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皓司法鉴定中心(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

 2025-09-04 18:33:01  阅读 951  评论 0

摘要:苏某与张某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案 号 : (2011)杭江民初字第1815号审理经过原告苏某诉被告张某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斯文丽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苏某与张某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案 号 : (2011)杭江民初字第1815号

审理经过

原告苏某诉被告张某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斯文丽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志军,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峰、潘剑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某诉称,2008年3月9日,被告在家中与原告发生争执并拳打原告头部,致原告轻伤。2010年8月27日,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以(2010)杭江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由于被告对原告态度恶劣,无任何悔意,且在原告受伤期间对原告不闻不问,原告只能多次向亲友借款进行治疗。原告所受伤害至今未愈,在家休养期间衣食无着,终日以泪洗面。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已离婚,原告依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27580元,包括医疗费14500元、误工费1008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25000元及损害赔偿5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辩称,2008年3月9日,被告打伤原告是事实,但当时双方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治疗费用都是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的,原告现在再拿医疗票据要求被告赔偿有违公理。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其他项目,均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苏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

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2、医疗费票据一组,拟证明原告因被被告殴打致耳朵受伤进行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情况;

3、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因被被告殴打致耳朵受伤需后续治疗的事实;

4、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原告遭被告殴打已经派出所查证并依法受理的事实;

5、讯问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经法院查证的事实;

6、检查报告一组,拟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致耳朵受伤经医院治疗诊断的事实;

7、后续治疗医疗费票据四张,拟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致耳朵受伤进行后续治疗所支出医疗费的情况;

8、邵逸夫医院诊断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因鼓膜穿孔施行手术需休息两周的事实;

9、出院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在邵逸夫医院治疗的事实。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起诉时原、被告已离婚;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证明原、被告曾系夫妻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张某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组票据缺乏相关病历佐证,无法证明系用于治疗原告的耳膜穿孔;本院认为,该组医疗费票据曾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审核分析,鉴定意见为2008年3月10日、6月19日、7月1日的门诊收费收据及项目明细单属医疗费合理范畴,其他门诊收费收据及项目明细单因无相关病历资料佐证难以分析其合理性,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仅对原告提交的2008年3月10日、6月19日、7月1日的医疗费票据予以确认,票据金额为397.15元,其中个人负担109.88元。被告张某对证据3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仅载明“2008年度本院鼓膜修补术平均费用6011元(包含全麻和拒不麻醉手术),特此证明”,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张某对证据4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对证据5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笔录能证明被告曾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申请鉴定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张某对证据6中,仅认可显示原告左耳膜穿孔已愈合的检查报告;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仅部分与左耳外伤相关,能证明原告曾被诊断为左耳外伤性穿孔,后复诊显示左鼓膜穿孔已愈合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张某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8认为没有明确是哪个耳膜,对证据9认为缺少邵逸夫医院的公章;本院认为,综合原告苏某提供的证据7、8、9,能证明原告因左耳流脓伴听力减退3年于2011年11月24日入住邵逸夫医院,经诊断为左侧鼓膜穿孔并行左侧鼓室成形术,于2011年12月2日出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6371.33元,其中个人负担2423.02元,出院医嘱建议原告休息两周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被告张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

1、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已离婚,伤害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看病用的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

2、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法院已驳回原告关于民事部分的诉讼请求的事实;

3、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二份,拟证明原告关于刑事附带民事的诉讼已终结的事实;

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仅2008年3月10日、6月19日、7月1日的票据有相关病历佐证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苏某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12月1日经本院判决离婚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苏某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判决已被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浙杭刑终字第34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并发回重审,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苏某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原告曾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被法院驳回起诉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苏某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12月1日经本院判决离婚。2008年3月9日上午,原、被告因存折密码问题发生争执,被告拳打原告,致使原告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经鉴定,原告的伤势已构成轻伤。2009年11月,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犯故意伤害罪,原告亦在诉讼过程中对被告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审理,本院判决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裁定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的起诉。2011年11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

另查明,原告因治疗耳伤于2008年3月10日、6月19日、7月1日共花费医疗费397.15元,其中个人负担109.88元。2011年11月24日,原告因左耳流脓伴听力减退3年入住邵逸夫医院,经诊断为左侧鼓膜穿孔并行左侧鼓室成形术,于2011年12月2日出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6371.33元,其中个人负担2423.02元,出院医嘱建议原告休息两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其伤势已构成轻伤,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并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离婚。虽然被告已因上述行为获刑,但原告作为无过错方,仍有权要求损害赔偿。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一)医疗费,本院按照已查明的原告个人负担部分即2533元计算。(二)误工费,因原告住院9天,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两周,故本院按照2010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931元(30650元/365天*23天)。(三)营养费、(四)交通费、(五)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均不予支持。(六)损害赔偿,因物质损害赔偿已通过医疗费、误工费的形式予以赔偿,而精神损害赔偿又因被告已被认定构成犯罪而无法获得支持,故该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某支付给原告苏某医疗费人民币2533元、误工费人民币1931元,合计人民币44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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