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律师事务所(股权收购之股东借款交易安排雷区案例解析)

 2025-08-13 03:33:01  阅读 246  评论 0

摘要:资本交易筹划方案不等于协议,筹划是与交易对方以及税务部门博弈的过程。在达到目的的同时,降低风险提高收益。资本筹划并不仅适用上市公司,中小微企业的资本交易存在更大的筹划空间。资本交易时,你需要的是一个方案,而不是一份协议。股权收购之股东借款交易安排雷区案例解

资本交易筹划方案不等于协议,筹划是与交易对方以及税务部门博弈的过程。在达到目的的同时,降低风险提高收益。

资本筹划并不仅适用上市公司,中小微企业的资本交易存在更大的筹划空间。

资本交易时,你需要的是一个方案,而不是一份协议。

股权收购之股东借款交易安排雷区案例解析

在股权收购中,很多企业家仍然表现得“粗犷”,不能很好理解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特性,依然以独资企业的思维来理解公司股权。股权收购中,对于原股东借款的安排,很多时候双方会在合同中约定原股东不得再主张,这就埋下了“雷”。

股权收购之股东借款交易安排雷区案例解析

这是一个真实的案例:

A持有100%甲公司股权,甲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公司净资产2000万元,并由A股东借款给公司3000万元,公司总资产5000万元。A欲转让公司,将100%股权的转让给B,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转让价款5000万元,A不再主张在甲公司的3000万元借款,相关税费由各自承担。在办理股权过户时,B按规定代扣代缴了3000*20%=600万元的A的个人所得税。之后,A感觉不对,权益投资2000万元,债权投资3000万元,原本想收回成本退出,没有所得,怎么无缘无故少了600万。所以,A起诉甲公司,要求偿还借款3000万元。B觉得有协议约定非常明确,白字黑字的约定,B和甲公司都不应当承担3000万元的债务。

甲公司有风险吗?我们进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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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的转让行为属于“承债式”股权转让,对于承债式股权转让,税务上规定很少。2007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244号)中国家税务总局对广东省税务局的批复中作出了相关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7]244号 2007-02-28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财产转让所得中的转让股权的认定问题的请示》(粤地税发[2006]187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你省某温泉公司原全体股东,通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转让公司全部资产方式将股权转让给新股东,协议约定时间以前的债权债务由原股东负责,协议约定时间以后的债权债务由新股东负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原股东取得股权转让所得,应按“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一)对于原股东取得转让收入后,根据持股比例先清收债权、归还债务后,再对每个股东进行分配的,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所得额=(原股东股权转让总收入-原股东承担的债务总额+原股东所收回的债权总额-注册资本额-股权转让过程中的有关税费)×原股东持股比例。  其中,原股东承担的债务不包括应付未付股东的利润(下同)。

  (二)对于原股东取得转让收入后,根据持股比例对股权转让收入、债权债务进行分配的,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公式为:应纳税所得额=原股东分配取得股权转让收入+原股东清收公司债权收入-原股东承担公司债务支出-原股东向公司投资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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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4号文对原股东的股权转让所得列了两种计算方法,总的原则是原股东股权转让所得应当扣减承担的债务。在本案例中,股东不再要求甲公司偿还借款,其实就是承担了3000万元的债务,其股权转让所得应当为2000万元,没有溢价,税务机关不应当征收A的个人所得税。

那么是不是税务机关搞错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

第七条 股权转让收入是指转让方因股权转让而获得的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

第八条 转让方取得与股权转让相关的各种款项,包括违约金、补偿金以及其他名目的款项、资产、权益等,均应当并入股权转让收入

税务机关根据合同约定股权转让价款确定股权转让收入没有错,国税函[2007]244号是国家税务总局对广东省税务局的答复,其效力并不高,且文件没有抄送任何省份。

国家税务总局在网站咨询时曾答复:

“税务总局对某个下级机关的请示进行批复时,如果批复仅对个别单位作出并且没有抄送其他单位的,该批复仅对其主送单位和批复中提及的个别问题具有约束力。如果该批复中涉及事项需要其他有关单位执行或周知的,可以抄送有关单位,该批复对主送单位及被抄送单位均具有约束力。”

所以,244号函并不适合在除广东省以外的地区使用。

对于甲公司,其是否可以A与B签订的协议对抗A。答案是肯定的,A与B签订了第三方即甲公司收益的合同,B和甲公司当然可以以股权转让协议对抗A的主张。那么,B是否就高枕无忧了?

该案,最后B与A协商,B以300万元的价格从A处购买了其对甲3000万元的债权。很多人不理解,为什么要妥协。

即使使用244号函,244号函也只是规定了原股东的股权转让收入计算,并没有就标的公司债权债务的处理作出规定。依据A和B的股权转让协议,A其实是免除了甲公司3000万元的债务,即甲公司存在债务重组所得3000万元,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750万元。

3000*25%=7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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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使是A败诉,则甲公司亦应当缴纳750万元的企业所得税。如以债权转让的形式,则甲公司不存在所得,且B股东可以达到资本弱化的效果,并可以偿债的形式分配利润而免除个人所得税。

假如,甲公司经营所得1000万元,并进行利润分配。

一般情况下:

企业所得税:1000*25%=250万元

个人所得税:(1000-250)*20%=150万元

B获得净利润分配为1000-250-150=600万元

如使用“资本弱化”方案:

利息支出:3000*6%=180万元

利息支付个人所得税:180*20%=36万元(暂不考虑增值税事项)

利息净所得:180-36=144万元

企业所得额:1000-180=820万云

企业所得税:820*25%=205万元

利润分配个人所得税:(820-205)*20%=123万元

利润净收入:820-205-123=492万元

B获得净收益:492+144=636万元

通过“资本弱化”,B增加收益36万元。

【律师建议】

股权转让时,要将公司债权债务与股东持有公司股权区别对待,不宜将公司债权债务混同至股权转让款中。公司股权价值根据以公司债权债务为基础的公司估值计算,公司债权债务的安排在标的公司层面作出相应处理。不然容易造成重复纳税。

文/王昱(北京盈科(衢州)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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