宏观 合同标的
1.保理合同的标的为应收账款,包括现有的应收账款以及将来的应收账款。
根据《合同编》第761条,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也即保理合同的标的为应收账款,包括现有的应收账款也包括将来的应收账款。我国未有法律对“应收账款”进行明确的定义,其含义仅在一些部门规章中有所明确。
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2条中明确的“应收账款”含义较为宽泛,包括现有的应收账款也包括将有的应收账款。《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2条:
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付款请求权。
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包括下列权利:
(一)销售、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出租动产或不动产等;
(二)提供医疗、教育、旅游等服务或劳务产生的债权;
(三)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
(四)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活动产生的债权;
(五)其他以合同为基础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
银监会发布的《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8条中限缩了商业银行保理业务项下应收账款的范围,将未来的应收账款排除在外。《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8条: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是指企业因提供商品、服务或者出租资产而形成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
结合《合同编》第761条以及部门规章中的“应收账款”,可以将应收账款定义为:应收账款权利人因提供商品、服务或者出租、出借、许可使用资产而获得的要求应收账款义务人付款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包括现有的或者将有的金钱债权,但不包括因外汇交易、票据、信用证、保函或者其他有价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付款请求权。按照受让时应收账款是否产生,分为现有应收账款和将有应收账款。
2.商业银行作为保理人受让未来应收账款的,实务中倾向于认定不影响合同效力,但商业银行可能受到监管措施的处理。
保理合同的主体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和保理人。实务中,保理人可以是提供保理服务的金融机构(商业银行)或者商业保理企业。根据《合同编》第761条的规定,保理合同中,应收账款债权人可以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但根据《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13条,商业银行不得基于不合法基础交易合同、寄售合同、未来应收账款、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等开展保理融资业务。未来应收账款是指合同项下卖方义务未履行完毕的预期应收账款。
也即当合同主体一方是商业银行时,若合同标的为将有的应收账款,那么在操作上,可能存在合规风险与执行障碍。但基于《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属于部门规章,故保理合同不会因此无效[1]。但根据《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33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37条的规定,但商业银行可能受到监管措施的处理。
3.不能作为保理合同标的应收账款范围。
天津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商业保理试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津金监规范〔2019〕1号)第18条,商业保理公司受让的应收账款必须是在正常付款期内。原则上不能受让的应收账款包括: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无权经营而导致无效的;
(二)处于贸易纠纷期间的;
(三)债务人不明确的或无基础法律关系的;
(四)约定销售不成即可退货而形成的;
(五)保证金类的;
(六)可能发生债务抵消的;
(七)已经转让或设定担保的;
(八)被第三方主张代位权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
(十)被采取法律强制措施的;
(十一)可能存在其他权利瑕疵的。
《上海市浦东新区商业保理试点期间监管暂行办法》第10条,商业保理企业受让的应收账款必须是在正常付款期内。原则上不能受让的应收账款包括: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无权经营而导致无效的应收账款;
(二)正在发生贸易纠纷的应收账款;
(三)约定销售不成即可退货而形成的应收账款;
(四)保证金类的应收账款;
(五)可能发生债务抵消的应收账款;
(六)已经转让或设定担保的应收账款;
(七)被第三方主张代位权的应收账款;
(八)法律法规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应收账款;
(九)被采取法律强制措施的应收账款;
(十)可能存在其他权利瑕疵的应收账款。
根据上述规定,结合实务中的操作,若保理合同中的应收账款属于上述不能作为保理合同标的的范围,合同未必无效,但可能依法被认定不成立保理关系,而被认定为借贷等合同关系。以无基础法律关系的应收账款作为保理合同标的为例,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5民终11232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
保理合同的成立应当以合法有效的基础合同为前提。本案中,华程保理公司和沃得好公司虽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但作为债务人的张均系华程保理公司副经理,张均向沃得好公司购买木材产生了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关系,但该木材之后实际受华程保理公司控制,并由华程保理公司进行了处置,且华程保理公司、沃得好公司均同意将木材的处置款折抵结欠的本息,由此可见,沃得好公司和张均之间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关系并不真实存在,华程保理公司和沃得好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质押借款,华程保理公司为出借人,沃得好公司为借款人,本案应按双方实际的法律关系即民间借贷关系处理。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4182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
保理是一项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融资、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及坏账担保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具有真实的应收账款转让关系,是判断构成保理法律关系的关键要素。庭审中,创普保理公司向法庭提交了2016年11月15日金广大道公司向案外人北京XX有限责任公司、常山C有限公司等XX公司开具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及附件,五份附件中载明转让的应收账款金额均为1,500万元。但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承认,并未实际向XX公司通知债权已经转让。并且从金广大道公司与XX公司之间的基础合同看,金光大道公司对北京XX有限责任公司、常山C有限公司等XX公司虽有一定的应收账款,但与约定转让给创普保理公司的应收账款金额相比相差悬殊。同时,从创普保理公司的收款看,除北京XX股份有限公司和北京A有限公司有实际还款外,北京XX有限责任公司、常山C有限公司等XX公司均没有实际还款。因此从整体上看,创普保理公司与金广大道公司之间的1,000万元融资的交易目的不在于通过应收账款转让获得债务人清偿以获得收益,而是出借资金后获得固定收益,性质上属于借贷法律关系。
4.保理合同标的为虚构的应收账款的,债务人不得以此对抗保理人,但保理人明知除外。
根据《合同编》第763条,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
宏观 合同程序
保理人应积极促成应收账款登记,以在权利实现时更好的保障自身的利益。
应收账款转让可以登记。根据《合同编》第768条,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致使多个保理人主张权利的,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取得应收账款;均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取得应收账款;均未登记的,由最先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取得应收账款;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的比例取得应收账款。
基于此,保理人应积极促成应收账款登记,将应收账款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应收账款数额和履行期限、保理专户的账户名称、保理回款数额及预计进账时间等,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融资服务平台””项下“保理专户”进行登记。
中观 合同形式
1.保理合同应采取书面形式。
根据《合同编》第762条第2款,保理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2.保理合同一般应采取合同+附件形式。
保理合同一般应采取合同+附件的形式。实务中,保理合同的附件一般包括应收账款转让申请书(确认书)、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提款申请确认书、应收账款回购通知书、应收账款回款账号变更通知书等。
[1]参见阿贝尔化学(江苏)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鄂01民终7228号-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例来源: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92669bac0dce4d3e86f6a87801369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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