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是“证券法通识”专栏的第2篇文章,从4则案例引出对证券法灵魂拷问——证券法有什么用?证券法管什么?证券法怎么管?带着这些问题,我们一起叩开证券法的大门。
2021年11月12,广州中院作出(2020)粤01民初21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市公司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美药业”)向52037名投资者赔偿投资损失约24.5亿元;马某田等6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时任公司董监高的13名个人按过错程度分别承担20%、10%、5%的连带清偿责任;时任审计机构广东正中珠江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及年报审计项目的签字会计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这是我国首例适用特别代表人诉讼程序审理的证券虚假陈述案件。该案也是我国证券市场历史上赔偿金额最高、获赔投资者数量最多的诉讼案件,并且在责任主体的范围等方面都有了重大突破,成为了一座里程碑。而“成就”该案历史地位的是一部法律——正是这部法律在2019年修订时在第九十五条确立了威力巨大的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
而直接引发康美药业此次诉讼的,则是一场触目惊心的财务造假事件。根据中国证监会查明的事实,作为上市公司的康美药业通过虚增营业收入、利息收入、营业利润,虚增货币资金、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投资性房地产,在所披露的《2016年年度报告》《2017年年度报告》《2018年半年度报告》和《2018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未按规定披露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资金的关联交易情况,所披露的《2016年年度报告》《2017年年度报告》和《2018年年度报告》存在重大遗漏。据此,证监会于2020年5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对康美药业违法违规案作出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决定,决定对康美药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对21名责任人员处以10万元至90万元不等罚款,对6名主要责任人采取10年至终身证券市场禁入措施。[2]投资者正是主要根据这一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起了民事诉讼并最终获赔。而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依据也是这部法律——康美药业及相关责任人的行为违反了2005年修订的这部法律的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并构成第一百九十三条笫一款所述的证券虚假陈述行为。
因为民事诉讼和行政处罚,康美药业如今已经成为资本市场上的负面典型,但其在市场上的形象并非一贯如此。回到2001年,康美药业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敲钟上市,一时也曾风光无两,是层层选拔出来的“好学生”。而背后的选拔规则还是这部法律。根据1998年制定的这部法律,中国证监会证监以发行字[2001]17号文核准康美药业公开发行。最终康美药业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系统,以上网定价方式成功地向社会公众公开发行了普通股1800万股,成为一家凤毛麟角的上市公司。[3]
总之,康美药业跌宕起伏的命运背后,其实一直都有一只无形之手,主宰着康美的荣辱成败。正是这只证券市场上的无形之手,最终掌握着证券市场的生杀予夺和悲欢离合。这只无形之手就是一部法律——证券法。有趣的是,康美药业创立于1997年,而我国现行证券法颁布于1998年。也就是说,康美药业是在证券法制定前创立的,依据1998年的证券法公开发行并上市,被证监会根据2005年第一次修订的证券法处罚,被法院按照2019年第二次修订的证券法审理并判决承担法律责任。康美药业见证了现行证券法的演变,也真切感到了证券法的威力。那么,为什么要有证券法,证券法到底有什么用?
2006年10月,某生物工程公司(甲公司)与乙公司(乙公司)和李某、黄某等人签订协议,约定由乙公司作为独家代理机构按每股不低于人民币0.6元的价格,以公开方式向社会公众推销甲公司自然人股东李某、黄某等人的股份。乙公司对外宣传甲公司即将上市,需要融资并能获取高额回报,同时开设银行账户,以每股人民币2元至4元的价格,向社会不特定公众转让甲公司自然人股东李某、黄某的股权。期间甲公司共计向郭某、从某某等30余人转让该公司股票127.2万余股,共计人民币390万余元,扣除乙公司等公司的中介代理费用后,甲公司非法募集资金人民币230万余元。其中,自然人褚某于2007年8月30日、2007年9月10日分两次汇入25000元至甲公司指定的黄某的银行账户中。甲公司向褚某出具了确认函及股权证,载明褚某已成为甲公司股东,并持有5000股。
尔后,甲公司因经营不善而停业。2016年,法院判决甲公司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未经证券监管部门的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数额巨大,犯擅自发行股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判处黄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7年,褚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甲公司返还不当得利25000元并支付逾期返还不当得利的利息15529.53元。法院支持了褚某的诉讼请求,认定甲公司违反《证券法》等法律规定,未经证券监管部门的批准,与褚某私自转让股票的行为无效,甲公司占有褚某25000元股金及孳息的行为没有合法根据,属不当得利,甲公司为恶意的受益人。[4]
在本案中,对于甲公司公开出售股票的违法行为,法院不仅从民事上认定行为无效,而且对其进行了刑事上的处罚,进行了强势介入,其根本依据是《证券法》。实务中,“原始股”的买卖并不罕见,但你情我愿的买卖,证券法为什么要管?在这些一本万利的交易中,证券法就像那房间里的大象。明明是庞然大物,但很多人偏偏视而不见——有的是出于侥幸,也有的是出于无知。然而,不管你是否承认,它就在那里。一旦它被触碰,后果会很严重。而触碰它的连接点是什么?这个案例中以公开方式向社会公众推销股份的行为,就进入了证券法的领地。证券法的领地到底在哪里?
2014年3月21日,某收储公司(甲公司)经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非公开发行金额为3亿元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14某债”。2015年至2017年每年的7月31日为上一个计息年度的付息日。本期债券到期一次还本,本金兑付日为2017年7月31日。若投资者行使回售选择权,则回售部分的兑付日为2016年7月31日;若发行人行使赎回选择权,则本期债券的兑付日为2016年7月31日。[5]本期债券由某集团(乙公司)提供全额、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期债券承销商为A证券公司,采取代销的方式承销,受托管理人同为该证券公司。募集资金拟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及补充粮食收储的流动资金。
B证券公司为“14某债”的投资人,于2014年7月31日“14某债”初始发行时买入8000万元“14某债”。该债券从2015年7月31日第一次付息日开始连续七次宣布延期支付利息。2016年7月,B证券公司将其持有的8000万债券向甲公司进行了回售,本期债券实际上提前到期。随后,甲公司再次宣布延期支付利息及回售债券本金并宣布债券构成违约。2018年5月,乙公司及甲公司启动破产清算程序。于是,B证券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甲公司向B证券公司赔偿投资“14某债”所导致的债券投资本金和利息等损失,并由乙公司和A证券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查明,“14某债”在《募集说明书》中关于对内对外担保情况、母公司股权情况、未决诉讼或仲裁事项、偿债能力分析等存在虚假陈述情形。2017年10月1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因A证券公司在担任“14某债”承销商和受托管理人过程中存在的违规行为,对其采取了出具警示函的监管措施。同年10月19日,中国证券业协会对A证券公司采取自律惩戒措施。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面对的一个核心问题是,本案是否适用证券法?对于这一问题的认定直接关系到法院对以下问题的判断:案件应该由哪个法院管辖?投资者是否应当倾斜保护?因果关系的构成要件由谁证明?发行人是否承担无过错责任?承销商是否适用过错推定,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而要回答本案是否适用证券法,核心在于界定“14某债”作为私募公司债券,是否属于《证券法》所规定的债券?一审法院认为,证券按发行方式分为公开发行证券和非公开发行证券,而证券按性质又分为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等,故非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属于证券法调整的对象。一审法院进而认定,《证券法》关于虚假陈述的规定适用于案涉私募债券项目,并判决B证券公司对甲公司、乙公司分别享有破产债权本金8000万元及利息;A证券公司承担全部连带赔偿责任。A证券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在二审中,经法院主持调解,B证券公司与A证券公司就一审判决中的连带赔偿责任问题达成调解意见。二审法院未就“14某债”是否属于证券法上的债券的问题进行阐释。[6]
从这个案例可以看出,私募债券归不归证券法管的问题,对案件结果的影响十分重大,但在法院那里似乎尚未形成共识。这个案例提出的另一个更宏大更重要的问题是,证券法该不该管私募债券?证券法到底该管什么?甚至,证券法到底是什么?答案似乎并不清晰。
股市的投资者主要依靠上市公司的各种信息披露做出投资判断,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完整是上市公司应当坚守的底线。但这条底线屡屡被触碰,成为严重损害投资者利益的主要违法行为。2017年7月25日,上市公司甲公司公告称,收到中国证监会大连监管局下发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事实包括隐瞒甲公司对某集团提供1.4亿元担保并开具3亿元转账支票作为履约保证的事实;未按规定披露募集资金4.59亿元质押担保事项;未披露一则涉案标的达8000万元的重大诉讼等。基于上述事实,大连监管局对甲公司处以60万元的罚款,对实际控制人代某处以30万元罚款。[7]
对于甲公司的违法行为,证券监管机构首先根据证券法作出了调查和惩罚,调查和惩罚不仅是对上市公司的经济制裁,也是对上市公司声誉和投资价值的负面评价,更是对违法行为的震慑。这是证券法对投资者的第一层救济。但是,对受到违法行为侵害的投资者来说,区区数十万元的罚款显得震慑不足,自身的损失如何得到弥补才是更关心的问题。行政处罚公布后,先后有几百名投资者根据证券法的规定,向法院提起了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诉讼,请求甲公司及相关主体赔偿损失。这是证券法对投资者的第二层救济。2017年8月21日,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发出征集公告,对甲公司的投资者提起了证券支持诉讼,追究甲公司及其主要信披违法责任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投资者保护机构的支持诉讼,这是证券法为投资者提供的第三层救济。
在相关的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审理中,法院认为,甲公司未按规定披露重大事件,实施了证券虚假陈述行为,该行为与损害赔偿请求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判决认定甲公司应对由此受损的投资者予以赔偿。根据证券法,在投资者作为原告提起的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中,对于侵权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中的因果关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主观过错实行无过错责任或者过错推定,大大减轻了原告的举证负担;在此基础上,证券法还为相关责任主体设置了连带责任,提高了责任财产的范围。这是证券法为投资者提供的又一层救济。除了这些,新证券法还有很多对于投资者的倾斜性保护,最典型的是新《证券法》第九十五条第三款,正式在法律上确立了“中国式集体诉讼制度”,通过“明示退出,默示加入”的制度设计,将个案判决的效力及于明确表示退出以外的所有投资者。
法律面前应该人人平等,但证券法为何要挺身而出,保护投资者一方;又何只有房间里这头默默无闻的大象能够挺身而出?证券法到底又是怎样发挥作用的,又拥有什么样的独特方法和手段?这些方法和手段背后,又有着怎样的基本逻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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