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浙江案件)

 2025-08-29 23:30:01  阅读 97  评论 0

摘要:政府部门如果要拆除老百姓的房屋属于是一种行政强制行为,既然是行政强制,就需要遵循一定的法定程序规范:要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也要听取老百姓的陈述和申辩,还要告知老百姓应有的救济权利等。而且如果是在征收拆迁过程中,政府部门是没有直接拆房的权力的,必须申请法院

政府部门如果要拆除老百姓的房屋属于是一种行政强制行为,既然是行政强制,就需要遵循一定的法定程序规范:要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也要听取老百姓的陈述和申辩,还要告知老百姓应有的救济权利等。

而且如果是在征收拆迁过程中,政府部门是没有直接拆房的权力的,必须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所以,如果没有这些程序,就直接拆房,那么是违法的。

今天这个案例中,街道办因为没有达成安置补偿协议就拆除了村民的房屋,存在诸多违法之处,被法院判决强拆违法。

案情简介

吴女士是浙江绍兴某村村民。吴女士于1993年购买了涉案房屋,有相关证件,拥有房屋的所有权。

2020年11月,街道办在没有与吴女士就补偿问题达成任何安置补偿协议,且未经任何法定程序的情况下,组织人员强制拆除了吴女士的房屋。

法院于2021年5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

庭审信息

案号:(2021)浙0602行初90号

案由:吴女士诉街道办行政强制案

审理法院: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浙江绍兴吴女士

被告: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某街道办事处(下称“街道办”)

诉求:请求判决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

代理律师: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 苗露宁 杨玉翠(实习)

法院观点

本案系不服行政机关违法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而提起的行政诉讼,街道办对于案涉房屋的安置补偿在原告未与被告签约,又未主动腾空房屋交付被告拆除的情况下实施拆除,应当认定为行政强制行为,其实施强制拆除须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的程序规定,本案被告在强制拆除案涉建筑物的过程中,既未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也未认真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更未告知原告依法应享有的救济权利,不符合行政强制的法定程序规范。

对于被告提出其并未对原告诉称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被告主体不适格的辩称,本院认为,无论是农村集体土地还是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强制搬迁、收回土地使用权等行为,均为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法定职权,因此强制活动首先应推定为行政强制行为,除非有证据足以推翻。在征收集体土地的背景下,任何民事主体并无实施强制执行的权力。

本案被告系案涉房屋所在村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且有证据证明前期的房屋征收公告系由被告发布,被告如不能举证证明确系其他主体违法强制拆除的事实,应被推定为实施强制行为的主体。

胜诉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绍兴市越城区某街道办事处于2020年11月27日强制拆除原告吴XX坐落于绍兴市越城区某村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浙江案件:征收过程中,征收部门无权直接拆房,法院判强拆违法

胜诉意义

维权的目的是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法院判决征收部门强拆房屋违法,就是对被拆迁人法律维权的肯定与支持!确认违法是维权迈出的关键一步,后续无论是与征收部门协商谈判达成满意的补偿安置协议也好,还是申请国家赔偿也好,都有了有力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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