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7月期间,周某作为北京市xxxx有限公司(按:公司经营地北京市某区)的供货商,私下与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孙某、刘某商量,通过虚增货物数量的方式,以求获得更多货款。后孙某、刘某在接受货物后通过职务便利,擅自更改货物数量,虚增出货款数万元,最终犯罪所得的虚增货款在公司被周某领取后被三人均分。
公司作为被害单位,在刑事报案中应当依据什么罪名对孙某、刘某、周某的犯罪行为提起控告?并且应当向公安机关哪一部门提起刑事报案?对此一般会存在如下两种争议:
第一种意见:因周某、孙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孙某、刘某身为该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单位外的人员,采取虚增货物数量的欺骗手段,将其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根据公安部有关内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的规定,如果依诈骗罪提起刑事报案,属于刑侦部门管辖的犯罪案件;如果依职务侵占罪提起刑事报案,属于经侦部门管辖的犯罪案件。
1.该案孙某、刘某的行为确实存在诈骗罪和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的部分竞合,但其作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骗取公司财物,应认定为孙某、刘某构成职务侵占罪。
2.周某不具有被骗公司员工的身份主体,但其与孙某、刘某构成共同犯罪,依据2000年6也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明确规定:行为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在本案共同犯罪中,孙某、刘某是诈骗犯罪的主要实施者,故确定全案性质为职务侵占,周某也构成职务侵占罪。
3.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五条,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综上,被告人孙某、刘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单位外人员周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财物在公司领取后已实际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职务侵占罪,应当向北京市公安局某区分局经侦部门提起刑事报案。
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刑事业务部
胡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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