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建工领域,施工企业在承建一个项目之后,往往会临时成立一个项目部,以便于高效、高质量地完成施工任务。到了具体施工环节,项目部会代表施工企业与其他企业进行合作,签署勘察设计、材料供销、劳务分包、工程分包等合同。
那么,在这一系列过程中,以项目部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效力如何认定?一旦因此产生合同纠纷,责任又如何划分呢?由于项目部在工程领域是很普遍的存在,弄清楚这一问题具有非常重要的实践指导意义,本文中,建永律所就结合最高院的裁判结果进行分析。
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1840号
某工程的承包人城建集团与某建筑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将工程交由建筑公司施工,同时,城建集团应建筑公司的要求设立了项目部,对案涉工程进行管理,启用项目经理部公章、财务专用章和技术专用章。
随后,建筑公司安排汪某作为其代表入驻项目部,担任项目部负责人,项目部其他的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等均非城建集团派驻,且与城建集团没有合法的劳动关系。因此,案涉工程其实是是建筑公司挂靠在城建集团名下承接的。
施工过程中,项目部又与某建设公司签订协议书,其以城建集团项目部的名义,将工程转包给了建设公司。建设公司完成施工后,因为工程款纠纷,将城建集团与发包方一起诉至当地人民法院,要求二者共同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而建筑公司,则仅作为本案的第三人。
本案先后经过一审、二审,最后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做出了如下裁判:
项目部成立时,城建集团出具了《授权书》,授权项目部负责案涉工程的具体施工、管理结算等工作,而建筑公司并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建设公司与项目部签订合同,并完成了具体的施工工作,故建设公司才是实际施工人。
因此,虽然项目部负责人是建筑公司的人员,但项目部作为城建集团明确授权的代理人,其对外签订的合同对城建集团具有法律约束力,城建集团与建设公司之间形成了直接的合同关系。最终,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城建集团限期支付尚拖欠建设公司的工程款与利息,发包人则在自己尚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一般来说,项目部具有专项性与临时性的特征,并不具备独立的民事法律行为能力,所以,只有在有明确授权或虽无明确授权但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况下,项目部对外签订的合同才有效。
同理,因为工程项目部并不具备独立的民事法律行为能力,自然也就没办法单独承担对外产生的法律责任。假如是项目部自行越权签订合同,又不构成表见代理,那责任应该由项目部的负责人来承担,其他情况,都应该由施工企业来担责。
当然了,施工企业在先行承担项目部对外产生的法律责任之后,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要对项目部进行追责。
其实,在建设工程行业,大多数项目部不过是打着幌子在进行挂靠或转包等违法行为,但无论是不是挂靠,施工企业都进行了一定程度的授权,因此,其也需要对项目部的行为负责。
而对于那些与项目部进行合作的工程人而言,为了降低风险,在签合同时,最好确认项目部是否具备相关授权,只有充分掌握这些信息,才能在发生工程款纠纷后,更好地保障自己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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