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最高法司法案例研究院公布一份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甲乙丙三家公司约定共同开展比特币“挖矿”活动,甲向乙购买“矿机”,乙授权丙托管“矿机”,在甲付清“矿机”货款前,“挖矿”所得收益由丙代收。
后“矿机”生产过程中出现过多次断电,丙方遭受巨大经济损失,故向法院要求甲方赔偿比特币损失33.01424886个,折算后合计人民币530万元。
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我国2013年早就对比特币定性,比特币的法律地位不同于货币,不能在市场上流通使用,各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不得开展与比特币相关的业务。
2021年9月,我国将比特币“挖矿”活动视同淘汰类产业处理,将比特币“挖矿”活动正式列入淘汰类“落后生产工艺装备”负面清单。
《民法典》第九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虚拟货币在我国是不被认可的,存在很大的风险。
《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说明民法典对虚拟财产的保护持肯定态度。
需要看虚拟货币是否需要投入、是否有价值、是否稀缺、是否可支配转让等因素。
目前法院对虚拟货币产生纠纷要求返还是支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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