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靓研究”介绍
湖北光靓律师事务所对已经发布115篇文章的“旭光说法”栏目进行改版,升级为“光靓研究”,并分为十个专业编,即“政府事务编”、“建设工程编”、“房地产编”、“公司及商事合同编”、“婚姻家事编”、“医疗卫生编”、“知识产权编”、“刑事辩护编”、“财产保险编”、“劳动争议编”。
光靓研究(172)
过户登记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一、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
二、过户登记请求权的两种性质之辨析
三、最高院观点:过户登记请求权具有物权请求权性质,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诉讼时效制度意在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但诉讼时效制度有其适用范围。如果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买受人在依约付清房款后,出卖人却迟迟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这种情况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吗?本期光靓研究将结合理论与最高院的观点,为您解释。
一、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我国《民法典》第九章对诉讼时效制度作出规定,另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作出解释。诉讼时效制度有其适用范围。《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了几种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情形:(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二、过户登记请求权的两种性质之辨析
当然,司法实践中情况很多,因此关于诉讼时效的适用不可避免会引起争议。其中比较常见的一种情形: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买受人依约付清房款后,出卖人却迟迟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买受人就此诉请法院,要求出卖人协助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吗?对于此问题,司法界曾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此请求权为债权属性,另一种观点认为此请求权为物权属性。支持前者观点认为,过户请求权是基于买卖合同产生的,而双方订立买卖合同的目的在于转移房屋的占有及所有权,如果出卖方不配合办理过户,属于主合同义务没有履行,应该按照买卖合同的债权请求权时效进行计算;支持后者观点的则认为,出卖方办理过户登记的义务,其目的在于转移房屋的所有权,这属于物权法上的权利,因此属于物权请求权性质,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三、最高院观点:过户登记请求权具有物权请求权性质,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再115 号民事判决书(中山市今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中山市工业企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案)中明确指出:“过户登记请求权具有物权请求权性质,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申请人之所以提出过户登记请求权,其原因是“为了使其对涉案资产的物权状态得以圆满,其请求权具有物权属性,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最高院认为过户登记请求权具有物权请求权的性质,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这也有利于解决房屋占有状态与登记状态相脱节的问题,也有利于保护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利,保障房屋的交易安全,对于买受人来说更为公平。综上所述,我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诉讼时效制度作出规定,其中规定了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范围。在买受人已履行支付房款义务、出卖人不配合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况下,买受人可以起诉要求出卖人配合办理过户登记,且过户登记请求权属于物权请求权性质,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作者:刘玉婷 梁旭光
湖北光靓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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