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徐光华(刑法课堂)

 2025-09-02 14:15:01  阅读 740  评论 0

摘要:重要知识近年来,审判实践中的受贿形式越来越多样化,也越来越隐蔽。诸多貌似“合法”的行为,“正常”的经营行为,实质上可能是输送利益的行贿受贿。需要结合受贿罪的本质来理解。受贿的本质在于,国家工作人员通过其职务行为,获得了他人给予的财物。换言之,受贿罪的本质是

重要知识

近年来,审判实践中的受贿形式越来越多样化,也越来越隐蔽。诸多貌似“合法”的行为,“正常”的经营行为,实质上可能是输送利益的行贿受贿。需要结合受贿罪的本质来理解。

受贿的本质在于,国家工作人员通过其职务行为,获得了他人给予的财物。换言之,受贿罪的本质是“权”“钱”交易。各种类型的受贿方式,其本质在于,通过你的职权,拿了别人给你的本不该属于你的财物。

审判实践中,通过合法形式掩盖受贿这一非法目的的现象越来越来多见。国家工作人员,在工作之外,参与入股他人企业经营的,一般认为是违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是,如果名为参与经营活动,实则通过这种经营活动的“外衣”,为他人谋取利益,获取他人给予的财物,应以受贿罪论处。

案例分析

《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1250号

张帆受贿案——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与他人合作的项目谋取利益,后明显超出出资比例获取分红行为的定性

该案中,张帆与其他人共同入股投资成立公司,张帆实际出资15%,占股15%。后张帆利用其职务便利为该公司谋利,但在该公司年终分红时,张帆虽然占的股份为15%,但实际分红都是20%股份的份额。法院认定为受贿罪。

裁判理由指出:张帆虽然占股15%,但其他股东考虑到需要张帆的职务帮助,同意按约定比例20%获得分红,而其多获得的分红款正是本属于其他股东的,是由于其他股东让渡的利润。

在张帆通过其职务行为为该公司实际谋取到利益的情况下,各股东同意给张帆多分红,既有对前期行为的感谢,也有对其后续行为的期待。

张帆显然明知利益的获取与其职务行为有关,而其他股东也显然不是基于平等自愿的意思自治同意多给张帆股份,而正是看中张帆职务所能带来的便利和利益,把自己应得的利润让渡给了张帆。故权钱交易特征明显。

张帆所获分红款中,既有自己的投资所得,亦有其他股东投资应得但考虑到张帆的职务帮助而让渡给张帆的部分,应认定张帆超出出资股份比例获分红款是其非法收受的他人的财物,系受贿。

(材料来源于《徐光华讲刑法案例2019》,相关内容经整理后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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