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公司实际经营过程中,用工风险是企业风险控制的关键点,因此笔者一向对创办企业的朋友,包括笔者的顾问单位或者非顾问单位,都会提出相关的完善建议。很多情况下,并不是企业的法律顾问或者法务人员水平不够,而是具体业务人员操作可能导致出现风险。今天笔者分享的案例就是由人力部门实际操作中的疏忽导致的风险。
案情简介:郑永钊于2014年3月14日进入吉德公司,岗位为操作工,双方约定工资计件,次月25日前后通过银行转账发放上月工资。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吉德公司为郑永钊缴纳了社会保险。郑永钊对工资单中已发放的工资金额均予以认可。吉德公司尚未支付郑永钊2015年2月工资837元。2015年1月,郑永钊口头向其所在的班组长提出辞职,并在吉德公司最后工作至2015年2月10日。后郑永钊于2015年3月12日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吉德公司支付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2000元等多项诉请。吉德公司在仲裁时提交的劳动合同文本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落款处“郑永钊”三字非郑永钊本人所签。2015年5月27日,宁波市勤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甬鄞劳仲案字(2015)第344号仲裁裁决,裁决:吉德公司支付郑永钊2014年4月14日至2015年2月1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赔偿22087. 27元、2015年1月加班工资154.10元。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
法院观点:吉德公司已经提供了劳动合同文本给郑永钊等其他员工签字,但郑永钊并未当场予以签字。就常理而言,吉德公司收回合同文本时对签名的真实性只能依靠肉眼作出大概的判断,若要完全准确地认定该签名是否系郑永钊本人所签就必须通过笔迹鉴定程序。本案中,从吉德公司在与郑永钊发生纠纷后即拿出劳动合同文本配合鉴定的行为表现来看,吉德公司在收回合同文本时应该是确信签名由郑永钊自己所为,故就整个签订过程来看,吉德公司已经履行了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违反该法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承担的惩罚性赔偿责任。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防止用人单位肆意侵害劳动者的权益而无所约束。但本案的吉德公司在郑永钊入职后已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已自受纳入法律约束之中,故吉德公司并无理由冒着承担二倍工资赔偿责任的风险而拒绝与郑永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律师视界:本案是由于公司并未要求劳动者现场签订劳动合同所出现的风险。出于风险把控考虑,笔者建议公司的法律文件尽量要求双方当面签署,尤其是用工合同,劳动者是在公司上班的,公司要求劳动者现场签订合情合理,就此能避免诸多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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