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民事法律行为
第七节 效力待定民事法律行为
1、效力未定(待定)法律行为作出后,由于某项特别生效要件(使生效具有正当性的关键要素,通常与第三人利益攸关)不具备,未发生效力。【简而言之,效力待定民事法律行为最核心的视角即它是可以被追认其效力的行为,但在合理期限内没有通过追认或其他机制使其有效,它最终会终局性的不发生效力】
2、 但是,法律允许来自第三人的补正;在合理期间内,得到此种补正的,自补正时,法律行为发生效力
3、 如在合理期间内得不到补正,则法律行为确定不发生效力。
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实施法律行为效力的几种情形
(1)确定有效:纯获利益行为;与能力相匹配
(2)效力待定
《民法总则》第145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①“纯获利益”不意味着经济上的划算,而应理解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一方获得利益没有支付任何对价,即纯粹获得法律利益(如接受赠与)。
②第2款中,相对人的催告属于准法律行为,法定代理人收到催告通知后在法定期限内(1个月内)不追认则其追认权消灭。
③善意相对人中的“善意”指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行为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尽管这里的撤销权有形成权的性质,但仅针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法律行为的善意相对人,与因胁迫、欺诈等法律行为的撤销权性质完全不同。一经善意相对人通知限制行为能力的法定代理人撤销,则该法律行为终局性的不发生效力。
四、无权处分,效力待定如何理解***?
1、 《民法总则》未对无权处分问题作出规定
2、 《合同法》第51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应理解为物权变动的行为)有效。
(1)《民法典》取消了第51条,但是,不能认为“无权处分效力待定”的规则消失
(2)问题的关键是,本条中的“处分”指的是什么? (现将合同法132条变成《民法典》第597条)
第597条 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解读】甲将A物借给乙,乙以自己的名义将其卖给丙。乙、丙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债权合同,属于负担行为,不能用“无权处分”指称此买卖合同。进一步,最好不要用无权处分合同指称本条中的“合同”,最好用“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首先要区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其次,处分行为再进行有权处分与无权处分的区分。通俗的说,“甲的变成乙的”这个物权变动结果才是【处分】的概念。
前手如果没有一项权利时没法通过正常的交易使得后手取得权利,未来物买卖、零库存商业模式都说明,虽然我没有一批货物但我与他人签订买卖合同,负担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完全没有问题。一般来说,所有权人以外的人(未经所有权人同意)处分该物即属于无权处分。
(此处已添加书籍卡片,请到头条号平台查看)(1)早期直接将“处分”(在加上“合同”)理解为买卖合同等。据此,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无权处分,效力待定的规则本身没有问题,只是应当回归到【处分行为】概念上。)
(2) 民法理论慢慢影响了司法和立法,解释上开始区分“负担”与“处分”,前者的有效性完全不以具有处分权为必要。
五、目前逐渐成为通说的观念
1、 在出卖他人之物的情形(例如,甲以自己名义,未经所有权人丙的同意,将丙之物出卖于乙),买卖合同只要不存在其他效力瑕疵,即为有效合同。
*特别重要的是,要正确界定此时“买卖合同有效”的意义:标的物所有权不因此移转于买受人;有效认定,主要旨在逻辑上引出买受人对出卖人的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
2、只有在买卖标的物所有权移转问题这个层面上,“无权处分,效力待定”才适用,即:如果出让人没有所有权,则受让人不能取得所有权,除非所有权人事后同意或出让人事后取得处分权。→“无权处分”从属于“处分行为”,如果效力待定的对象指向了买卖合同,岂不是错位到了与“处分行为”相对应的“负担行为”?
小结:民法学上的任督二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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