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月10日法律读库推送的文章《检察机关是刑事错案的第一责任人》,其中有一段话:“从检察机关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在诉讼中的职责作用看,没有检察机关的错捕错诉就没有冤假错案,检察机关是刑事错案的第一责任人。”
通常而言,一桩普通刑事案件,需要经过公安侦查、检察批捕公诉、法院审判、监所执行等程序。这些程序来自于法律的明确规定,不同的机关有不同的职责,也会承担相应的责任。“检察机关是刑事错案的第一责任人”,把检察机关放到天然的刑事错案第一责任人角度,显然是错误的。下面分四点作简要阐述:
1.刑事错案责任追究难度很大
我国地广人众,刑事案件数量庞大,即便刑事错案率不高,刑事错案数也不少。有些刑事错案发现后,被公之于众,人们就知道了;有些刑事错案未被发现,或是未被公布,普通公众就无从知晓。像赵作海、杜培武、聂树斌、佘祥林、张高平、张辉等人的的案件,是世所皆知的冤假错案,从这些案件中,我们可以发现很多的问题。冤假错案的责任人,有的是被追究了,有的是象征性追究,有的不了了之,有的根本无法追究。通过观察一些刑事错案的责任追究,有种能追究一点是一点的无奈。
在赵作海案中,有几名警察因刑讯逼供被判处刑罚或定罪免刑;在聂树斌案中,自认罪行的“凶手”王书金被“依法”不认定为作案人,因此,追究错案责任似乎也就无从谈起了。由此之故,提出检察机关是刑事错案的第一责任人的观点,到底是要将赵作海案原审办案检察官当做刑讯逼供的主犯呢?还是要把聂树斌案的检察官算作第一责任人呢?
2.刑事错案的责任认定要合乎人性
趋利避害是人之本性,自己的责任不推卸就已经很不错了。把检察机关当做天然的刑事错案第一责任人位置,有的人可能会说,其出发点、用意是好的,如同文章所讲的可以“正确认识刑检工作使命,树立勇于担当的责任意识”。问题是,只要刑事诉讼过程中发生了错案,就把责任往检察机关身上推,合乎正义么?办案检察官受得了么,能同意么!所以说,这种出发点不好,用意也不好。需要强调的是,检察机关是刑事错案的第一责任人,这不是大公无私,而是无公无私。如果一个地方的检察机关提出这种不切实际、不合人性的论调,就是把勇于担当理解成了胡乱担责,还给人以误导,以为发生刑事错案了,首要责任就是检察机关的。
3.实事求是是司法办案必须遵循的原则
检察机关办案必须坚持实事求是,这是常识,毋庸赘言。从事实角度而言,刑事冤假错案的造成是很复杂的,原因很多,种类很多,程度也不同。有些刑事案件可能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就终结了,比如侦查机关抓了个无辜的嫌疑人,还没提请批捕就发生审讯致使嫌疑人重大伤亡事故,这种责任跟检察机关丝毫不搭边。比如有的案子,侦查机关抓错了人,检察法院都没发现,公检法机关各自有错。有的刑事案件,侦查批捕都没有问题,但法官枉法裁判,那么,这个错案责任只是法官的。有的案件,被顶案成功,除了公检法,当事人的责任应当是最大的。比如杜培武在昭雪后说:“我是学刑侦的,应该说具有反侦查经验,都被整招了,你说整到了什么程度?”显然,他被曾经的同事刑讯了,而且程度严重。在这一错案中,批捕与公诉此案的检察官,很有可能失职失责,但参与刑讯的警察显然应该承担第一责任。
4.法律对查明错案责任与履行赔偿责任有专门规定
从《刑事诉讼法》角度,第十三届全国人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确认:“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根据《刑诉法》的规定,检察机关管辖的14个罪名中,有不少是与刑事诉讼与执行相关的,像非法拘禁罪、非法搜查罪、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等罪主要发生在侦查过程中,检察官不可能成为这些罪名的主要对象,也不可能不分青红皂白地拦下这些罪责。相反,检察机关的职责就是查明真相,厘清责任,这才是职责所在。
从《国家赔偿法》的角度,对赔偿义务机关做了如下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依照本法的规定应当给予国家赔偿的,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假如检察机关是刑事错案的第一责任人,那么《国家赔偿法》的这一条也可以改一改了,主要责任机关肯定比最后处理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更合适。
总之,在刑事诉讼中,难以保证不出现冤假错案,但公检法机关各司其职、各负其责、求真务实,是提高刑事诉讼质量、减少冤假错案发生的有效手段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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