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投资在经济投资领域并不罕见,这主要指隐名股东在他人知道并愿意的情况下借用他人名义对公司实际出资且有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愿,但实际未被登记为公司股东的现象。
隐名投资时常伴随着代持股人背信弃义、股东资格难以确认、因投资协议瑕疵或无效而导致投资收益难以获得保护、股权的保全、执行难、难以请求退资等风险。
但庆幸的是,在《公司法解释(三)》中,最高院总体认可隐名投资行为的合法性,并明确了对隐名投资人权益的保护,且对隐名投资人诉请确认股东资格、名义股东对外转让股权以及承担出资责任等问题作了原则性规定,为司法实践中解决具体法律问题提供了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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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隐名持股这种投资行为具有人合性质,而且很多时候,隐名股东所遭受的损失是因为显名股东故意或过失造成的,因此寻找一个合适的显名股东。
三方协议的内容可以约定为:“名义股东为公司的在册股东;实际出资人在成为正式股东之前按照其出资比例分得股息、红利;待实际出资人作为正式股东的条件成就时,名义股东和公司共同完成使实际出资人成为正式股东的工作”,以明确隐名股东的权利。同时,还可要求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
若隐名股东投资的是有限责任公司,应尽可能要求其他过半数股东也在股权代持协议上签字确认。避免其他股东以行使优先购买权为由,阻碍隐名股东变更为显名股东。
在签订代持股权协议的同时,可以办理股权质押担保,将代持的股份向隐名股东办理质押担保。这样就确保了显名股东无法擅自将股权向第三方提供担保或者出卖转让。
隐名股东应控制好公司的人事及财务,掌握公司印鉴、证照,安排适合的人担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若发现显名股东有任何对自己或公司不利的动向,方便及时采取行动。
如隐名出资协议、出资单据、其他股东的证明、股东会议纪要、损益分配证明等。这些证据能够证明隐名出资人才是公司真正的权利人,从而切实维护其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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