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筱楠诉北京搜狐竞业限制纠纷案【第184号指导案例】
一审案号:(2017)京0108民初45728号
二审案号:(2018)京01民终5826号
一、基本案件事实
马筱楠2005年9月28日入职北京搜狐,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2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马筱楠担任高级总监,负责电视版权采购及自制剧采购工作。
另,双方于2014年2月1日签订《不竞争协议》。该协议约定了马筱楠所负竞业限制义务的期间、违约金数额等具体内容。主要条款如下:
2.4款约定:“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乙方不论因何种原因从甲方离职,离职后在甲方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费的期间内,都不得甲方的竞争性单位就职”。
2.5款约定: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乙方不论因何种原因从甲方离职,离职后在甲方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期限内,都不得直接或间接自办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企业。”
第3.1款约定:“甲方可以在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之日或之前,作出要求乙方承担本协议第2.4、2.5款所列竞业限制义务的选择,也可以作出放弃要求乙方承担本协议第2.4、2.5款所列竞业限制义务的选择。若乙方在离职之前或之后均没有收到甲方关于是否要求其承担本协议第2.4、2.5款所列竞业限制义务的决定,则乙方有义务主动向甲方询问该决定。”
第3.3款约定:“竞业限制期限从乙方离职之日开始计算,最长不超过12个月,但因履行协议发生争议而仲裁或诉讼时,计算竞业限制期间应扣除仲裁或诉讼的审理期限。”
合同到期时(2017年2月28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7年3月9日,公司与马筱楠办理离职手续清单、领取离职证明;2017年3月24日、27日,公司通过邮件、微信、短信方式向马筱楠送达《告知函》要求其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和领取竞业限制补偿金。2017年3月24日、4月20日公司分别向马筱楠支付44473元、44473元竞业限制补偿金。离职后,马筱楠入职优酷。
搜狐公司向北京市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马筱楠向公司双倍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177900元、继续履行对公司的竞业限制义务。
二、诉辩意见
诉方请求其无需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无需向公司支付违反竞业限制协议违约金。辩方认为马筱楠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掌握公司大量商业秘密。其离职后入职优酷的行为严重违反《不竞争协议》中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竞业限制期间为12个月(排除仲裁或诉讼审理期间),故马筱楠应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三、举证质证过程
(一)诉方:马筱楠主要是依据对《不竞争协议》条款的解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即2017年2月28日离职时公司未告知其需要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即3.1款中公司放弃要求其履行义务);离职清单中也对此进行了记载说明。既然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则没有违约一说,进而无需支付违约金。
(二)辩方:搜狐公司为证明马筱楠需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且已经构成违约需向公司支付违约金提供以下证据加以证明:
1、YouKu网站首页即ICP备案信息;
2、新闻报道王网页信息;证明马筱楠离职后入职优酷涉嫌违反竞业限制被广泛报道。马筱楠不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即证明目的。
3、关于被申请人工资基数和社会保险缴纳情况说明;该证据是原告在仲裁阶段提交,证明其与优酷工资终止“合作关系”。马筱楠认可其真实性。
4、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公务查询结果表:证明离职后马筱楠的社保又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北京人力资源分公司缴纳。
四、案件争议焦点及法院说理
案件审理过程中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对《不竞争协议》中约定的条款存在不同理解,法院归纳争议焦点有:1、马筱楠离职后是否应当遵守竞业限制义务;2、如应当遵守,竞业限制期限是多长时间?3、如应当遵守,其从搜狐公司离职后是否违反竞业限制义务?4、如有违反,其需承担何种违约责任?
可以看到上述争议焦点是层层递进的,且以判断马筱楠是否应当遵守竞业限制义务为前提。上海一中院出版的《类案裁判方法精要》第一辑详细梳理过竞业限制纠纷的裁判思路。本案一审判决书中对争议的逐条解释也体现了该裁判思路。
1、马筱楠在搜狐公司任职高级管理人员,其与搜狐公司签订了《不竞争协议》第2.4、2.5条明显属于竞业限制条款,因此马筱楠属于应当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人员。
关联法条:《劳动合同法》第24条第1款: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2、前述《不竞争协议》第3.1款做出了公司选择要求或放弃要求马筱楠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选择性描述,但同时约定马筱楠离职前后若为收到是否要求其承担义务时应主动向公司询问。因此,马筱楠离职时未收到决定书并不必然免除其竞业限制义务。
3、公司向马筱楠送达《告知函》并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距离马筱楠离职不足一月,且支付补偿金金额、支付方式和期限均符合《不竞争协议》的约定,表明公司已明确要求其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竞业限制期限如何计算,《不竞争协议》中的约定是否有效,本案中如何计算期限是马筱楠是否需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关键,也是一审判决后公司一方不服判决向北京二中院的上诉理由。法院在判决书中从立法目的、司法实践、权利义务平衡的角度解释了为何竞业限制期间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计算竞业限制期间时排除具体案件中尚未确定的诉讼审理期间的约定法院不予支持。
1、立法目的角度:竞业限制制度的设置是为平衡对用人单位商业秘密和劳动者择业自由权利的保护。法律对竞业限制期限的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单位和劳动者应将该期限规定在合理范围内。本案中,对期限的约定应明确具体使劳动者对自身义务有合理预期和明确知晓,不应设置不确定的期间段。
2、司法实践角度:劳动争议案件在程序上有仲裁前置程序,多数案件会经历“一裁两审”的程序。本案中,按照《不竞争协议》的约定将仲裁或审理期限排除在外,很可能使竞业限制期限超过2年,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冲突。单位也可能滥用诉讼权利以延长劳动者履行义务的期限。
3、权利义务平衡的角度:结合我国现有劳动力市场的现状,用人单位在缔约时具有天然的优势,用人单位作为格式条款的拟定一方,约定内容不应减轻用人单位责任,加重劳动者一方义务,导致双方权利义务的严重失衡。
4、用人单位可以在法律范围内约定期限及调整违约金:单位完全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直接规定2年竞业限制期限或调整竞业限制补偿金及违约责任的方式规避商业秘密泄露的风险;但不应使劳动者的择业自由权一直处于待定状态。
五、二审法院说理
搜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要求二审法院改判马筱楠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理由在于:尽管《不竞争协议》约定将仲裁和诉讼期间排除,但仲裁和诉讼的审限有法律明确规定的,即竞业限制期限也因此确定。若经过仲裁、诉讼,期限超过2年,则按照2年计算;若未超过2年,则按照实际期限计算。二审中双方未提出新事实、证据和理由,法院以不开庭方式审理。二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在于双方《不竞争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的法律适用问题。
虽然法律对仲裁及诉讼程序的审理期限有法定限制,但就具体案件该期限并非具体的期间,将其作为竞业限制期限约定内容不符合竞业限制条款应明确具体的立法目的。(法条的目的论解释方法)。劳动争议案件一般经历“一裁两审”程序,使竞业限制期限被延长至不可预期且相当长的一段期间,实质上造成劳动者择业权在一段时间里处于待定状态。
(1)对劳动者而言:按照《不竞争协议》的约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劳动者在仲裁、诉讼中仍须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导致期限被延长。劳动者陷入“寻求司法救济则竞业限制期限被延长”“不寻求司法救济则权益受损”的两难境地,损害了劳动者司法救济权利。
(2)对于用人单位:该约定使得公司无需与劳动者协商即可通过提起仲裁或诉讼的方式变相延长竞业限制期限,一定程度上免除了公司的法定责任。
二审法院将竞业限制期限排除仲裁、诉讼期间的约定认定为“用人单位免除其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情形,属于无效条款(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最终认定竞业限制期限为12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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