未再包含意向书,未规定强制缔约与强制履行责任,未明确规定违约责任包括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的法律后果。

《民法典》第495条规定去掉了《买卖合同解释》第2条规定的意向书,将预约合同与意向书相区别,明确了预约合同的主要义务是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本约(包含预备性、约束性、期限性等主要特征),而非意向书主要义务的协议磋商;其主要特征也与本约相区别,规定了违约方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但没有再单独规定合同解除以及损失赔偿的违约责任。但是,从条文的立法精神来看,没有损失赔偿的条文应理解为损失赔偿已经涵盖在违约责任的范围中,可以直接参照《民法典》关于违约责任损害赔偿方面的规定,不用再单独在预约合同条款中说明,但损害赔偿的主张是否以解除预约合同为前提,还有待进一步讨论。

三、综合分析:商品房买卖预约合同违约责任的性质以及赔偿范围

通过对相关条文的解析,我们对我国商品房买卖预约合同违约责任的性质已有了初步的判断,基本思路可按照以《民法典》规定与立法精神为基础,结合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考以往裁判的思路,来进一步明确商品房买卖预约合同违约责任的性质与赔偿范围。

(一)我国商品房买卖预约合同违约责任的性质

1. 预约不是本约,一般不具有强制缔结本约或强制履行之责任,损害赔偿不能等同于本约之履行利益

根据《民法典》规定,预约合同是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因此,预约合同的主要目的是在将来限期订立本约,锁住交易机会,[⑩]预约合同违约主要损害的是交易机会,一般并不具有强制履行本约的法律效力。同时,根据《商品房买卖解释》第5条的规定,商品房买卖预约合同不具有本约合同的全部主要内容,两者主要内容存在实质差异,即我国的预约合同没有达到德国法预约合同的详实程度,⑪且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果预约合同达到本约合同内容的完整性,就已经视为本约,因此,我国商品房预约合同不同于德国,不具有可以直接强制缔约或强制履行责任的法律基础,属于《民法典》第580条规定中不能请求强制履行的情形。⑫

此外,从以往多数裁判来看,司法实践也认为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没有赋予预约具有强制订立本约的效力,也没有认可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范围包括强制履行。如果法院裁判预约合同具有强制缔约或强制履行的法律效力,那么就意味着法院在未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违反了合同意思自由原则。同理,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预约与本约的目的和对价相去甚远,违反预约合同表现为本约合同不能如约签订,而非丧失本约合同的履行利益,即预约合同的损害赔偿范围一般不能等同于本约合同的履行利益。⑬

2. 预约不是意向书,不限于协议磋商之义务,不能等同于意向书的缔约过失责任

意向书与预约合同同属于本约之前的缔约磋商阶段,都明确了当事人订立本约之意愿,因此,二者很容易混淆。⑭但是,实质上意向书与预约的性质不同。一是约束力不同,预约已形成对当事人具有一定约束力的合同,而意向书并非形成具有约束力的合同,仅表明当事人有订立本约的意愿;二是承担的责任不同,意向书仅产生继续磋商的义务,违反意向书的情形下,仅在构成缔约过失时一方才有可能承担责任,而违反预约则将产生违约责任。

《买卖合同解释》第2条虽然表述上不十分清晰,将意向书包括在了预约合同的形式之中,但是其本意不是将意向书认定为预约合同,而只是将符合预约合同要件的意向书认定为预约合同。意向书只有磋商意向,没有约定签订本约的具体期限,就不是预约合同。虽然意向书与预约合同属于本约之前的磋商阶段,都存在缔约过失导致信赖利益受损的问题,但意向书没有限期订约的拘束力,而预约合同已经确定了限期订约的主要义务,故两者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条件与利益损失程度均有明显区别。

3. 预约合同是独立于本约的合同,可适用合同法违约责任之一般规定,不限于合同约定责任,违约之损失赔偿需综合考虑影响因素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预约合同有独立的订约目的以及违约责任,应当视作独立于本约的合同。《买卖合同解释》第2条也规定了预约合同有区别与本约的订立目的,违约后应承担独立的违约责任。同时,以往不少司法裁判也都直接认定预约合同具有独立性,可以适用《合同法》违约责任的相关规定。

《民法典》与以前的司法解释都没有对违约责任具体如何承担进行详细规定,但如前所述,从《买卖合同解释》第2条来看,损害赔偿应当不会限于合同约定(定金、违约金)之违约责任,应当综合考虑违约产生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

(二)商品房买卖预约合同违约责任的赔偿范围

综合上述分析,商品房买卖预约合同违约责任的赔偿范围应当包括合同约定之责任(定金、违约金)、直接损失之赔偿(已付款及其利息)以及综合考虑影响因素之后的部分机会损失赔偿。此外,在商品房买卖预约合同高度接近本约的情况下,可以适当考虑综合各项因素赔偿部分履行利益损失。

1. 约定责任承担:选择定金或违约金并根据实际损失调整。

商品房买卖预约合同独立于本约合同,可以适用合同法违约责任的一般规定,那么也就可以适用《民法典》中关于定金与违约金的一般规定,例如《民法典》第585条违约金、第586条定金担保、第587条定金罚则、第588条违约金与定金竞合时的责任的规定。根据《民法典》的上述规定,商品房买卖预约合同的守约方可依据预约合同的条款约定,选择主张违约方承担违约金或定金,如选择主张违约金而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请求予以增加;如选择主张定金而定金不足以弥补预约违约之损失时,也可以请求违约方赔偿超过定金数额的损失。

2.直接损失赔偿:在解除合同的同时返还已付款及利息

当一方违反商品房买卖预约合同导致预约合同之订立本约的目的不能实现时,相对方可根据《民法典》第563条合同法定解除的相关规定行使法定解除权,并根据《民法典》第566条合同解除效力的相关规定,主张直接损失的赔偿,例如可以主张返还商品房买卖的已付款项及其利息。

3.信赖利益损失:综合考虑机会损失的影响因素酌情判断

违反预约直接损害的是当事人对订立本约之信赖,客观上导致守约人因信赖而丧失了购买同类商品房的机会,因此,一般预约违约之损失应为信赖利益损失。但是,实践中我们可能遇到履行利益与信赖利益界限不明、信赖利益计算结果可能高于履行利益损失等实操问题。笔者认为,履行利益与信赖利益之界限在于预约是否高度接近本约,信赖利益的合理计算在于损失影响因素酌定的幅度或比例,应低于履行利益之损失。信赖利益损失的影响因素可考虑受守约方的履约情况、违约方的过错程度、合理的成本支出等情况,⑮具体实操将在实务探究中阐述。

4.履行利益损失:仅在预约高度接近本约时予以酌情考虑

从预约到本约是一个阶段性过程,有的预约合同可能更接近于磋商之初的意向书,仅是因为规定了在一定期限内订立本约而认定为预约合同,而有的预约合同可能在合同内容上已经高度接近本约,只是因为缺少一两项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内容,或者只是还未按照约定收受预付款而没有认定为本约。因此,在预约合同已经高度接近本约,而又未认定为本约的情况下,可以酌情考虑采用履行利益损失的赔偿方式,但具体金额仍应综合考虑各项影响因素。

四、实务探究:商品房买卖预约合同违约责任的裁判路径

司法裁判需要遵循相应的基本原则,商品房买卖预约合同违约责任的裁判属于民事裁判的范畴,可以遵循民事裁判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利益平衡原则以及损失填补原则,当然原则的适用在该类案件裁判中有其独有的特点,且在裁判的过程中应综合考虑各项影响因素。

(一)商品房买卖预约合同违约责任裁判的基本原则

1.损失填补原则——订约之预见

损失填补原则是我国民事赔偿的基本原则之一,以往多用于保险赔偿纠纷的相关案件中,但实际上《合同法》113条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就是遵循的损失填补原则,现发布的《民法典》第584条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也是遵循的损失填补原则。⑯如前所述,商品房买卖预约合同应遵循违约责任的一般规则,那么同样应适用《民法典》中关于损失填补原则的相关规定,即商品房买卖预约合同违约责任的损失赔偿应当相当于预约合同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且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预约合同时预见到的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2.诚实信用原则——信赖利益的适当保护

如前所述,预约违约的损失在总体上应当相当于本约的缔约过失责任范围,缔约过失责任主要是在订立本约合同的过程中违背了缔约过程中诚信原则产生了相应的信赖利益损失,因此,商品房买卖预约合同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适当赔偿守约方受损的信赖利益。

3.利益平衡原则——综合考虑影响因素的酌情判断

利益平衡原则是民事审判处理疑难复杂案件的重要裁判方法,法官对冲突的利益进行权衡与取舍,从而得出最优裁判结果。⑰商品房买卖预约合同违约责任的损害赔偿受守约方的履约情况、违约方的过错程度、合理的成本支出、本约合同等因素的影响,⑱更需要综合考虑各项影响因素进行利益平衡,从而酌情进行判断。

(二)商品房买卖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承担的影响因素及其裁判规则

如前所述,商品房预约买卖合同的损害赔偿需要综合考虑多项影响因素,对这些影响因素进行梳理和分析,可以将他们归纳为三大类,包括条款约定、履行情况以及主观过错,并可以这三类影响因素来探究商品房预约买卖合同违约责任承担的具体裁判规则。

1.条款约定——影响裁判中预约合同的认定、损失预见的判断以及信赖利益损失的大小。

一是合同义务的条款约定将影响合同性质的判断。如果协议只是约定双方有继续磋商的义务,没有限期订立本约的义务,那么合同的性质应当属于意向书,而非预约合同。如果明确约定了商品房合同的主要内容,并直接明确了双方限期履行商品房合同的义务,那么合同性质应认定为本约,而非预约合同。如前所述,意向书、预约合同以及本约的违约责任大有区别,合同性质的判断将直接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二是预约合同违约责任的约定将影响合同损失可预见程度的判断。如果合同明确规定了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不得高于房价的25%,那么说明双方当事人在订约时可预见的损害赔偿责任就是房价的25%,例如(2018)粤民申4043号将违约金条款约定作为限制房屋差价损失的25%。当然,如果损害赔偿责任约定过低,例如只有已付款项的10%,法院则可根据合同约定的详实程度、已付款情况、市场走势来判断双方对损失的可预见程度,从而对赔付金额进行调整。

三是合同主要内容的详实程度将直接影响信赖利益的判断。预约合同对商品房合同内容主要内容约定的越详实,说明双方当事人对订立本约的信赖程度更高,一旦违约产生的信赖利益损失程度也更高。

2.履行情况——影响裁判中预约是否转化为本约、损害赔偿比例以及信赖利益大小的判断。

一是预约合同一方当事人是否履行主要义务将影响预约是否转化为本约之判断。根据《民法典》第490条规定⑲,商品房买卖预约合同一方当事人如果已经履行商品房的主要义务,另一方表示接受的情况下,应当视为双方本约合同已经成立。例如买方支付全部价款且卖方已经接收,或者卖方已经实际将房屋交付给了买方,在此情况下应当视为预约合同已经转化为本约,当然如果只是支付了部分房款不能认为预约合同已转化为本约。

二是双方按照预约合同的履约情况将直接影响信赖利益损失的大小。双方按照预约合同履行的情况越多,双方对预约合同的信赖程度更高,一旦违约产生的信赖利益损失自然更大。例如买方已付款数额越多,对该合同产生订约期望值就越多,另行购房的能力与机会就更小,卖方违约产生的信赖利益损失就更大,因此,多数情况下同类房屋差价损失赔偿时应当考虑已付款金额在房屋总价款中的占比。

三是已付款的金额以及退还房款的及时性将影响机会损失的赔偿比例。如前所述,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应综合考量机会损失的影响因素酌情判断,其中已付款金额的多少对当事人丧失机会损失的程度有直接影响。如果只是支付了少部分的购房款,且卖房人及时归还了购房款,自然对买房人丧失机会损失的影响自然更小,机会损失(同类房屋差价损失)的赔偿比例自然更低。

3.主观过错——影响裁判中是否赔偿机会损失、损失赔偿比例以及能否减少赔偿数额的判断。

一是不可归责于双方过错之原因不用赔偿机会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本约未能订立的原因如果是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双方对本约未能订立均无过错,卖房人只需将定金返还给买房人,不用承担机会损失的赔偿责任。

二是双方均有违约或过错应根据各自过错程度认定相应责任。部分预约合同没有实现订立本约合同的目的并非单方的过错所致,有时双方对未能订立本约都存在过错,根据《民法典》第592条,⑳预约合同因本约不能实现而解除时,如果双方都存在违约导致本约未能订立,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是一方违约,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因此,对双方过错责任的认定将影响损失赔偿责任的承担比例。

三是守约方如果对损失扩大有相应过错将会影响机会损失的承担。因我国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具有强制缔约效力,在一方明确表达不订立本约后,信赖利益损失产生,继续信赖的基础已不存在,守约方的主要权利为解除合同,避免机会损失的扩大,并可以就已经产生的机会损失主张赔偿。但是,守约方在合理期限内不及时行使自己的解除权,在已经丧失预约合同信赖基础之后仍不积极减损自己的机会损失,对机会损失的扩大亦存在一定过错,根据《民法典》第591条的规定,㉑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

结 语

《民法典》之后,我国的商品房买卖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范围尚未明确包括强制缔约或强制履行之责任,但《民法典》规定的预约合同违约责任绝不限于定金或违约金的约定责任,违约产生的信赖利益损失不可忽视,司法裁判可在遵循损失填补、诚实信用以及利益平衡原则的基础上,综合考虑条款约定、履行情况以及主观过错等因素,综合酌定守约方可主张的损失,并在预约高度接近本约时酌情判定履行利益之损失,为守约方提供公平合理的司法救济。

作者: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建志

索引:《审判研究》 2021年第1期

[①]《民法典》第495条,“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构成预约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

[②]参见王利明:《预约合同若干问题研究——我国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述评》,载《法商研究》2014年第1期。

[③]参见叶锋:《论预约合同的出路——以类型系列的构建为分析视角》,载《法律适用》2015年第9期。

[④]参见焦清扬:《预约合同的法律构造与效力认定》,载《社会科学》2016年第9期。

[⑤]《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4条,“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5条,“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16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⑨]参见王利明:《预约合同若干问题研究——我国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述评》,载《法商研究》2014年第1期。

[⑩]参见刘承韪:《预约合同层次轮》,载《法学论坛》2013年第6期。

⑪参见堵文瑜:《论商品房买卖预约合同违约的损害赔偿范围——从司法实践到学理分析》,载《民商法争鸣》2019年第1期。

⑫《民法典》第580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⑬参见张闻:《商品房买卖预约合同损害赔偿责任范围的认定》,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9年第3期。

⑭参见王利明:《预约合同若干问题研究——我国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述评》,载《法商研究》2014年第1期。

⑮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第235页。

⑯《民法典》第584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⑰孙盈:《价值与逻辑之间:利益衡量裁判方法在民事审判中的运用》,载《法律适用》2017年第13期。

⑱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第235页。

⑲《民法典》第490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⑳《民法典》第592条,“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

㉑《民法典》第591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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