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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有限公司——HR主管咨询 “我们公司员工下班途中突发疾病死亡,是否算工伤?”
实务中,对此情况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的争议很多,接下来通过案例来跟大家一起分析《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规定如何理解和把握的问题。
原告马宏伟与被告莆田市城厢区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案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一审
(2017)闽0304行初6号 2017年05月31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
(2017)闽03行终149号 2017年09月21
【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9月8日原告之夫刘培林上班至22时多下班,2016年9月9日凌晨约3:28时被发现趴在莆田盛兴医院急诊科门口左侧花坛上,经该医院抢救无效,判断其已死亡。
刘培林死亡并非在工作时间或在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所致,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此均无异议。
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分别对第三人莆田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车队副总经理黄淑萍及涉案公交车线路管理人员林雅钦进行询问。其中黄淑萍、林雅钦均陈述2016年9月8日下午刘培林有向同事陶士朝说过身体不适。同事陶士朝也证明2016年9月8日下午看到刘培林手一直扶着胸口,并说后背部有点痛。
第三人莆田市城厢区兴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关于申请工伤认定的报告》及《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受伤经过也提到“2016年9月10日,据事后家属陈述,在9月8日晚20:37时该驾驶员还与家属电话通话中提到身体感到不适,下班后想到医院做个检查”。被告没有进一步调查核实,即认定刘培林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属于不予认定视同工伤范围,缺乏事实依据。
二审法院认为:莆田市城厢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没有调查核实死者刘培林生前身体状况与死因是否存在关联性因素,即仅以死者刘培林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属于不予认定视同工伤范围的理由,作出的莆城人社工不认[2016]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莆田市城厢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二审判决。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根据劳部发[1994]521号文件的说明,我国劳动者“工作时间”,应当包括:“劳动者工作时间包括准备结束时间、作业时间、劳动者自然需要的中断时间和工艺中断时间。”即劳动者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用人单位规定进行工作的时间,也应包括劳动者为正确履行职责所做的预备性和后续性的工作时间、劳动者因履行职责而外出或在途的时间、劳动者基于生理需要中断工作和休息的时间,以及出于工作需要陪客户吃饭、喝茶等休闲娱乐时间。
劳动部1994年颁布的《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四条第(一)项规定:“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一)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推销人员、部分值班人员和其他因工作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职工;…”确定了对特殊职工群体适用不定时工作制。
另外,根据国际劳工组织《1981年职业安全和卫生及工伤环境公约》第三条规定,工作岗位覆盖工人因工作之需在场或前往,并在雇主直接或间接控制之下的一切地点。
遵照这一基本精神,这里的“工作岗位”不仅包括日常的单位办公场所,也包括工作场所的附属建筑(如食堂、宿舍等)以及工作职责可能覆盖到的一切延伸场地。如推销人员需要向社会大众发放产品广告和宣传资料,则广场、车站、学校等一切人流密集区域都可能成为其工作地点和办公场所。
一旦发生员工工作中突发疾病的情况,建议公司应当积极采取以下措施应对:
1.及时送医救治,并通知家属,并同时向社保部门报案;
2.收集固定相关证据,如证人证言、监控录像、考勤记录等;
3.如果经抢救48小时内不幸去世,应该及时整理证据材料向社保部门提交申报工伤,同时做好家属的安抚工作;
4.如果员工送医救治后逐渐好转,公司应及时慰问,相关医药费可按照医保程序。
如果把工作带回家,在家加班工作,是否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司法实务观点认为:
第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制定和实施该条例的目的在于对“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
因此,理解“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首先应当要看职工是否为了单位的利益从事本职工作。为了单位的利益,将工作带回家,占用个人时间继续工作,就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第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三)项“认定工伤”时的法定条件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第十五条“视同工伤”时使用的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司法实务中认为,“工作岗位”是劳动者职权和相应责任相统一的具备完成一定工作量的相对固定的工作位置和领导指派从事工作的岗位,可以理解为一个点。
“工作场所”是一个动态的概念,通常包括职工主要的工作场所和若干次要的工作场所,可以理解为一个面。这两者对于劳动者的工作而言,形成了一种由点及面、相互依存,统一不可分的完整观念,应当把两者放在同一个法律维度下解释为宜。
相对于“工作场所”而言,“工作岗位”强调更多的不是工作的处所和位置,而是岗位职责、工作任务。职工为完成岗位职责,在家加班工作,当然可以理解为属于第十五条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第三、视同工伤是法律规范对工伤认定的扩大保护,的确不宜将其范围作扩大理解。但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将“工作场所”替换为“工作岗位”,本身就是法律规范对工作地点范围的进一步拓展,将“工作岗位”理解为包括在家加班工作,是对法律条文的正常理解,不是扩大解释。
职工在家加班工作,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在此过程中职工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当然应当视同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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