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信息公开案例(最高院案例)

 2025-08-27 21:45:01  阅读 974  评论 0

摘要:史律师说法为方便行政机关查找检索并及时提供政府信息,申请人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有明确、具体的指向,每一个申请应仅对应一个政府信息事项,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应当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同时也应当是该行政机关现

史律师说法

为方便行政机关查找检索并及时提供政府信息,申请人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有明确、具体的指向,每一个申请应仅对应一个政府信息事项,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应当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同时也应当是该行政机关现有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者重新制作的。

在判断信息公开申请中“内容描述”是否明确具体,是否能够检索、查找到该政府信息时,要处理好群众习惯用语与法律专业术语之间的关系,只要申请中对内容描述和特征描述能够被理解和识别,不会发生歧义,可以进行查找检索,行政机关就不能以内容描述不明确不具体为由拒绝答复;更不能以制作或保存的政府信息内容或者名称与申请中的内容描述不完全一致为由,不予提供。

以案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行再19号

再审申请人:余某。

被申请人:河南省郑州市某区人民政府。

案由:信息公开

案件经过

余某申请信息公开

2016年6月17日,某区政府收到余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为:“2013年2月征收申请人房屋确定货币补偿标准依据文件(分类和分户评估、拆迁双方协商记录、确定的补偿方案、会议纪要及确定数额发放60%的依据、每户奖励10000元的文件、郑拆管字〔2008〕30号文件)。”

2016年6月29日,某区政府作出二七政申告〔2016〕16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请您作出更改、补充后,再进行申请。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三条,请你按照‘一事一申请’的原则申请政府信息公开。”

余某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某区政府对其信息公开申请不予答复的行为违法,判令某区政府对其申请作出答复。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一审认为:某区政府认为余某申请不符合“一事一申请”的规定,要求余某作出更改、补充,已经作出了告知行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判决驳回余某的诉讼请求。

余某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中,余某向某区政府申请公开的信息指向尚不够明确,近似于咨询,不足以确定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且不符合一事一申请的要求,某区政府要求余某更改、补充并无不当,余某请求确认某区政府不予答复行为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作为具有政府信息公开责任的行政机关,认为申请人的申请不够明确或者不符合一事一申请的,应在答复中向申请人阐明具体理由和依据。某区政府在今后的工作中,应避免以“不符合信息公开条例规定,请做出更改、补充后再进行申请”等方式简单答复,以便于申请人修改完善申请内容后及时获得所需要的政府信息。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余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最高院申请再审。

争议焦点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余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是否明确,某区政府应否作出明确答复。

根据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本案中,经过补充,余某向某区政府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已经较为明确的描述了余某想要获取的政府信息,且主要是围绕政府征收其房屋确定货币补偿标准所依据的文件,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申请内容不明确的情形。某区政府认为余某的申请内容不明确,不符合“一事一申请”的原则,要求其作出更改、补充后再进行申请的处理结果不当,应予撤销。一审法院认为某区政府已履行法定职责、二审法院认为余某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指向不明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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