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塘律师(婚内财产21)

 2025-08-31 12:42:02  阅读 341  评论 0

摘要:审理法院: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裁判要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且在婚内分割共同财产的,有损害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一方应当不

审理法院: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且在婚内分割共同财产的,有损害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一方应当不分或者少分夫妻共同财产。

【案件详情】

原告诉请:

1.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广州市广州新塘支行营业室账户内的存款19878354.23元归原告所有,并划入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广州市广州新塘支行营业室账户内;

2. 本案诉讼费和诉前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法院查明:

1988年12月2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1999年5月28日,原、被告注册成立了前丰公司,由被告任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为50万元,其中原告出资20万元,持股比例占40%;被告出资30万元,持股比例占60%。2002年6月6日,坐落于增城市石滩镇石湖村荔新公路铁布路段(前丰贸易有限公司厂房A和厂房B)的国有土地,地上建筑面积分别为1576.78㎡、1576.78㎡的自建房两幢,均初始登记在前丰公司名下。同日,坐落于增城市石滩镇石湖村荔新公路铁布路段(前丰贸易有限公司宿舍楼)的国有土地,地上建筑面积为1828.74㎡的自建房一幢,亦初始登记在前丰公司名下。

2019年11月19日,前丰公司股东达成了《股东会决议》,原被告作为股东出席,广州市置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达公司)作为新股东列席。此次股东会决议事项如下:1、同意接纳置达公司为前丰公司新股东。2、同意变更公司注册资本:由原50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由新股东置达公司增资950万元,增资后,置达公司出资95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95%,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期限为2039年12月31日;原告出资2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2%,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期限为1999年5月28日;被告出资3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3%,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期限为1999年5月28日。3、同意重新聘任吕焕安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的职务,同时免去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的职务;同意委派吕梓星为公司董事,同时免去原告原公司监事的职务。4、同意修改公司章程。

同日,前丰公司修改了公司章程,对上述决议事项在章程中予以了明确。2019年11月21日,广州市增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前丰公司申请变更股东、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执行董事兼经理和监事职务等事项准予变更登记。

2020年1月14日,原被告作为转让方与增城市汇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创公司)作为受让方签订了《股东转让股权合同书》,约定了同意被告将原出资3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3%)全部转让给汇创公司,转让金额为30万元;同意原告将原出资2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2%)全部转让给汇创公司,转让金额为20万元等内容。同日,前丰公司达成了股东会决议,决议事项如下:1、同意股东原被告退出经营,并同时接纳汇创公司为公司新股东。2、同意被告将其原出资3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3%)全部转让给汇创公司,转让金额为30万元。3、同意原告将原出资2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2%)全部转让给汇创公司,转让金额为20万元。股权转让后,置达公司出资95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95%;汇创公司出资5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5%。4、同意吕焕安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的职务不变,同意吕梓星为公司监事职务不变。5、同意修改公司章程。原告、被告、置达公司作为原股东,汇创公司作为新股东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名盖章。2020年1月14日,前丰公司再次修改了公司章程,并对此次股东会决议事项在章程中予以了明确。2020年1月15日,广州市增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前丰公司申请变更股东事项准予变更登记,并准予章程备案。

2021年6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作出(2021)粤0118民初62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该案庭审中,原、被告共同确认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了三名子女,现均已成年以及通过转让前丰公司股份获取了转让款1.6亿余元的事实。原告在该案中陈述其不清楚转让款的去向;被告则称转让款用于偿还高利贷利息、银行贷款,支付家庭开支和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后,已剩余不多。

本案中,原告的代理律师以其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被告的银行交易明细为由,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调取被告在2019年11月1日至2021年9月24日期间在中国工商银行广州新塘支行账户62×××22的银行流水,本院予以准许。现调取的银行流水显示:一、有关收入情况:2019年11月21日至2021年1月5日期间,吕锐坤分22笔共向被告转账支付了60706520.55元;置达公司于2020年9月27日分2笔共向被告转账支付了8000万元;二、有关支出情况:被告分6笔向原告共转账支付了88万元,分11笔向两名子女转账支付了约900万元,分5笔购买理财产品合计9900万元,个人消费支出1700余万元(含ATM取款及无对手账户转账在内),向他人转账2200余万元(不含被告向配偶子女转账、ATM取款和无对手账户转账交易的情形)。原告对上述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并提出吕锐坤系汇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吕锐坤向被告的大额转账与被告在离婚诉讼庭审中自认已取得转让款1.6亿余元的事实相互印证,同时银行流水也证明了被告具有隐瞒、转移、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被告质证确认银行流水的真实性,亦确认转让前丰公司的款项在扣除介绍费后实际收到1.6亿元,置达公司向其账户转账支付的8000万元是转让款1.6亿元中的一部分;银行流水中购买的理财产品9900万已全部分配给两名子女;现账户内剩下的存款1900余万元是预备留给原、被告共同使用的,被告从未转移过任何财产。

庭审中,被告仍主张其曾向银行借款2700万元,其中一笔借款为2100万元,一笔借款为600万元;另有欠高利贷本金息3100万元,上述债务连本带利合计6000余万元,均已使用转让款还清。对此,被告提交两份《小企业借款合同》为凭。两份借款合同记载:广州市好丰实业有限公司先后于2018年12月13日、2019年3月11日分别向银行借款574万元和2030万元,被告作为广州市好丰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两份借款合同上签名。原告质证称两份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均为广州市好丰实业有限公司,原告并非借款人。此外,原告陈述确认双方曾向银行借款约2700万元,现已全部还清,但不知晓被告所述的仍欠3100万元高利贷且已还清的情况,而被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不排除被告为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虚构或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的可能。

另查,汇创公司是于2002年1月18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吕锐坤。置达公司是于2017年11月9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吕键钊,股东为吕键钊和吕键威。

2021年4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出了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21)粤0118财保1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了被申请人(被告)所有的价值5000万元的财产。在执行中,实际冻结了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广州市广州新塘支行营业室的账户内的存款19878354.23元,查封期限自2021年4月21日至2022年4月20日。后原告提起离婚诉讼。2021年9月18日,原告再次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21)粤0118财保5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被告)所有的价值2000万元的财产。原告为此支付了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

【争议焦点】

一、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能否分割,是否符合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条件。

二、如果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可以在婚内分割,应分割的共同财产范围是什么以及应当如何分割。

【法院认为】

按照2020年1月14日的《股东转让股权合同书》约定,原、被告转让前丰公司股权的转让款仅为50万元,与被告在离婚诉讼及本案庭审中自认已收到转让前丰公司所得款1.6亿余元存在巨大差异,但被告的自认有前丰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准予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以及置达公司和汇创公司法定代表人吕锐坤向被告转账支付共计1.4亿余元的银行交易明细为凭,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且原告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对原、被告转让前丰公司以及被告因此收取转让款1.6亿元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收取的上述转让款依法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一方可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第一种情形为: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而从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来看,原告作为被告隐藏、转移、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者,应就被告存在超出一般家事代理范畴的大额支付行为,个人大额消费行为等积极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被告作为消极事实的主张者也应当就己方已行使告知或取得对方同意等积极事实进行举证,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原告已提供了被告的银行流水证实被告向他人转账2200余万元和个人消费支出1700余万元的事实,已初步完成了举证责任。而被告对于自己所收取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巨额转让款1.6亿余元中除转账支付给原告88万元和使用2700余万元归还银行贷款,原告表示无异议外,被告的其他支出,并未举证证实已得到原告的同意,且被告在不到两年的时间内支出数额巨大的款项,又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属合理、必要的支出,故本院认定被告有转移、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对原告要求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请予以支持。

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广州市广州新塘支行营业室的账户内的存款19878354.23元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现原告仅主张对上述存款进行分割,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是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同时,原、被告的婚姻仍在存续期间,为维护家庭稳定,不影响夫妻共同财产的保障功能,亦不宜扩大分割的共同财产范围。至于分割的比例,本院根据被告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情形和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广州市广州新塘支行营业室的账户内的存款19878354.23元由原告分得1500万元,被告分得4878354.23元。被告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上述款项划至原告的账户内。

【审理结果】

一、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广州市广州新塘支行营业室的账户内的存款19878354.23元由原告分得1500万元;由被告分得4878354.23元;被告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上述账户内的存款1500万元划至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广州市广州新塘支行营业室账户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1070.1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何惠欢负担34620.13元,由被告沈志明负担10645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何惠欢负担1227元,由被告沈志明负担3773元。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郭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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