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但2011年《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一条、第二条仅规定,保护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该条例对承租人的补偿问题却没有涉及,这也就造成了承租人的补偿问题在各地法院多有争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中的补偿项目进行了规定,主要有被征收房屋的价值、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和临时安置补偿、停产停业损失、市、县人民政府为促进征收工作而给予的补助或奖励等四项补偿项目。
由于承租人多依靠租赁房屋进行经营活动,通过对补偿项目的分析,由果索因,一般认为停产停业损失与承租人相关。
另外,2012年3月26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应提供直接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有观点认为,该条款利害关系人的规定,也是应对承租人予以补偿的的法律依据。
从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的补偿项目进行分析,大致一类是基于所有权的补偿,一类是停产停业等基于经营利益的补偿,司法实践中大致也是这么划分的。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行终393号汪木振诉郑州市二七区政府行政补偿案认为,房屋承租人因对租赁房屋采取加固、整修等添附行为而取得了获取征收补偿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再194号行政裁定书亦认为,承租人作为涉案土地地上附着物的所有人,有权主张其应得到的相应补偿。这两个都是承租人基于部分所有权而有权获得补偿的案例。
关于基于经营利益,一般而言,承租人与房屋征收行为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原告,但如用于经营的房屋被征用或者征收的,承租人可基于停产停业等损失,对补偿决定提起诉讼。只是,一般不认为承租人与征收决定存在利害关系。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没有明确规定对“承租人”补偿,有观点认为,承租人关于征收的补偿利益,系基于租赁关系等民事法律关系产生的,其作为承租人享有的权利,应通过民事途径予以主张。
该观点从侧面反映出,承租人与出租人在租赁合同中,对可能发生的征收补偿利益如何分配进行约定,在纠纷解决中变得越来越重要。
对征收补偿利益的另外一种预定,是在具体征收项目的补偿方案中。有些安置补偿方案,会对停产停业损失、搬迁费用、临时安置费用等补偿在承租人与所有权人之间按照既定比例分配,承租人亦需要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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