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与被告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数控机床4台,总金额为98万元,于4月30日前交付,货到一个月内付款。原告按约送货,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签收。但仅支付19.6万元货款,后于12月8日出具《还款协议书》,确认欠款78.4万元,并承诺划款期限及万分之四日资金占用费。若逾期还款,则应依据逾期金额按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计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朱某在担保人处签字。
另查明,被告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朱某系其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朱某与洪某系夫妻关系。洪某为被告公司的监事。
被告公司偿付货款78.4万元,资金占用费人民币7526.40元,违约金46001元;朱某、洪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争议在于洪某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本案中,朱某作为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并未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分离,故依法应对被告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洪某作为监事,监督公司的经营管理,可以认定被告公司是朱某、洪某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公司,再结合洪某亦未举证证明其与朱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与被告公司的财产不存在混同,故洪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应为以夫妻一方名义所负且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债务
夫妻共同债务,前提应当是以夫妻一方名义所负,且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债务。这里需要讨论的问题在于,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应当如何理解。
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开支事项,如正常的衣食住行消费、日用品购买、医疗保健、子女教育、老人赡养、文化消费等,该项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基础在于家事代理制度。然而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与界限何在,是争议的焦点。对此,应当结合负债金额大小、家庭富裕程度、夫妻关系是否安宁、当地经济水平及交易习惯、借贷双方的熟识程度、借款名义、资金流向等因素综合予以认定。对于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债务,则由提出该主张的债权人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共同意思表示。
二、该生产经营活动应具有经营共同性
经营共同性是指生产经营活动系夫妻双方基于共同意志协力经营,此种合意参与和共同经营是认定共同生产经营及夫妻共同承担债务的基础。此种经营共同性包括合意参与和共同经营两部分来予以考量,具体到审判实践中,可以体现为共同决策、共同经营、共同投资等特征。但需要注意的是两要素之间在重要性上并非完全等同,应以合意参与为核心要素,共同经营要素则因受到具体分工的影响而可能存在不同形态,在参与程度上存在差异和不同状态,此亦符合我国家庭生产生活的实情。因此,在共同参与要素的认定上应当适当予以放宽。
三、款项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当中
该债务应当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当中,并由债权人就此予以证明。此处涉及到两点需要明确:一方面,债务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债务的用途来进行认定,而非经营收入的用途;另一方面,经营收益的取得源于债务人对经营活动的出资,与债务之间并无直接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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